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黃進一
黃周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琮祐黃進一複代理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予綺被 告 林源泰
張素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佳被 告 黃江郎受告知訴訟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受告知訴訟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有擇受告知訴訟人 蔡宗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七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進一、
黃琮祐、黃周雲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四二四九九分之一九一六五、四二四九九分之一八八九六、四二四九九分之四四三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七0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江郎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七0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源泰、
林正佳、張素品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一七0二二分之八
五二六、一七0二二分之四二四八、一七0二二分之四二四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一六八部分面積二一0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975.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共有人管理方便,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4 年4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為裁判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就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保持共有。至於上開土地上遭第三人建築房屋而占有使用之部分,日後會自行處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源泰、張素品、林正佳部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並願意於分割後就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保持共有。林源泰並稱:其所有如虎尾地政103 年11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建物,於分割後如有占用私設道路,可以不用保留等語。
㈡被告黃江郎部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
其如因繼承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C 、D 建物部分,於分割後可不予保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及本院103 年
9 月11日勘驗筆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僅南側部分面臨雲92縣道。而系爭土地
上由北至南依序有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A 部分木造倉庫與編號B 、C 、D 部分之磚造平房,現由訴外人即被告黃江郎之同母異父兄弟黃燕彰占有使用,門牌號碼為廉使1652號,惟編號A 、B 、C 建物之屋頂現均已塌陷,其內堆滿雜物,結滿蜘蛛網,門戶破損,顯廢棄已久。②編號E 部分磚造平房與編號F 部分瓦頂涼棚,為黃燕彰及其朋友使用,惟建築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③編號G 部分之門牌號碼廉使1653號之磚造住宅,為被告林源泰、林正佳占有使用。另系爭土地內部東側有3 米寬之私設道路,如拓寬為6 米,則編號G 部分建物之東側2 間臥房及廚房可能將遭拆除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明確,復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32張、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77至95頁、第102 頁、第106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975.36平方公尺,如予以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零碎。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且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係直接臨路,而編號A 、B 部分土地亦均能經由系爭土地內之私設巷道,臨接系爭土地南側之雲92縣道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可維持土地價值之衡平,亦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又原告就分割後所取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均願意與彼此保持共有,而被告林源泰、林正佳、張素品就分割後取得之編號
C 部分土地,亦均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且原告與被告黃江郎於分割後所分別取得之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現雖有第三人占有使用之建物,惟均表示願意受有該部分土地之分配(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5
7 頁反面),可見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主觀意願。至於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涼棚、A 、B 、C 、D 、E 、G 部分建物,雖有占用到他人土地而有拆除之虞,惟編號F 部分建物為瓦頂涼棚,編號
A 、B 、C 、D 、E 、G 部分建物則為1 層老舊磚造平房,有上開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第90至91頁),經濟價值不高,縱須拆除,對於建物所有人之權益影響尚屬輕微,況上開編號A 、B 、C 、D 、E 、F 部分地上物為第三人占有使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些建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林源泰業已表示其所有編號G 部分建物於分割後如有占用道路,可以不用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反面),因此本件分割後縱需拆除上開建物,亦無不利於共有人之情。職此,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足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並兼顧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是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切。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琮祐、被告林源泰、黃江郎就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宗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合法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亦未到場表示意見,是依上開說明,蔡宗衡對原告黃琮祐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源泰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對被告黃江郎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分別移存並轉載至原告黃琮祐、被告林源泰、黃江郎所各自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㈣再者,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源泰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萬分之一一一四,經本院囑託於92年11月25日為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頁),因本件係因裁判而為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林源泰於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編號168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兩造之主觀意願、對外交通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表:
┌──────────────────┐│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 │ │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源泰 │10000 分之1114 │├──┼─────┼─────────┤│2 │林正佳 │10000 分之555 │├──┼─────┼─────────┤│3 │張素品 │10000 分之555 │├──┼─────┼─────────┤│4 │黃進一 │10000 分之2504 │├──┼─────┼─────────┤│5 │黃琮祐 │10000 分之2469 │├──┼─────┼─────────┤│6 │黃周雲 │10000 分之580 │├──┼─────┼─────────┤│7 │黃江郎 │10000 分之2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