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邱愛慈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段○○
○號被 告 陳信雄 住同上
林羿瑩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10樓
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
172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00 萬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雄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羿瑩亦知悉陳信雄為有配偶之人。於103 年04月20日13時30分,被告二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南32之2 號之千喜汽車旅館投宿,在該旅館306 號房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告陳信雄之上開通姦行為、林弈瑩之前揭相姦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二人所為已影響原告之婚姻生活,導致原告家庭破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被告陳信雄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羿瑩亦知悉陳信雄為有配偶之人。於103 年04月20日13時30分,被告二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南32之2 號之千喜汽車旅館投宿,在該旅館306 號房發生性交行為。又陳信雄上開通姦行為、林羿瑩前揭相姦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被告陳信雄、林羿瑩於上揭時、地,分別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有現場照片6 張、陳信雄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30007073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8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80 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10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二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4 號簡易判決分別認定被告陳信雄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林羿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
4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查知無訛,堪以認定。是被告陳信雄上開通姦行為、被告林林羿瑩前揭相姦行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侵害,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足使原告精神上感受到莫大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信雄於9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
172 號卷第7 至8 頁之原告、被告陳信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褵已有13年餘之久,而被告二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卻導致原告之婚姻破裂,其家庭生活所受影響非微,且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甚為不堪;復酌以原告為碩士畢業,在證券公司上班,平均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65萬5,657 元,另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8 筆,財產總額合計17萬4,710 元;被告陳信雄則為高職畢業,在製造業公司上班,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
2 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44萬7,659 元,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合計
277 萬6,750 元,而其所有房地均設定登記擔保債權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林羿瑩為國中畢業,在一般工廠上班,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27萬8,119 元,名下另有投資1 筆計1 萬930 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並有渠等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名片、碩士學位證書、陳信雄所有之前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二人之薪資條、林羿瑩之畢業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第24至30頁、第33至37頁、第39頁正、反面、第43頁;易字卷第51至52頁);又考量被告林羿瑩於95年已離婚,現負責照護、養育與前夫所生分別為88年、00年出生之子乙節,此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參(見易字卷第27至29頁);再參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80 號刑事判件10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交由被告二人收受(見易字卷第46頁正、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告二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