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蔡秀玉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蘇成祿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蔡文雄等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840 分之2937,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 北地字第023964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所發給權利人即原告,為原告所有之物品。詎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予以拒絕。為此,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坐落系爭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權利範圍24840 分之2937,核發給原告執管之權狀字號101 北地字第023964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於 鈞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一審
判決,原告係因該事件之被告已自動遷出,方未繼續上訴。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其管領中,僅因係借名登記,故不願將之返還。雲林縣○○鎮○○路○○○ ○○○○ 號兩間房屋係相通,被告之父蘇棟淋之保險箱現擺放於○○路000 號,原告早於蘇棟淋發生事故後即遭被告趕離上址,原告現仍有衣物等個人物品置放於義民路180 號而尚不得其門入內拿取,何來得隨時開啟蘇棟淋之保險箱?故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在蘇棟淋之保險箱內,原告亦無法取回,蘇棟淋保險箱之鑰匙、密碼皆在被告管領中,故置於該保險箱中之物,皆屬被告占有之物。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於自己家中,又否認有占有之事實,在情理上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在法律上亦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⒉系爭土地係蘇棟淋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土地
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以原告名義由地政機關依法發給原告,而為原告所有之物,被告並無侵奪之權利;按所有權狀之格式,應係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人蔡秀玉,在土地所有權登記尚未更改,所有權狀沒有變更所有權人前,該紙所有權狀應屬原告所有。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借名關係,在借名關係未終止前,原告仍是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況於蘇棟淋死亡後,蘇棟淋之繼承人並未以蘇棟淋死亡為由終止借名關係,包括上開返還土地等之訴訟,亦未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借名關係並不會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即當然終止。
⒊原告確實有收到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0、218 號存證信函,但
上開存證信函並非以蘇棟淋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所寄發,故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且上開存證信函係說明該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與本件所爭執乃不動產所有權狀所有人之歸屬並無直接關連,兩者係不同之權利客體,也無合法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事實存在;原告亦否認蘇棟淋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地贈與予原告時,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原所有權人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及意思表示,決定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予原告。
⒋蘇棟淋於民國97年2 月14日發生車禍變成植物人後,包含兩
造等家屬有為蘇棟淋聲請宣告禁治產,並選任原告為蘇棟淋之監護人,有關蘇棟淋之所有事項,依法應皆由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所以不應由被告自己主張要保管蘇棟淋相關物品。故蘇棟淋之土地所有權狀應由原告來保管,被告並無占有權源,且蘇棟淋之繼承人也無任何決議讓蘇棟淋之遺物由被告一人保管。
⒌否認系爭土地係蘇棟淋以原告之名義借名登記,況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並非蘇棟淋所有;如被告所言可採,則登記在被告及其子女、配偶、孫子女名下之不動產,依照同一標準,亦可認定是借名,蓋所有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蘇棟淋支出,豈有登記於被告名下者即是贈與,登記於原告名下者卻為借名之理,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實不可採。系爭房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此部分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與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無關,因地政機關亦係出具所有權狀給原告,該權狀之所有權人即屬原告,故原告依照民法第 767條請求返還是有理由的。實則系爭土地確係蘇棟淋因結婚而贈與給原告,作為婚後之保障,被告如主張係借名,應由被告舉證。另被告104 年1 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所述,與本件無關連。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蘇棟淋所有,其為節稅之故,而於91年3 月21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真正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者仍為蘇棟淋,並由蘇棟淋委由被告處理出租事宜,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者,非實質所有權人。於蘇棟淋97年2 月14日發生車禍前,皆由蘇棟淋收受租金及繳納稅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向由其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真正管理使用者仍為蘇棟淋,僅係為節稅之目的,並基於信任關係而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代理蘇棟淋管理;系爭房地僅蘇棟淋借原告之名登記,原告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 、2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依法無據,顯無理由。又蘇棟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確實降低每年應繳之稅金。至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於蘇棟淋97年2 月14日發生車禍前,係由其本人收取,非由原告收取,受傷後,則由被告收取,用以支付蘇棟淋之醫療、生活及其他等費用,並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1048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確僅係蘇棟淋借原告之名登記。另證人楊國森、蔡盤岳均不知悉蘇棟淋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之原因為何,故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係贈與非借名登記一事為真實。
㈡因蘇棟淋車禍成為植物人後,由被告為其處理財務及日常相
