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張來春訴訟代理人 張福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施工奬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公眾用電之需,計畫興建雲林─福懋一、二廠69仟伏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第99號(原57號)鐵塔預定興建在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66號土地)上。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9日訂定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下稱工程用地協議),約定66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 元計算先行施工獎勵金,原告嗣於88年6 月29日已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2,107,500 元(下稱系爭獎勵金)予被告。詎原告於89年12月5 日欲進行鐵塔基礎工程時,竟遭鄰近農地業主激烈抗爭、阻擾施工,造成原告的施工機具雖有進場,卻未能如期開工原告嗣於90年12月27日徵收取得66號土地所有權,礙於上開農民抗爭、阻擾事宜,原告屢次與鄰近農民溝通未果,遂於98年8 月間不得已決定取消該工程興建計畫,是原告所有之66號土地已因取消工程而毋須使用,後經撤銷徵收在案,至此,原告並無使用66號土地之事實,至為灼明。
㈡、依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兼切結書)約定「‧‧‧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即被告)負責處理解決與臺電公司無涉,切結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足見兩造在工程用地協議附有一約定解除事由,亦即倘原告在66號土地興建鐵塔工程受阻時,得據以解除該協議,本件因66號土地鄰近農地業主架設圍網意圖阻擾原告用地測量作業,更在距預定興建鐵塔處約5 米處搭建鐵皮屋,凡此行為皆造成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興建鐵塔,原告自得解除兩造原使用土地之協議。
㈢、本件既經原告依約定解除條款解除約定在案,被告受領系爭獎勵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自有返還之義務,經向被告請求,被告卻遲不返還,爰依工程用地協議、收據(兼切結書)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66號土地已被原告徵收,並登記原告所有,原告亦進入66號土地施工,是鄰地去抗爭、阻擋,不讓原告施工,原告沒有理由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且被告是將所有66號土地出賣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7年10月29日訂立工程用地協議,約定66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7,500 元計算先行施工獎勵金,原告已於88年6 月29日支付系爭獎勵金予被告,被告領取系爭獎勵金時有簽收據(兼切結書)。
㈡、原告進入66號土地施工,因被阻擋無法施工,在92年8 月就沒再施工,進而取消上開工程。
㈢、原告已於90年12月27日因徵收,取得被告所有66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遭抗爭、阻擾無法施作,不再使用上開土地,雲林縣政府則於97年12月22日公告撤銷徵收,並要求原所有人繳回已領取之徵收款項,被告至今仍未繳回徵收款,故66號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工程用地協議、不當得利及收據(兼切結書)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施工獎勵金,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個別之契約保留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就約定解除權之發生或行使,得附以條件或期限。而附停止條件之解約約款,於條件成就時,其解除權始發生,且解除權因行使,其契約溯及消滅。本件依工程用地協議第6 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與收據(兼切結書)所載『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伍佰元整。右款係臺電公司興建雲林至福懋一、二廠間六九仟伏輸電線路工程第57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即被告)負責處理解決與臺電公司無涉,切結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以觀,應認係兩造以「土地如施工受阻,致用地未能使用時」,作為解除權發生條件之解約約款甚明。而本件係因遭鄰近農地業主抗爭、阻擾致施工受阻未能使用66號土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約即應退還其受領之系爭獎勵金或土地補償費,使兩造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回復原狀,依此,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及被告所簽立收據(兼切結書)及工程用地協議之約定,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已發生;則原告行使解除權,表示解除兩造間所簽立之工程用地協議,自屬有據。而原告已於102 年3 月4 日以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系爭獎勵金,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㈡、又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工程係因遭鄰近農地業主抗爭、並架設圍網及搭建鐵皮屋阻擾施工,致施工受阻無法建塔而取消興建計畫及撤銷徵收,並經原告以函文告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系爭獎勵金,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被告就已受領之系爭獎勵金應返還原告;原告依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施工獎勵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獎勵金,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11月18日送達與被告(按:本件起訴狀係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至榴中派出所領取,有該領取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終止及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7,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