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李宏益
李為順李林銀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 告 梁挺立訴訟代理人 戴毓良被 告 林吉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吉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吉郎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
斗六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水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吉郎名下,被告林吉郎並於民國67年1 月30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予李水能為憑。嗣李水能過世後,原告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34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請被告林吉郎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於91年8 月20日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明被告林吉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依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和解成立後,原告當時本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囿限於土地上已有抵押權設定負擔因此做罷,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詎被告林吉郎因另有債務未償,為其債權人向鈞院聲請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1474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因該拍賣公告已載明上開和解內容,並請得標人應自行負擔被請求移轉登記之危險等語,則被告梁挺立於知悉其前手即被告林吉郎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下仍參與投標且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則其自應當承受此義務。況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林吉郎僅為出名人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梁挺立復為被告林吉郎之親友,其明知上開拍賣公告所為之特別記載,卻仍在如此不利之條件下應買,主觀顯為惡意,無從善意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梁挺立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㈢若先位訴訟無理由,因被告林吉郎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和解
筆錄本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惟今已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賠償範圍應以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並考量一般銀行放貸行情為市價八成,回推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7,500,000 元(計算式:6,000,000/0.8 =7,500,000 ),再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為計算,是被告林吉郎應賠償原告2,500,000 元(計算式:7,500,000/3 =2,500,000 ),爰依系爭保證書、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備位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梁挺立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⑵於移轉登記後,原告與被告梁挺立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04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吉郎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梁挺立則以:伊係經由法院之合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故被告林吉郎與原告間之系爭和解筆錄對伊無拘束效力。況且,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乃消極不行使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甚至放棄行使,而伊依法參與競標得標,並無惡意或不法可言,故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正當有效。又原告於91年間即與被告林吉郎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迄今已十餘年,原告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疏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吉郎則以:原告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遲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應自負其責。又系爭土地係被強制執行拍賣,因而無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並無可歸責伊之事由存在。退步言之,縱然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土地最終拍定價額2,346,000 元,原告僅能取得其中三分之一即782,000 元,且伊已為原告代墊建造費、建築師費50,000元、變更地目及30年來地價稅95,000元、土地增值稅188,516 元,共計333,516 元,均應予抵銷,抵銷後原告能請求之餘額為448,484 元,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由被告梁挺立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所有權。
該次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欄有註記「系爭土地前經債務人(即被告林吉郎)於91年8 月20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
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第三人李宏益、李為順、李林銀滿(即原告)三人取得公同共有,得標人應自行負擔被請求『移轉登記』之危險,請應買人於投標前注意。」被告梁挺立於投標時,亦知悉該註記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 、1 之7 )由被告梁挺立於10
3 年7 月22日拍定,系爭土地的拍定價額為2,346,000 元。該次拍賣後,雲林縣稅務局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565,549 元,另有滯欠地價稅10,516元。在此之前103 年1 月28日系爭土地曾經由訴外人林裕淵拍定,當時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為2,635,000 元,但因該次拍賣公告未記載原告與被告林吉郎間曾經和解乙事,致遭撤銷拍定。
㈢系爭土地於被告梁挺立拍定取得所有權前,全部持分係登記在被告林吉郎名下。
㈣系爭土地於67年1 月30日係由被告林吉郎與李水能合資購買
,各出資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約定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
㈤李水能因法規限制,約定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於被告林
吉郎名下,李水能及被告林吉郎並有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並依此各自建築房屋、各自管領。
㈥李水能死亡後,由原告3 人繼承,原告3 人與被告林吉郎於
91年8 月20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林吉郎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取得公同共有。二、前項移轉登記完成後,兩造共有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
A 面積0.0221公頃歸被告林吉郎所有,編號B 面積0.0104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公同共有。三、兩造願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㈦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有理由,被告梁挺立同意依斗六地政
104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梁挺立是否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㈡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系爭保證書起訴請求被告梁挺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無理由?㈢原告起訴請求依如斗六地政104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對被告林吉郎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2,500,000 元,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㈤被告林吉郎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相關費用三分之一,即建照、建築師費用50,000元、變更地目及30年來的地價稅95,000元及土地增值稅188,516 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㈥原告遲未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登記及分割,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67年1 月30日係由被告林吉郎與李水能合資購買
