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林張綿

林得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胤被 告 方榮德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張蓁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3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得輝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綿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林得輝、林張綿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其配偶即第三人謝淑惠,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鄉○○路○○○道00 00000 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保持時速在70公里以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嚴重超速,以時速將近110 公里之速度騎乘,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原告林得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張綿,欲自外側車道迴轉,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慢車道往左偏行違規迴轉,且未充分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即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致被告方榮德發現原告林得輝、林張綿人車迴轉時,已無法及時閃避,而迎面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謝淑惠、被告及原告林得輝、林張綿均人車倒地,原告林得輝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粉碎及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手大拇指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原告林張綿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手肘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林得輝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79元、看護費用218,000 元、機車修理費13,900元、交通費5,600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林張綿受有醫療費用71,109元、看護費用218,00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得輝7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綿9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林得輝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779元、機車修理費用修理費13,900元(其中工資2,520 元、零件費用11,380元)、交通費用5,600 元、住院19日之看護費用38,000元及原告林張綿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71,109元、住院19日之看護費用38,000元,但上開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折舊。

㈡、對於原告二人主張渠等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每日以2,000 元計算,分別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計180,000 元,沒有意見。但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僅同意給付原告林得輝5 萬元、原告林張綿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405,038 元(其中工資21,000元、載運費用8,500 元、零件費用375,538 元)、防摔衣褲38,785元,上開金額應與原告林得輝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雖亦認定原告林得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但認定被告為肇事之主因,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快車道路段,僅為被告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得行駛,且為劃有方向限制線,依法屬不得任意迴轉路段,從而被告實難以預見原告林得輝騎乘機車有突然違規迴轉之舉動,侵入原應歸屬被告之路權,方始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之主因非無疑義,至少應由原告林得輝與被告平均分擔過失程度,始合法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過程以及兩造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的傷害,如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原告林得輝及被告方榮德因上開車禍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決原告林得輝有期徒刑3 月,被告方德榮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為計算基礎。

㈢、原告林得輝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14,779元;機車修理費用修理費13,900元(其中工資2,520 元、零件費用11,380元);交通費用5,600 元及原告林得輝於103 年1 月12日至28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稱臺大雲林分院)共住院17日;於103 年1 月10日至12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共住院2 日,即共住院19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38,000元之看護費用;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180,000 元之看護費用。

㈣、原告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於103 年1 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4 年1 月又10日。

㈤、原告林張綿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1,109元及於103 年

1 月10日至28日在臺大雲林分院共住院1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38,000元之看護費用;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180,000 元之看護費。

㈥、被告機車,係102 年2 月出廠,於103 年1 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11月又1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405,038 元,其中工資21,000元、托運費用8,500 元、零件費用375,538 元。

㈦、同意被告抗辯抵銷防摔衣褲之金額為38,785元。

㈧、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16日嘉雲鑑013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㈨、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㈩、被告方榮德高職畢業,現為鐵工廠工人,每月薪資26,000元,育有一子。

、原告林得輝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原告林張綿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各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

㈡、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機車修理費用、防摔衣褲、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得否對原告二人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過程以及兩造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的傷害,如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均互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偵查卷宗內可據,而原告所主張的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實,即是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如原告於事實欄之陳述),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各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

1、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得輝於警詢中陳稱:伊騎乘原告機車後載伊老婆即原告林張綿,行駛至中正路589 號前要往前方約100 公尺處左方加油站加油,伊當時往後看並無車輛,剛往左方行駛就被一輛大型重機車飛快速度從後方騎來,伊反應不及就被撞擊了等語(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下稱警詢卷),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參見警詢卷第15至27頁),本件車禍事故碰撞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原告林得輝如要迴車,應係於路口處為之,但原告林得輝貿然於有繪制分向限制線處方迴車,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林得輝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行駛於快車道,行車速度70左右等語(參見警詢卷第1 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參見警詢卷第15頁),被告自承其時速為每小時70公里,顯然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措施,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3、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依覆議意見為「一、方德榮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路線,嚴重超速行駛(在速限60公里路段以約110 公里車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得輝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路線,由慢車道往左偏行違規迴轉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是本院綜合前述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原告機車約5 公尺;原告機車與伊同方向行駛,至中正路589號前,原告機車突然左轉,伊當時無法反應即踩剎車但仍在快車道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參見警詢卷第1 頁),顯見被告應如上開覆議意見,在速限60公里路段以約110 公里車速行駛嚴重超速行駛,而非以時速70公里行駛,方致發現危險時雖已踩剎車,仍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是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亦認為被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林得輝貿然於有繪制分向限制線處方違規迴車、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原告林得輝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

