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陳佳任被 告 朱景臺

陳桂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變更為魏寶生乙事,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3 年11月6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是原告新法定代理人魏寶生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間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就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5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桂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由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景臺所有。

㈡陳述:

⒈被告朱景臺於94年4 月1 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範圍內向伊循環動支借用款項;另朱景臺又於102 年10月24日向伊借用75萬元,借用期間7 年。詎自103 年5 月24日起朱景臺即未依約清償上揭借款債務,其中75萬元借款部分目前尚積欠伊本金711,134 元未償;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部分目前尚有本金29,032元未償。

⒉嗣朱景臺為規避前揭借款清償責任,在上開借款債務發生

逾期違約前,先於103 年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其母即共同被告陳桂花,而被告朱景臺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被告朱景臺此舉顯為脫產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無償)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桂花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景臺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朱景臺係以12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同案被告陳桂花,渠等並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之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同年7 月24日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

㈡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乃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即屬不同之撤銷訴權。上揭條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予以讓售他人,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朱景臺迄仍積欠伊借款本金共計740,166

元未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88號卷第5 -9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被告間於103 年5 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原因為「買賣」乙節,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第2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88號卷第9 -11頁)可稽。

⒊再者,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渠等間係以12萬元買賣系爭

不動產」情節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間以12萬元對價移轉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成比例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查詢網頁資料1 份為佐。

⒋承上,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買賣

」,縱令被告朱景臺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場價格讓售予共同被告陳桂花,究不能認其行為要屬無償,尤難逕指朱景臺之換價為屬民法244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前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既屬「買賣」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5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上揭主張既經駁回,則其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桂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景臺所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