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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賴慧娟訴訟代理人 吳振利被 告 吳海水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450 元;嗣民國103 年

2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45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迄103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復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414 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6年7 月19日起登記為訴外人日鑫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日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當時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當時有訴外人王建欣以日鑫公司名義標得臺塑公司之工程,必須等渠等合約關係結束後原告才能成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原告迄至96年12月27日始正式擔任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該日查詢日鑫公司欠稅總歸戶情形。因被告擔任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有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情形,致96年12月27日原告接手後,仍陸續接到行政執行署之催繳,被告因此央求原告代為繳納日鑫公司之欠款,並承諾日後返還,原告因而為被告代繳款項如下:⒈96年7 月、8 月之①營業稅本稅281,101元,②滯納金42,165元,③滯納利息1,367 元;小計324,63

3 元。⒉96年9 月、10月之①營業本稅257,091 元,②滯納金38,563元,③滯納利息229 元;小計295,883 元。⒊96年11月、12月之營業本稅287,579 元。⒋96年度之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納本稅142,615 元,②利息258 元;小計142,873 元。⒌97年度之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本稅185,371 元,②利息404 元,③滯納金27,805元,④滯納利息

470 元;小計214,050 元,上開款項原告以支票面額總額216,000 元代繳付。⒍96年度之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98,11

9 元,②滯納金34,217元,③滯納利息3,954 元,④利息28,531元,小計264,821 元,上開款項由原告以支票面額總額264,821 元代繳付。⒎空氣污染罰鍰60,000元。⒏上開第1至⒍項屬稅金部分由原告共計代繳1,531,789 元,惟因國稅局退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款185,375 元,扣除後,原告稅金部分代繳1,346,414 元。⒐綜上,原告所代繳稅金及空氣污染罰鍰共1,406,414 元(計算式:1,346,141+60,000=1,406,414 )。茲依上開委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付之積欠稅款及罰鍰。

㈡被告係於96年12月間央求原告代繳系爭款項,故在96年12月

27日將日鑫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由原告持往北港稽徵所查詢欠稅總歸戶情形並分期繳納罰款。被告歷次審理中已自承確有向王建欣收取本應繳付給日鑫公司之稅金,但被告收款後卻未將錢轉交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414 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至終都是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登記負責人是吳振源,被告則是實際負責人,靠行司機每月將稅金交給被告後,被告就馬上交給原告了。95年間之稅金係由標得臺塑公司工程之王建欣以開票之方式交由日鑫公司去繳,96、97年詳細情形就要傳王建欣作證。當時王建欣每月開立發票向臺塑公司請款,其中百分之9 歸由日鑫公司,總數超過原告請求的一百四十餘萬元,被告均有將錢交給原告處理,且原告苟欲追討款項,理應向當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振源為之,並無向被告追討之理。被告雖為實際負責人,但並未實際掌控帳款流向,實際控制的人是原告。原告約於96年7 月介入日鑫公司後,就開始不讓被告了解公司帳務,且公司前任會計即證人施美如已證述交接時,帳務已經清楚明白,自無原告所指帳務不清情事,且若依原告主張,其自96年12月27日起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清理公司欠款亦屬合理之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6年7 月19日起登記為訴外人日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㈡原告有繳付日鑫公司下列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共1,531,789 元及空氣污染罰鍰6 萬元,扣除國稅局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185,375 元後,合計1,406,41

4 元。原告繳付稅款、罰款明細如下:⒈96年7 月、8 月營業稅本稅281,101 元、滯納金42,165元、滯納利息1,367 元(96年12月27日繳納)。

⒉96年9 月、10月營業本稅257,091 元、滯納金38,563元、滯納利息229 元(96年12月28日繳納)。

⒊96年11月、12月營業本稅287,579 元(97年1 月16日繳納)。

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納本稅142,615 元、利息25

8 元(97年1月4日繳納)。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本稅185,371 元、核定利

息404 元、滯納金27,805元、滯納利息470 元,上開款項原告以支票繳付216,000 元(支票兌現之日期為98年11月30日至99年9 月30日,原告是在98年2 月27日提出於國稅局上開支票)。

⒍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98,119 元、滯納金34,217元、

滯納利息3,954 元,上開款項原告以支票繳付264,821 元(支票兌現之日期為98年1 月30日至98年8 月31日,原告是在97年11月12日提出於國稅局)。

⒎空氣污染罰鍰6 萬元(違反時間:96年7 月27日11時30分)(97年6月26日繳納)。

㈢日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6年7 月19日由吳振源變更為原告

,在變更為原告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96年12月27日以前實際負責人也都是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代繳日鑫公司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共1,531,789 元及空氣污染罰鍰6 萬元(扣除退稅185,375 元後,總金額合計為1,406,41

