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廖李英秀
廖原瑞廖國良廖月霞廖胃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 告 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徐敏韶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下同)118,062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幾10年前被告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惟被告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系系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爰依同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訴外人崙背鄉公所曾向渠等價購系爭土地,渠等否認之。
⑵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及市價差異甚大,渠等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屬合理。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間已為訴外人崙背鄉公所所價購並撥
予伊供為校地使用,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占有權源,亦無不當得利。
⒉退步言,伊使用系爭土地縱獲有利益,因系爭土地位於偏
遠鄉間,可期待之使用價值較低,故於酌定損害金時,應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目前為伊校地之一部分,其上設有運動器材、跑
道等設備,且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伊占有使用地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職是雙方要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不得違反公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使用,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至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但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為訴訟之經濟,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乃增設第4 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機關」須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機關既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則機關須為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要件之組織體。
二、次按公立國民小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國民教育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同法第16條】。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同法第17條】。又按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 項】。總上規定可知,公立國民小學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達成教育國民之公共行政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之文教性營造物;且辦理國民教育所需之經費及校地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依法撥用或徵收。是營造物可分為「有權利能力(或自主性)之營造物」與「無權利能力(或非主性)之營造物」兩者;無權利能力(或非主性)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法人格。
三、經查,被告之前身為崙背國小羅厝分校,迨至49年6 月26日崙背鄉公所始申請將該分校改升為獨立小學,同年9 月獲雲林縣政府核准各情,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2 月16日府教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崙背鄉公所47年7 月29日崙鄉民字第1085號呈(及附件崙背國校暫設分班報告表)、雲林縣政府47年11月7 日雲府金教國字第31777 號令(及附件雲林縣四十七學年度各國校班級及員役編制調整一覽表)、崙背鄉公所49年6 月21日崙鄉民字第4099號呈、雲林縣四十九學年度新設國民學校一覽表等文件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8-85頁)可憑。至被告設校所依據之組織規程為何?則未見雲林縣政府提供。基上可知,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下稱東興國小)不具單獨組織法規,要屬無權利能力(或非主性)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法人格至灼。從而,東興國小要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堪可認定。其次,東興國小乃雲林縣政府依法所設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前述,因該校未具單獨組織法規,要屬無權利能力(或非主性)之營造物,其本身乃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則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