關事宜,且所有權狀只有一張,無法分成數張交付給所有繼承人。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置放在蘇棟淋擺放於○○路
000 號家中之保險箱內,非由被告持有;需以鑰匙及密碼開啟上開保險箱,而鑰匙置於上址書房內,蘇棟淋有告知被告及訴外人蘇雲英、蘇成章密碼,故繼承人皆可開啟上開保險箱。本件爭點應係借名登記所有權狀之歸屬,應非屬於被借名者,係歸屬於借他人名義之原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否有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何人占有。
㈢蘇棟淋已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人(真正所有權人)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該借名關係即當然終止。且被告亦曾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0、218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蘇棟淋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㈣蘇雲英曾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第72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房屋
除了原告係借名外,其餘是贈與。其他房屋租金都是由子女收取,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係由蘇棟淋收取,故配偶與子女不能相提並論,不能說子女部分係贈與,配偶部分即當然也係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蘇棟淋與前配偶育有訴外人蘇成章、蘇雲英及被告。後蘇棟淋再與原告於87年5 月21日結婚。
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840 分之2937,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登載為登記日期:91年3 月21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1年3 月11日、所有權人:蔡秀玉。
㈢蘇棟淋於97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因車禍而受有外傷性腦出
血合併水腦症、呼吸衰竭及心房顫動之傷害,雖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治療而悻免於死,然仍呈現意識為張眼:2 分、語言:氣切、運動4 分、意識狀態不能算清楚、不行言語。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而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蘇棟淋為禁治產人,原告依法為蘇棟淋之法定監護人。嗣於101年10月18日蘇棟淋因故死亡。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置放在蘇棟淋擺放於雲林縣○○鎮○○路○○路○○○ 號家中之保險箱內。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非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除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外,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被告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同理,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登記完竣,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之憑證,俾於日後申辦不動產相關登記時提出之,登記機關於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完竣,依相關規定註銷原土地所有權狀,則以表彰土地所有權為內容之所有權狀,除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外,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被告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840 分之2937登載為
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雲林縣北港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發給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其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840 分之2937,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加以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840 分之2937,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其父蘇棟淋,僅蘇棟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蘇棟淋已死亡,借名關係依法即當然終止,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
840 分之2937,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為蘇棟淋之全體繼承人,而為公同共有,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顯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首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否係蘇棟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此抗辯之情節負舉責任。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蘇棟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業據其提出帳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復參酌:
⒈原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103 年度
偵字第8 、2990號偽造文書案件)自承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房地)自88年起,即由訴外人李曾錦治占有使用迄今,原告自受讓系爭房地後,未曾向李曾錦治主張系爭房地之權利,亦未過問使用情形。雲林縣○○鎮○○路○○○ 號建物之房屋稅均為蘇棟淋繳納等情,及原告前於本院
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亦自認自91至10
0 年度地價稅均由蘇棟淋繳納之情,足認系爭房地自88年起,即由李曾錦治占有使用,直至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事件前,原告未曾就系爭房地使用及主張任何權利,且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無訛。
⒉又系爭房地自88年至91年係蘇棟淋委由被告代為簽立而出租
予訴外人李震華,並以租金扣抵承租人李震華整修費用30萬元,每年租金15萬元,每年扣抵10萬元,每年於5 月付款,及至91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後,系爭房地仍由蘇棟淋委由被告處理出租事宜,在97年
2 月14日發生車禍前,仍有出租予李震華並收取96年以前之租金等各情,業經被告陳述綦詳,復有前案被告李曾錦治、李佳宬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及李曾錦治前於檢察官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證述綦詳,暨租賃契約書、帳冊附卷可考,且經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 、2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綦詳,自堪信被告陳稱上開情節為真實。
⒊原告雖迭次否認租賃契約書、帳冊之真正,然查:
⑴卷附在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卷宗內之88年至91年租賃
