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劉長龍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劉長清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劉福安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79 號裁判意旨、98年度臺抗字第811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訴外人劉福安繼承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又劉福安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黃馬利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35,20
0 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為劉福安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告而為請求,依上說明,無「數人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2 月5 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1,135,200 元,並減縮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福安為兩造之父親,原告為兄、被告為弟,劉福安已於102 年7 月1 日病故。然被告於劉福安生前97年1月間未經劉福安同意,利用保管劉福安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解約提領劉福安於玉山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定期存款1,000,000 元。嗣劉福安於
102 年7 月1 日上午6 時許身故,被告明知此情,竟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冒用劉福安之名義,持劉福安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後,向斗六大崙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用劉福安設於左營南站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135,200 元。
劉福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黃馬利亞,被告於劉福安生前未經劉福安同意擅自領取劉福安玉山帳戶之定期存款1,000,000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劉福安受有損害,則劉福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今因劉福安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此一權利,至於被告於劉福安死後擅自領取劉福安郵局帳戶內135,200 元,則是故意侵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對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款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1,135,200 元,及自
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福安生前共交付2,500,000 元予被告,委託被告於其身故
後依其規劃分配:其中1,200,000 元係贈與給原告之2 名子女、300,000 元係贈與給黃馬利亞,所餘1,000,000 元則作為劉福安身故喪葬費及支出後餘額贈與被告3 名子女,被告乃於97年1 月25日得劉福安之授權自玉山帳戶提領1,000,00
0 元並匯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該1,000,000 元。被告已於劉福安身故後之102年8 月12日將1,200,000 元分別匯予原告2 名子女,原告就劉福安分配給其2 名子女及母親黃馬利亞之安排並不爭執,又豈能單就劉福安所分給被告3 名子女之1,000,000 元予以否認,並提告要求返還?果如此,原告亦應將其2 名子女已受贈之1,200,000 元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於劉福安過世當天領用135,200 元係為支應喪葬費支出
,並非為一己之私盜領款項,且事後結算被告為劉福安支出喪葬費至少148,430 元,已逾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全體繼承人並無實質損害,故原告訴請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1 月25日自兩造之父劉福安之玉山帳戶提領1,000,000 元,同日並同額存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
㈡劉福安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6 時許病故,被告於同日上午
11時許,未經劉福安全體繼承人同意,至斗六大崙郵局偽造劉福安名義提領劉福安郵局帳戶內存款135,200 元。
㈢劉福安的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母黃馬利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執為:㈠被告自劉福安玉山帳戶提領之1,000,000元,並同額存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原因為何?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劉福安其他繼承人135,2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劉福安生前之97年1 月間將定期存款
1,000,000 元解約並提領等情,經函詢玉山銀行表示,97年
1 月22日解約係到期自動解約存入,有該行斗六分行104 年
1 月6 日玉山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後被告自玉山帳戶提領1,000,000 元,並存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則有劉福安存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⒊又依前揭說明,印章及存摺由本人保管,並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者蓋用印章為常態,被告於提領1,000,000 元存款時,使用劉福安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於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均為真正,且劉福安之存摺印章向由被告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劉福安之存摺、印章理當係經劉福安同意授權被告使用,被告自有權用印領款,應屬事理之常。
