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黃雅琳
陳阿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興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郭競澤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戴緗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原告因時效取得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古坑鄉
溪邊厝214 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鄭枝所有,然鄭枝早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間死亡,因之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民國35年間)鄭枝已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主體,詎地政機關卻仍將鄭枝登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屬不當。其次,35年7 月12日渠等先人陳文瑞固以家屋申報權利,表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枝,但觀之當時申報權利所提出之申報書上僅記載收文字號古字第23237 號,而申報書內容未見台南縣土地審查委員會、承辦人之相關流程核章,可見該次申報程序並未如實繳驗憑證,自有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又台帳僅是日據時期徵收地租冊籍,不能與土地所有權狀等同視之,況查核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其上並未記載有系爭土地,詎地政機關卻逕以台帳過錄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枝,顯然違法,上述關於審查、確定公告及無主代管公告程序多所不完備,可認未完成所有權登記,⒉自日據時期起渠等及渠等先人即世居在系爭土地上,迄今
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渠等自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詎向被告提出辦理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時,屢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觀之陳文瑞於35年7 月12日所陳送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各節,足證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業經陳文瑞出面以使用人、代理人身分代為申報表明鄭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伊曾將陳文瑞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與臺帳登記簿資料查核相符,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據以編造土地登記簿、核發權利書狀,登記程序已然完備,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未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應再補辦無主土地公告程序云云,並非有理。
⒉其次,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鄭枝縱已死亡,然依「台灣
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亦有規定,此種情形仍得由鄭枝之合法繼承人據以申請更正登記,而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鄭枝仍有其餘親屬可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前所辦理之總登記仍屬有效。
再者,系爭土地已由雲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予以代管15年期滿,98年間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標售在案,原告自可向國有財產署洽辦土地事宜。
⒊鄭枝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等移
轉或設定典權、抵押權等需要而為申請保存登記,因之未編造日據登記簿而僅有台帳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見載於日據登記簿而屬未登記土地云云,應是誤解。
⒋另民法第769 條規定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乃係指不
動產自始未經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言,若已辦理土地總登記者,所有權已有所歸屬,不能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系爭土地已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規定,辦竣公告、編造登記簿及換發權利證明書等程序,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絕非原告所指屬於未登記之土地。職是,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鄭枝所有,自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屬未登記土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故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
訟事件,以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對於應屬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自屬無權審判。故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第24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自明。其次,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亦定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⒈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⒉依法不應登記者。⒊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蓋因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職是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乃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準此,土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倘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若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即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是由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決議意旨觀之,以因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申請者,地政機關須先為審查,經審查結果,如認無土地登規則第57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時,即應公告(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如審查結果認有前開各款之事由時,則應以書面敍明理由駁回其申請,此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受理、審查及公告程序,顯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所為之行政准駁行為,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故申請人於遭駁回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救濟。至如係因涉及私權爭執遭駁回時(即土地法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則為使當事人得就此爭執得為解決,而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為裁判,但此時因所涉及之事項為私權爭執,已非行政救濟途徑所得審酌,故條文所稱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應係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爭執之私權而言,而非裁判行政機關應否受理、審查及公告等依行政權責所為行政行為。
㈡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其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1 項定明:「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㈢查,原告等人前於101 年5 月1 日向被告提出因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申請案,經被告審核後,認為依登簿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屬訴外人鄭枝所有,並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不符,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乃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訴願,經雲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駁回渠等之訴願。原告猶仍不服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101 年9 月25日斗地駁字第00006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2 年1 月31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㈠第71-107 頁】可稽。現原告等人又以被告駁回渠等上揭登記申請案行為,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51年臺內地字第67704 號及70年臺內地字第17330 號函文意旨,應屬無效等相同事由(詳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判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因時效取得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核其主張無非係請求裁判行政機關依行政權責所為否准受理渠等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等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準此,本件訴訟既非涉及私權爭執(即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已非民事訴訟救濟途徑所得審酌;否則,無異使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機關依行政權責所為行政行為。另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准其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為原告對被告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102 年度訴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之訴已有前揭訴訟要件之欠缺,自非合法。
㈣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因時效取得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事件,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4條至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等規定所為之受理、審查、及公告程序,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所為之行政准駁行為,要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且此項登記程序為屬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經查,原告前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向被告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案,惟為被告以不符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並對被告所為前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已告確定在案等情,已為原告所自承。嗣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內容仍係渠等得否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作為(即行政行為)。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屬私權爭執;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要非普通法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訴既非涉及私權爭執(即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本件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亦為原告對被告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102 年度訴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已有上揭訴訟要件欠缺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以除去,故而其訴之利益亦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又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