㈢、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原告二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2、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林得輝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14,779元、交通費用5,600 元及原告林張綿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1,109元,已據提出出院通知單、乘車證明為證(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32 號卷第4 、8 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60至63頁),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得輝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3 年1 月12日至28日,在臺大雲林分院共住院17日、於103 年1 月10日至12日,在成大斗六分院共住院2 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

3 個月,共需專人看護109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18,000 元;原告林張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3 年1 月10日至28日在臺大雲林分院共住院19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共需專人看護

109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18,000 元,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 至7 頁、第9 頁),並有臺大雲林分院104 年3 月3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可見原告二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3 個月確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二人各請求218,000 元之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予照列。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林得輝主張其所駕駛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需支出修理費用13,900元,其中工資2,520 元、零件費用11,380元云云,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始足以構成,因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自非犯罪之行為。本件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但被告非故意毀損原告機車,就原告機車受損之部分,被告並未犯罪,則原告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即非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告林得輝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超速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原告林得輝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粉碎及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手大拇指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原告林張綿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手肘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二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鐵工廠工人,每月薪資26,000元,育有一子;原告林得輝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原告林張綿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原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年事已高,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8至39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總計損害賠償金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林得輝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58,37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79元+交通用費5,600 元+看護費用218,0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358,379 元】;原告林張綿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09,10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109元+看護費用218,0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409,109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1、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林得輝騎乘原告機車搭載原告林張綿,而原告林張綿因受原告林得輝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林得輝為其駕駛機車,應認原告林得輝係原告林張綿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因原告林得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林張綿部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

2、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林得輝負百分之40之過失程度、被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程度,已如前述,則原告林得輝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027 元【計算式:358,379元×60% =215,0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林張綿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5,465 元【計算式:409,109 元×60% =245,465 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受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二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查原告林得輝已受領81,651元、原告林張綿已受領87,86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金額應自原告二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林得輝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其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則原告林得輝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376元【計算式:215,027 元-81,651元=133,376 元】;原告林張綿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其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則原告林張綿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7,596 元【計算式:245,465 元-87,869元=157,596元】。

㈥、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林得輝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亦受有機車維修費用405,038 元、防摔衣褲38,785元之損害,原告林得輝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查原告林得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林得輝就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部分自應負賠償責任,且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當事人亦無特約不得抵銷,故被告抗辯以其所負債務與原告林得輝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堪認可採。茲就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被告機車係000 年2 月出廠,於103 年1 月10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時,已使用11月又10日,而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405,038 元,其中工資21,000元、托運費用8,

500 元、零件費用375,538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附民卷第14頁正面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復為原告林得輝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被告機車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被告機車應以使用1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74,250 元【計算式:375,538元×536/1000=201,288 元,375,538 元-201,288 元=174,250 】,故被告得向原告林得輝請求被告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03,750 元【計算式:174,250 元+21,000元+8,50

0 元=203,750 元】。

2、防摔衣褲部分: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所穿著騎乘重機車所需防摔衣褲嚴重毀損,受有38,785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防摔衣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8頁),復為原告林得輝明示同意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主張原告林得輝應賠償其防摔衣毀損38,785元之損失,應有理由。

3、從而,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扣除其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尚得向原告林得輝請求之金額為97,014元【計算式:(203,750元+38,785元)40% =97,014元】,是經抵銷後,原告林得輝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362元【計算式:133,

376 元-97,014元=36,36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得輝36,362元、原告林張綿157,59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