⒋再參以劉福安生前曾於98年8 月3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診斷,診斷結果認「認知功能疑似有退化之情形;不排除有Dementia tendency-輕度,建議半年後再持續追蹤評估。」嗣於99年12月再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身心科就診,始診斷其病名為老年性癡呆症,繼之於99年12月6 日入住雲林榮譽國民之家,迄102 年6 月間持續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就診等情,有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2 年8 月6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1 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97頁至第104 頁),可知劉福安於98年8 月間之認知功能尚可,僅是疑有退化,直至99年12月始確診為老年性癡呆症,此與原告自承:劉福安於99年為醫師開立證明,從那時候開始意識狀況不清楚。但劉福安說要給伊子女1,200,000 元時,意思清楚,劉福安係在90年交代要將1,200,000 元給伊子女,劉福安將錢交代給被告時,意識還很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準此,劉福安於97年1 月間意識清楚,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仍可以自主處理生活事務,若被告有盜領其存款之情,劉福安豈可能完全不予置喙,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受劉福安委託領款乙節,應非虛妄。
⒌被告主張劉福安生前表示要將1,200,000 元贈與原告之2 名
子女,300,000 元贈與黃馬利亞,而其已於劉福安身故後之
102 年8 月12日匯款1,000,000 元與原告之子劉尚智、200,
000 元匯與原告之女劉雲芬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提出匯款存根聯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兩造與黃馬利亞3 人曾共聚商討處理2,500,000 元之分配糾紛,黃馬利亞於原告夫妻之詢問下,亦表示「他說叫尚智跟雲芬講,他給雲芬講,雲芬我告訴你哦,你哥哥是個男子漢,他要錢的,他要養家,這個1,000,000 是給你哥哥的,因為你有老公我給你200,000 ,. . . 他爺爺講的就這個。」等語,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於所餘1,000,000 元部分,原告雖否認係分配作為劉福安之喪葬費及贈與被告3 名子女,然黃馬利亞於同次聚會中亦提及「(原告:我先問你一句,阿弟的小孩1,200,000 ,阿弟拿了沒有?)不是1,200,000 ,是1,000,00
0 」、「下來拿錢啊,爸爸要給他們阿,他的小孩的。」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辯稱1,000,000 元係用作喪葬費及分配給其3 名子女,且是劉福安授權領款等語,尚非無據。且審度國人倫理常情,家族家產分配時,由長子、長孫取得較大份額者,乃為國人之常情,原告不爭執其2 名子女已經受贈1,200,000 元,反觀被告方面,若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已支出喪葬費為148,43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33 頁),餘額為851,570元,以此數額分配,長孫子女受贈數額高,其餘孫子女受贈數額少,尚與一般國人之家產分配常情無違,是黃馬利亞於上開聚會時之談話應屬可信。則被告主張劉福安生前安排將1,000,000 元作為其身故之喪葬費及餘額贈與被告3 名子女,並同意授權被告領用,被告提領款項係基於劉福安委任及授權而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尚非子虛,而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135,200 元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劉福安身故當日,未經原告及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即持劉福安印章蓋用於提款單後,持以領取劉福安郵局帳戶內存款135,2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提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反面),且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1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堪信其為真實。
⒊而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劉福安死亡後,其財產即為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劉福安之繼承人為兩造及黃馬利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備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145 頁),則於劉福安死亡後,其所遺之郵局帳戶存款即為遺產,屬兩造及黃馬利亞所公同共有,其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雖辯稱其所提領郵局帳戶內135,200 元全數用作劉福安之喪葬費用,對劉福安之全體繼承人並無實質損害云云,惟劉福安生前已預立委任被告於1,000,000 元之範圍內做為身故喪葬費用支出,且已交付1,000,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主張,且劉福安生前亦未指示郵局存款之用途,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是認縱然被告有支出劉福安喪葬費148,430 元屬實,亦應依劉福安生前委託,由已交付予被告之1,000,000 元範圍內予以支應,而非再由劉福安之遺產即郵局存款予以支出,或由劉福安全體繼承人負擔,故被告主張
102 年7 月1 日自劉福安帳戶內所提領135,200 元全數作為劉福安喪葬費用,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全體繼承人並無實質損害云云,當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劉福安之郵
局帳戶135,200 元,係故意侵害全體繼承人就該筆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提領該筆存款,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應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 條、第828條第2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35,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104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受有1,000,000 元之利益應予
返還云云,因被告受領1,000,000 元係受劉福安之委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領取劉福安之遺產即郵局帳戶存款135,200 元,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且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返還予原告及被繼承人劉福安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並加計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