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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令木訴訟代理人 陳建地被 告 蔡淑貞(兼鐘寶堂之繼承人)

鐘秀圩(兼鐘寶堂之繼承人)鐘崇誠(即鐘寶堂之繼承人)鐘崇元(即鐘寶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淑貞、鐘秀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嗣並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機動計算),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淑貞、鐘秀圩、鐘崇誠、鐘崇元應於繼承鐘寶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嗣並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機動計算),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放款利率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嗣於104 年1 月

8 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淑貞、鐘秀圩、鐘崇誠、鐘崇元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鐘寶堂於99年11月30日邀被告蔡淑貞、鐘秀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利率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借款期限至102 年11月29日止,詎上開借款自10

2 年9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鐘寶堂已於102 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繼受鐘寶堂之權利及義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蔡淑貞、鐘秀圩於本院104 年1 月8 日行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被告鐘崇誠、鐘崇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擔保放款帳卡、本院102 年10月17日雲院通家悅決102 家聲字第2054號函、鐘寶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8-16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蔡淑貞、鐘秀圩已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鐘崇誠、鐘崇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淑貞、鐘秀圩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2 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計算之利息(嗣並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暨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蔡淑貞、鐘秀圩、鐘崇誠、鐘崇元應於繼承鐘寶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計算之利息(嗣並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暨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