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許建良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黃信福黃映臻邱傑勤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6 月1 日起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3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逾20年,於103 年3 月21日依民法第769 條及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8條第1 項公告,嗣土地權利關係人即被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就系爭土地權利發生爭執,經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 年10月6 日調處,調處不成立,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土地法第59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乃未登記土地,原告自82年6月1 日起即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無間斷占有使用該土地,迄今已逾20年,完成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鈞院履勘現場時,就可發現圍牆與旁邊的樹木已連結在一
起,而上開樹木係於82年間種植,所以圍牆是在82年間即已設置。
⒉原告設立榮昌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是為了開立
發票核銷費用,事實上榮昌公司就是原告的公司,真正出資人為原告,實際上也都是原告在經營,原告的母親、弟弟、弟媳等人都只是名義上的股東而已,所以真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為原告。
⒊在調解時原告為避免觸犯刑事責任,才會說不知道系爭土
地是未登記土地,事實上原告向證人廖春棟承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是未登記之土地。
⒋原告向證人廖春棟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1199-6、1199-21 地號土地)後,向證人廖春棟購買上開土地是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登記給砂石場,可見原告確實是本於自己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同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2 條第2 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其他未登記土地,故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包含其他未登記之土地。是以本署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對於原告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國有,不應登記為私人所有。
㈡、民法第769 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係屬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自難謂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觀要件。查榮昌公司並非一人股東之公司,縱使榮昌公司董事長為原告,因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榮昌公司自82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迄今仍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為榮昌公司,並非原告。倘若鈞院認為榮昌公司與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效力相同,惟原告主張其自82年間即興建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非屬實,蓋自原告提出84年間之空照圖,並未顯示有圍牆存在,系爭土地沿路旁卻有未經整理之樹木,此與原告所述已有不符。再者,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前,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自不可能以排除他人所有而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占有系爭土地,何況榮昌公司係以承租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進而使用系爭土地,於承租期間難以認定原告是基於所有人之意思為占有。末參以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在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陳稱其於今年申請測量時,才知道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自難認原告自82年間起即知悉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自82年間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
⒉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就系爭土地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 年10月6 日調處不成立,原告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之爭點:⒈系爭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⒉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原告得
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自己因時效取得為原因,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斗六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於公告期間內因土地權利關係人即被告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經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 年10月6 日調處不成立,原告於收受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影本及雲林縣政府104 年3 月16日府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109-112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證人林賢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證人廖春棟出具之田邊證明書影本、證人廖春棟與榮昌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199-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11月18日空照圖及套繪地籍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第9 頁背面、第40-42 頁),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及原告於兩造調處不成立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究者為:⒈系爭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⒉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20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原告得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取得時效之客體,必須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通常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又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①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②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③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⑤公共交通道路、⑥礦泉地、⑦瀑布地、⑧公共需用之水源地、⑨名勝古蹟、⑩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第2 條第三類土地(即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第四類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沙漠、雪山等土地,依土地法第41條之規定,既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是該土地若已依法編定,或現仍依現狀供使用,則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依司法院院字第1718號、院字第2177號及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意旨觀之,可知公有土地,除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外(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之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綜上所述,未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或依法編定免編地號之土地外,均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是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固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惟依前所述,該不動產既未經登記,如無前揭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之事由,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財產,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尚嫌速斷。
⑵查系爭土地與1199-6地號土地相鄰,而1199-6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之礦業用地,有119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又系爭土地與1199-6、1199-21 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砂石場之一部分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3 年11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2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5 、53-54 頁),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屬土地法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其他如沙漠、雪山等土地,亦非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足堪認定。
⑶又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及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系
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第四類其他如沙漠、雪山等土地或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雲林縣政府函覆稱:「經查該暫編地號土地係屬未登錄土地,無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無從確認用地類別。本府尚無依據土地法第14條規定,於林內鄉行政區域內劃定公告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併予敘明」等語;斗六地政事務所則函覆稱:本案於
103 年占有人曾來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經本所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旨揭地號是否屬於森林法第3 條規定之國有林地,及函詢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該土地是否有妨礙交通及道路用地之情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表示系爭土地非屬轄管國有林班地及保安林地,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亦表示系爭土地無妨礙交通使用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1 月29日府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斗六地政事務所10
4 年2 月4 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4 月2 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林內鄉公所103 年7 月11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79、91-9
5 頁),亦徵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為私有土地,及第41條所規定屬第2 條第三類、第四類應免予編號登記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非法律規定
不得為私有或依法編定免編地號之土地,故系爭土地應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⒉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20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得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⑴原告雖提出證人林賢宗、廖春棟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田邊
證明書證明其自82年6 月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且證人即林內鄉平頂村村長林賢宗到庭證稱:我是土生土長的坪頂村人,系爭土地坐落的位置在坪頂村,我們經常在那裡出入,那裡有一條路,路的旁邊是原告在使用,好像是在經營砂石場。因為我們坪頂村的茶葉最興盛的時候是在70幾年,我們村民有人在那裡種茶,所以會去那裡買茶葉回來製茶,不記得什麼時候,只記得有20幾年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已經使用20幾年,其間都沒有中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證人廖春棟亦到庭證稱:原告於82年向我租地經營砂石場,面積有好幾甲,他有圍起來,圍起來的時間我不知道,他都一直在經營砂石場,因為我要去竹山都會經過那裏,有看到他都在經營砂石場。因為系爭土地與我的土地是合併在一起,沒有間隔,圍牆內的土地整片都是砂石場在使用,所以知道原告從82年6 月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雖均證稱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20幾年,然由證人林賢宗、廖春棟上開證述可知,其二人所稱原告自82年6 月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係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場而言,此與原告提出其與證人廖春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8-39 頁),榮昌公司於82年3 月1 日即向證人廖春棟承租1199-6、1199-21 地號土地全部,而榮昌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等情相符,有榮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0-78 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及套繪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1-42 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2年11月18日空拍系爭土地附近時,系爭土地及1199-6、1199-21 等地號土地即供作砂石場使用,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仍屬砂石場之一部分。而在系爭土地及1199-6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場,即係榮昌公司所有之砂石場,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面),可見系爭土地自82年6 月間起至今,均係供榮昌公司作為砂石場使用,故系爭土地係由榮昌公司占有使用,並非原告。
⑵原告雖陳稱伊設立榮昌公司是為了開立發票核銷費用,
實際上榮昌公司為原告一人所出資經營,其他股東均是名義上之股東,並未出資,且伊向證人廖春棟購買1199-6、1199-21 地號土地,亦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見原告是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證人廖春棟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1199-6、1199-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 頁)。然法人與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是縱榮昌公司確係原告一人出資設立,但原告與榮昌公司終究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此並不影響榮昌公司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認定。另原告提出其與證人廖春棟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99-6、1199-2 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原告向證人廖春棟購買1199-6、1199-21 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已,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是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以其為榮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榮昌公司為原告一人所出資經營,而主張原告才是真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不可採。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自82年6 月間起至今,以所有
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9 條及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