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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吳兵三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被 告 張廖月儱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

000 地號(下稱103-1 地號)、同段102-3 地號(下稱102-3地號)土地上興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被告前曾就103-1 地號土地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鈞院以10

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拆除建物,並將103-1 地號土地返還予被告。惟103-

1 地號、10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訴外人公業福德宮所有,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由於被告就103-1 地號、10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103-1 地號土地部分,將影響被告是否有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或原告得否提起再審之訴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102-3 地號土地部分,將使原告處於隨時得遭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不安狀態,而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又不能提起他項訴訟,故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另就103-1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並經鈞院判決確定,惟因原告雖提出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但兩造未就被告是否為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爭點為充分攻擊防禦,法院亦未調取上開卷宗,故對於被告是否就10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此一爭點,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為公業福德宮所有,蓋因公業

福德宮原為「福德祀」係設立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之神明會,由訴外人賴和成擔任管理人,嗣於民國7 年10月8 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楊振甲,並於同年月18日就福德祀所有之10

2 、103 地號土地辦理保存登記。36年7 月29日福德祀更名為「公業福德祀」,於56年6 月30日,102 地號土地分割出102-1 、102-2 、102-3 地號土地;103 地號土地則分割出103-1 、103-2 地號土地,上開7 筆土地仍登記於公業福德祀所有。於57年5 月25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時,僅將102 、102-1 、102-2 及103 地號等4 筆土地登記在「公業福德祀管理者楊振甲」名下,而將102-3 、103-1 及103-2地號等3 筆土地誤登記為「公業福德記」。公業福德祀於75年12月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為「公業福德宮」,並於81年10月間將原登記為「公業福德祀管理者楊振甲」之前開土地更名登記為「公業福德宮管理人陳春彥」,故102-3地號及103-1 地號土地應為公業福德宮所有。

㈣訴外人楊宗仁、張榮輝藉由公業福德宮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

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之更名登記前,編造不實之「祭祀公業福德祀沿革簡史」等申請資料,於87年11月19日向斗六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員證明,並經斗六市公所於88年3 月間核發派下員證明,惟公業福德宮為神明會,並已於75年12月間辦理寺廟登記,非祭祀公業團體,故楊宗仁、張榮輝虛構「祭祀公業福德祀」與公業福德宮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㈤楊宗仁、張榮輝於87年11月11日向地政機關將原先誤登記為

「公業福德記」之102-3 地號及103-1 地號土地更正為「公業福德祀管理者楊振甲」,嗣虛偽選任訴外人楊嘉賢為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新任管理人,於88年6 月間取得斗六市公所核准備查函後,88年6 月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者變更為「公業福德祀管理者楊嘉賢」。楊宗仁、張榮輝復於88年6 月23日虛偽簽訂楊嘉賢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將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88年7 月3 日持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祭祀公業福德祀」乃一虛構之祭祀公業,並無法律上之權利能力,且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為公業福德宮所有,不因地政機關於87年11月11日之更正登記而使「祭祀公業福德祀」取得102-3地號、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楊嘉賢與被告間就102-3、103-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欠缺有效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故被告亦無從主張善意取得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

㈥「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對於登記在「公業福德宮

」名下坐落斗六市○○段○○○段00000 000地號為102地號)、392-1 (原始地號為102-2 地號)、392-2 (於82年12月11日因自392-1 地號土地分割)、394 (原始地號為

103 地號)、395 (原始地號為102-1 地號)、396 (原始地號為102-2 地號)、396-1 (原始地號為103 地號)、396-2 地號(於82年12月11日因自396-1 地號土地分割)等8筆土地,曾對公業福德宮提起訴訟,並經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敗訴確定,上開判決已認定102 地號、103 地號土地為福德祀所有,楊宗仁、張榮輝所虛構之「祭祀公業福德祀」並非同一主體。

㈦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172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楊宗仁、楊榮輝編制不實之「祭祀公業福德祀沿革簡史」向斗六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並虛偽選任楊嘉賢為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且偽造楊嘉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辦理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僅因無法證明共犯關係之存在,故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公業福德宮」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回登記為被告所有之102-3 地號、103-1 地號及103-2 地號等3 筆土地。

㈧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514 號、第847 號民事判決意旨,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前提之基本權利「所有權」存否雖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但並非既判力所及。故本件原告於拆屋還地訴訟後,再行提起確認被告就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㈨至被告雖辯稱係向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買受上揭102-3 地號

、103-1 地號土地,惟「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派下員即訴外人吳永隆、楊嚴森、楊剛毅、楊嘉賢及楊剛榮均不知悉102-3地號、103-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嘉賢甚至不知悉前開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曾登記為其管理,可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移轉同意書均屬偽造。故不論「祭祀公業福德祀」是否存在,「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既未為出賣及移轉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與被告達成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是「祭祀公業福德祀」與被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被告與公業福德祀間既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不論被告善意與否,均無從主張善意取得之規定。