,各出資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約定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而李水能因法規限制,約定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於被告林吉郎名下,雙方並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並依此各自建築房屋、各自管領,李水能死亡後,由原告3人繼承,原告3 人並與被告林吉郎於91年8 月20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和解成立,被告林吉郎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取得公同共同。然於移轉前,系爭土地即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由被告梁挺立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 年7 月3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3 年8 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保證書、系爭土地於拍定前及拍定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繼承事件簡覆表、系爭和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104 年1 月26日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18張、斗六地政104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本院卷貳第13頁至第28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㈡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梁挺立: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效力有無及於特定繼受人,即應視訴訟標的究為對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異其適用。倘訴訟標的僅為對人之債權關係,而訴外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
⒉原告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係依系爭保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吉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分割系爭土地,有原告起訴狀及該案91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該案影卷第
3 頁、第13頁),是該案之訴訟標的性質,顯係對人之債權關係,而非基於對物之物權關係。則嗣後系爭土地雖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而由被告梁挺立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梁挺立亦僅是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系爭保證書契約法律關係中之權利義務,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之適用,系爭和解筆錄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特別繼受人即被告梁挺立。
㈢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梁挺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請求分割:
⒈「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林吉郎與李水能合資購買,各出資
及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雙方並約定將李水能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於被告林吉郎名下,但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並依此各自建築房屋、各自管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李水能與被告林吉郎既約定將李水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於被告林吉郎之名義下,實際仍由李水能管理、使用、處分,性質上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亦堪認定。而原告既為李水能之繼承人,即繼承其借名人之地位,自不待言。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乃登記為被告林吉郎名義,並由被告梁挺立拍定取得所有權,有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吉郎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該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告梁挺立,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是被告梁挺立業經系爭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林吉郎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無權處分,且被告梁挺立主觀上亦知悉,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云云,即無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及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所示,於借名契約中,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云云。惟查,此些見解除與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不一外,且物權法之公示原則將因借名契約而複雜化,故為本院所不採。況且即便依原告所主張,本件應再細究被告梁挺立是否善意受讓乙節,則因買賣及和解行為,僅足使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擔給付義務,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欄雖有註記系爭和解筆錄情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
6 月30日雲院通102 司執乙字第14743 號通知可參(見本院卷壹第7 頁至第9 頁),且被告梁挺立於投標時,亦知悉該註記之情形,然依上開拍賣公告文義,僅能得知被告林吉郎有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林吉郎對於原告所需負擔之給付義務而已,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林吉郎僅為出名人,原告因繼承關係而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形。是被告梁挺立於投標時雖知悉上開拍賣註記,然其並不會因為得標,即需負擔被告林吉郎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亦難推論被告梁挺立明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不實,被告林吉郎僅為登記名義人,而仍惡意投標取得所有權等情,原告徒執上開拍賣公告主張被告梁挺立為惡意第三人,即無理由,不足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梁挺立為被告林吉郎之女之前夫之子或女婿部分,為被告2 人所否認,僅承認為姻親關係,而經本院調取被告2 人及被告梁挺立之父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壹第85頁至第89頁),並查無被告梁挺立與被告林吉郎間有上開關係存在,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敘明渠等因何緊密之身分關係,故被告梁挺立知悉原告實係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實際所有權人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梁挺立為惡意受讓,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既因借名契約登
記為被告林吉郎,被告林吉郎處分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梁挺立係為惡意受讓之主張屬實,是被告梁挺立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自無所有權能可言,而不得本於所有權對被告梁挺立有何主張。又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均係規範被告林吉郎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對於被告梁挺立即無拘束效力可言。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梁挺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於移轉登記後,依斗六地政104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對被告林吉郎請求賠償之損害經抵銷後為582,178 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吉郎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系爭土地因被告林吉郎積欠債務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拍賣,而由被告梁挺立取得所有權,致被告林吉郎依系爭和解筆錄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成為給付不能,難謂不可歸責於被告林吉郎,依上開說明,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林吉郎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梁挺立於103 年7 月22日拍定,系爭土地的拍定價額為2,346,000 元,在此之前於103 年1 月28日系爭土地曾經由林裕淵拍定,拍賣價格為2,635,000 元,但因該次拍賣公告未記載原告與被告林吉郎間曾經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致遭撤銷拍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74