契約書所蓋之「蘇棟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判斷,核與蘇棟淋於59年2 月20日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相符,有上開契約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2 年10月18日一北港字第00229 號函檢送之開戶印鑑卡影本附於上開卷宗可參,且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對此節亦不爭執,足認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上「蘇棟淋」印文之形式真正無疑。再參酌蘇棟淋於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書立當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1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前,並未向承租人李震華請求遷讓房屋,及被告前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在88年
5 月出租當時,因為承租人要花錢整修,有同意以租金扣抵整修費用30萬元,每年租金15萬元,每年扣抵10萬元,每年付5 萬元,每次付款都在5 月中等語,核與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第6 項記載:每年租金10萬元,於每月乙次付清;乙方(指承租人李震華)修繕費30萬元,分03年每次10萬元扣抵租金等文相符等各情,堪信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則原告主張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為偽造等語,尚乏所據,殊無足取。
⑵又細觀卷附之帳冊影本內容,係依日期順序記載,各項收入
、支付金額及餘額之記載,並無錯落之處,各項科目名稱亦詳加記載,每項收入或支出均依序按欄位記載,並無增減欄位之情形,書寫之筆跡亦前後一致,足認上開帳冊應非事後偽造、增刪後所提出,其形式上當可信為真正。再依該帳冊記載:(93年)「5 月5 日、房租、振華、100000」、(94年)「5 月5 日、房租、振華、100000」、(95年)「5 月
5 日、房租、振華、100000」、(96年)「5 月2 日、房租、光明路、100000」等文,亦核與李曾錦治前於檢察官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就系爭房地租金給付方式及租金額度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該偵查案件偵查時亦未曾否認上開帳冊影本之真正,是上開帳冊影本應當可信,原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⑶再觀之卷附於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卷宗內之94年至97
年租賃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租金每年10萬元…租金應於每年5 月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年等文,亦核與上開帳冊所載內容互稽相符,自堪信該契約書亦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顯無足取。
⒋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及刑事偵查案件僅針對系爭
房屋所為之認定,要不足以拘束原告等語,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在原告未能舉反證證明上開租賃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情為真實之情況下,上開租賃範圍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始合乎常情,否則原告焉不自其受讓系爭房地後,即使用、管理、收益系爭房地,反卻是從未管理及提出任何權利主張,亦未曾收取租金,且相關稅賦亦係由蘇棟淋繳納?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殊無足取。
⒌原告固再舉證人楊國森、蔡盤岳證明系爭土地乃蘇棟淋贈與
予伊之情為真實,然據證人蔡盤岳證稱:兩造、蘇成章、蘇雲英等人未曾因系爭房地之事情請伊作公親,因系爭房地很早蘇棟淋就登記給原告,何必要請伊作公親?伊不清楚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的原因等語,可見證人蔡盤岳並不知悉蘇棟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為何,是證人蔡盤岳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至證人楊國森雖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係蘇棟淋贈與予原告,伊忘記是何時、聽何人所說,也許是聽伊母親所講,也許是一般人所講,反正伊就知道有這一件事,但伊未曾向蘇棟淋、兩造、蘇成章、蘇雲英求證過等語,然證人楊國森所為上開證詞乃不知傳聞自何人之話語,其並未親自見聞及求證系爭土地何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是原告尚難執此即認有利於其前揭之主張。
⒍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自91年間移轉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置放在蘇棟淋擺放於雲林縣○○鎮○○路○○○ 號家中之保險箱內,且系爭房地仍由蘇棟淋委由被告處理出租事宜,並且有收取租金之情形,再佐以自91年間移轉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迄至蘇棟淋於97年2 月間發生車禍前,系爭房地均係由前案被告李佳宬及其家屬占有中,蘇棟淋若確係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如何使用、收益及現況為何漠不關心?且蘇棟淋於97年2 月發生車禍後,原告亦未曾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亦與常情不符。又依上開帳冊所載,於93年至96年間,每年5 月均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倘蘇棟淋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租金收入當由原告收取,亦無由蘇棟淋收取之理等情觀之,可見蘇棟淋於91年間僅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但實際之管理支配均由蘇棟淋任之,原告並未有何積極之管理支配行為等情至明,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與蘇棟淋間所成立者乃屬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而已。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蘇棟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堪認實在。
㈣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
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蘇棟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蘇棟淋已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及蘇成章、蘇雲英為其繼承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蘇棟淋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蘇棟淋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即屬蘇棟淋之遺產。兩造及蘇成章、蘇雲英為蘇棟淋之繼承人,依法即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理,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內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屬蘇棟淋之遺產,並在遺產分割前,為蘇棟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蘇成章、蘇雲英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地政機關依規定所發給權利人即原告,為原告所有之物品等語,容有誤會,自無可採。則原告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