㈩另被告雖提出87年9 月18日契約書,惟楊嘉賢於偵查中曾證

稱並未於上開契約書簽名,故該契約書是否成立已屬有疑,且契約書係記載將楊振甲遺產之土地出售予張榮輝,而非出售予被告;又依該契約書第3 條約定:「…如敗訴無法辦理由吳永隆負責返還張榮輝陸拾萬元整,由此買賣失效」,因塗銷更名登記訴訟業經判決「祭祀公業福德祀」敗訴確定,契約已依第3 條之約定失其效力,又張文鴻於偵查時亦供稱因訴訟敗訴已向吳永隆及楊嚴森各取回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被告執無效契約為其取得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之依據,自無理由。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102-3 、10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是合法買賣取得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伊並不知道公業福德宮是否為前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向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買受上開2 筆土地,並且先支付2,400,000 元,原先簽訂契約之張榮輝無資力買受楊振甲所有之土地,遂由伊之配偶即張文鴻出資,但因塗銷更名登記訴訟敗訴,張文鴻依契約約定取回買受楊振甲所有土地之部分價金2,000,000 元,但仍支付400,000 元作為102 -3地號、103-1 地號、103-2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將102-3地號、103-1 地號土地登記予伊所有;原告應無法律上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就103-1 地號土地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判決命原告應拆除坐落103-1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56年6 月30日102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02-1 、102-2 、102

-3地號土地;103 地號土地則另分割出103-1 、103-2 地號土地,上開7 筆土地登記於公業福德祀名下。57年5 月25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時,102 、102-1 、102-2 及10

3 地號等4 筆土地登記在「公業福德祀管理者楊振甲」名下,102-3 、103-1 及103-2 地號等3 筆土地登記在「公業福德記」名下。

㈢64年8 月間102 地號土地變更為390-1 地號,102-1 地號土

地變更為395 地號,102-2 地號變更為392-1 及396 地號,

103 地號變更為394 及396-1 地號,81年10月間將原登記為「公業福德祀管理者楊振甲」之上開6 筆土地更名為「公業福德宮管理人陳春彥」。82年12月11日,392-1 地號再分割出392-2 地號,而396-1 地號則分割出396-2 地號,皆登記為「公業福德宮管理人陳春彥」。

㈣「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對於登記在「公業福德宮

」名下坐落斗六市○○段大潭小段390-1 、392-1 、392-2、394 、395 、396 、396-1 、396-2 地號等8 筆土地起訴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敗訴確定在案。

㈤楊嘉賢、張文勝及張文鴻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526 號、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在案。

㈥被告因本院88年重訴字第132 號事件中「祭祀公業福德祀管

理人楊嘉賢」敗訴確定,已取回支付予吳永隆、張嚴森各1,000,000 元,共2,000,000 元之出資。㈦102-3 及103-1 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

因原告興建建物坐落103-1 地號土地,遭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非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對於103-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⒊祭祀公業福德祀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效力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拆屋

還地民事確定判決,對於103-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⑴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

得更行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所謂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103-1 地號土地、10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被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坐落103-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一者為所有權之本身,一者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彼此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為可代用,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本件與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下稱前案)係屬同一事件。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⑶經查,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

件之當事人相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屬實,惟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僅於判決中本院之判斷內敘及本案原告否認被告為10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 號、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為證,然因前案判決認定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與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不同,且並非針對103-1 地號土地,無從比附爰引,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張文鴻因偽造文書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從認定被告並非10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遂認定103-1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推定被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揭拆屋還地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惟查,前案訴訟中就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 號、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除兩造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於訴訟程序中經辯論外,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判決則僅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而前案並未調閱上開民事卷宗,亦未使兩造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即難認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是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不應認原告就103-1 地號土地部分應受前案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⑷綜上,原告就103-1 地號土地部分,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本於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經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拆屋還地確定,並已拆除地上物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就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存否,原告應已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前案判決若未經再審程序撤銷,自有執行力,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則本件確認之訴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何以即得就地上物拆除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就損害賠償部分既須另行起訴請求,自難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可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原告逕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10

3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曾向公業福德宮購買使用權,惟亦無證據等語(參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卷宗第16頁),則縱原告所有地上物坐落102-3 地號土地,依原告前案所陳,不論102-3 地號土地屬於被告所有或公業福德宮所有,原告占用102-3 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10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究屬被告或公業福德宮,並無不同,原告在此情狀下,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並不因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得加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102- 3地號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惟查:

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本件103-1 地號、102-3 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除不得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任何人主張之。此與被告得否主張善意取得無關,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云云,容有誤會。是縱使原告主張103-1 地號、102-3 地號土地均為公業福德宮所有乙節屬實,在真正權利人公業福德宮對被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前,被告仍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②至原告雖提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裁判為證,然前開判決當事人並非兩造,亦非就103-

1 地號、102-3 地號土地所為之塗銷更名登記訴訟,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比附爰引;另原告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 號、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主張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得透過訴訟程序取回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云云,惟除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無從拘束本院外,經本院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係記載公業福德宮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回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顯非原告得透過民事訴訟取回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至於爭執事項⒊祭祀公業福德祀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效力,其前提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核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