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黃麗雲被 告 戴淑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下稱系爭巷道),係○○○鎮○○路○○○ 巷道路一部分,於民國88年以前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即設置該忠孝路171 巷道路,供公眾通行有數十年之久,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之住處位在該忠孝路171 巷23號,該忠孝路171 巷道路暢通與否,涉有利害關係,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必要,並聲明: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係○○○鎮○○路○○○ 巷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具有公共地役權存在之巷道,應保持通暢無阻。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既成道路係公用地役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關係土地之不特定公眾,僅係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享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已存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提起確認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保持通暢無阻之訴,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並無私法上之權利可以為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