3 號案卷無訛(見本院卷壹第34頁,本院卷貳第66頁至第6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吉郎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林吉郎,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與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壹第4 頁至第6 頁、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吉郎賠償之時間與系爭土地由被告梁挺立於103 年7 月22日拍定之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梁挺立所拍定價額2,346,000 元乃接近於系爭土地之市價;又系爭土地曾因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致撤銷林裕淵之拍定,嗣再由被告梁挺立拍定時,拍定價格即由2,635,000 元降為2,346,000 元,是系爭土地之產權糾紛難免反應於市場價值;因此,系爭土地之市價堪認以最後拍定價額2,346,000 元定之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額6,000,000 元,並考量一般銀行放貸行情為市價八成,回推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7,500,000 元,再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即2,500,000 元為損害額之計算云云,因該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1年2 月,有系爭土地於拍定前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壹第69頁至第70頁),距離原告請求被告林吉郎賠償損害之時間已逾20年,是認難以反應市價,而無理由。從而,被告林吉郎依系爭和解筆錄既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因被告林吉郎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即為系爭土地市價之三分之一,是原告應得對被告林吉郎請求損害賠償782,000 元(計算式:2,346,000 ×1/3 =782,000 )。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吉郎固辯稱伊就系爭土地代原告墊支建造費、建築師費50,000元、變更地目及30年來地價稅95,000元、土地增值稅188,516 元,共計333,516 元,均應與上開損害賠償價額為抵銷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吉郎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已表明願意拋棄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建造費、建築師費、變更地目費用合計75,000元之請求,有該案91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所附開支項目金額明細表可佐(見該案影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林吉郎於本件就上開費用再向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被告林吉郎雖辯稱其於該案和解時,並未表明棄上開費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林吉郎辯稱其未棄此部分費用云云認無可採。
⑵另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部分,於被告梁挺立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原告與被告林吉郎既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由被告林吉郎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實際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歸屬於原告所有,是原告即應據此負擔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三分之一,殆無疑義。經查:
①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函查自67年至103 年間系爭土地登記於
被告林吉郎名下之地價稅明細,惟經該局函覆自89年起始有課稅明細表資料,而此期間地價稅總額為33,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該局104 年5 月21日雲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貳第76頁至第91頁),且所有地價稅欠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均已清償完畢,有雲林縣稅務局103 年7 月31日雲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7頁),此外卷內另有84年及86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稅額各為4,680 元、5,200 元(計算式:2,340 +2,860 =5,200 )(見本院卷貳第64頁至第65頁),除此之外,其他年份之地價稅被告林吉郎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稅額多寡,故系爭土地因登記於被告林吉郎名下,致其需負擔之地價稅可認定之數額共計為43,797元(計算式:33,917+4,680 +5,200 =43,797)。而原告雖依前揭84年、86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訴外人即被告林吉郎媳婦林靜惠之簽收證明,據以主張均有向林吉郎繳納三分之一之地價稅,惟為被告林吉郎所否認,而查上開單據固可證明原告已支付84年及86年三分之一之地價稅予被告林吉郎,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89年後仍有支付地價稅,且衡諸一般常情,土地登記名義人始會收受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並據此繳納稅款,而借名人即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繳納89年後之地價稅款,堪認原告應對林吉郎負有繳納89年之後地價稅款合計11,306元之債務(計算式:33,917×1/3 =11,306,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吉郎就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②系爭土地因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而移轉所有權,因而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565,549 元,雲林縣稅務局並於執行程序中受有上開款項之分配,並已領取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稅務局103 年
7 月31日雲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7頁),洵堪認定。是原告應對被告林吉郎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分之一即188,516元之債務(計算式:565,549 ×1/3 =188,516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吉郎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有理由。
⑶綜上,被告林吉郎所為抵銷抗辯於199,822 元之部分即屬有
據(計算式:11,306+188,516 =199,822 ),可於本件原告就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額782,000 元中為抵銷,是被告林吉郎尚應給付原告582,178 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782,
000 -199,822 =582,178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吉郎賠償於582,17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3 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壹第2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另被告林吉郎辯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
效,故伊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筆錄係原告與被告林吉郎於91年8 月20日所簽訂(見本院卷壹第66頁),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9 月23日送達林吉郎,顯未逾15年之期間,是被告林吉郎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梁挺立應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所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所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適用;又被告梁挺立已因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向被告梁挺立為任何請求,又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均係規範被告林吉郎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自無拘束被告梁挺立之效力,是原告向被告梁挺立提起之先位之訴均乏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林吉郎因已無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且此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林吉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被告梁挺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實際所有權人,本應依上開比例負擔系爭土地之稅捐,是被告林吉郎所為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抵銷抗辯於199,822 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職此,原告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吉郎給付582,178 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