4 元)?㈠若有,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何原因委託?㈡96年7 月26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原告是否為日鑫公司之會計?或原告是否為日鑫公司負責處理稅務、帳務之人?㈢原告是以日鑫公司之財產繳納或是以個人財產繳納?王建欣所開立的支票是何人收取?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7日有繳付日鑫公司96年7 月、8 月

營業稅本稅281,101 元、滯納金42,165元、滯納利息1,367元;於96年12月28日繳付日鑫公司96年9 月、10月營業本稅257,091 元、滯納金38,563元、滯納利息229 元;於97年1月16日繳付日鑫公司96年11月、12月營業本稅287,579 元;於97年1 月4 日繳付日鑫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納本稅142,615 元、利息258 元;於98年2 月27日提出支票繳付日鑫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本稅185,

371 元、核定利息404 元、滯納金27,805元、滯納利息470元;於97年11月12日提出支票繳付日鑫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98,119 元、滯納金34,217元、滯納利息3,954元;於97年6 月26日繳付日鑫公司空氣污染罰鍰6 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共計1,531,789 元及空氣污染罰鍰6 萬元,扣除國稅局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185,375 元後,合計1,406,414 元,並提出96年12月27日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1 張、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及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各1 張、96年10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1 張、96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8年1 月21日嘉執丙98年營所稅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98年2 月27日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影本1 張、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17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8084 號97年11月4 日現場執行通知、97年11月6 日執行筆錄、吳振利97年11月11日出具之擔保書、97年11月11日欠稅總戶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11月12日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影本、臺南市政府96年11月21日南市環空字第柴96

08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臺南市政府罰字第0000000 號罰鍰及賠償收入收據、日鑫通運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節本1 張等為證(見本院卷壹第17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3頁),惟查,繳納稅款及罰鍰之原因多端,或因自己處理公司稅款及罰鍰,或因兩造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因借貸、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以原告有繳納日鑫公司欠稅及罰鍰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有委託原告繳納稅款及罰鍰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稅款為被告所

積欠之稅款及罰鍰,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辯稱:被告雖為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並未實際掌控帳款流向,原告於96年7 月擔任日鑫公司負責人後,帳務已經交接清楚,原告既為日鑫公司負責人,由原告清理日鑫公司欠款,亦屬合理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究係因其擔任日鑫公司負責人,為自己處理事務而繳納積欠稅款及罰鍰,抑或因受被告委託,始為被告繳納積欠稅款及罰鍰?經查:

⒈日鑫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7 月19日由吳振源變更為原告賴慧

娟,此有日鑫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貳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訊之證人王建欣到庭證述:我在94年至97年間與日鑫公司共

同承攬臺塑公司之進出口貨櫃運送業務,一開始是與吳振宏接洽,但因名義負責人為吳振源,故締約時是與吳振源締約,但後來是與原告接洽,因為負責人有換人,大約是變更負責人前的2 、3 個月開始與原告接洽。約定銷售額的百分之

9 要給日鑫公司,我一開始是交給吳振宏,後來被告同意後,改由施美如作帳,所有款項我都與施美如聯繫,再後來與原告接洽後,就交給原告,大約是變更負責人前3 個月開始。每2 個月一期,每期給1 次,所以是2 個月結算1 次,亦即3 月14日以前結算1 、2 月的帳,5 月14日以前結算3 、

4 月的帳,一期大約要給460 萬元的百分之9 ,另外因為單月要繳營業稅,即百分之5 ,所以百分之5 部分會開即期票,另外百分之4 部分則開4 個半月的遠期支票。之所以會改與原告接洽,是因為當時發票在原告身上,我要領發票,所以改與原告接洽,原先是向施美如領的,印象中是變更負責人前3 個月左右,帳就由施美如改為原告作帳,後來變更負責人也是原告通知我更換承攬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0

4 頁反面至第107 頁),核與卷附日鑫通運公司96年7 月26日公司業務授權書、94年10月1 日公司業務授權書、日鑫公司帳簿節本影本(本院卷壹第54頁、第101 頁、第114 頁、第133 頁)相符,參以蔡阿鳳記帳士事務所於103 年6 月11日函覆本院稱:「日鑫公司委託稅務記帳申報期間自87年1月起至今103 年5 月。」「對口人員施美如從91年11月起至96年7 月止,後變更對口人員為賴慧娟從96年7 月起至今10

3 年5 月。」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9頁),而證人王建欣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王建欣所為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王建欣之證詞,堪認原告自96年

7 月26日(即原告代表日鑫公司與王建欣簽訂業務授權書時,見本院卷壹第101 頁)起,已經開始實際接管日鑫公司之相關業務。

⒊另證人施美如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先在日鑫公司擔任會計,

後來被告說要換原告做做看,大約是96年6 月左右,之後就再也沒有做過日鑫公司的帳,當時有將日鑫公司的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整本帳冊都交給原告,當時登記負責人是吳振源,還沒登記在原告名下,我沒有看過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壹第114 頁之帳簿節本,上面的字部分是我寫的,其中5 月11日及7 月12日後方的「收現」及「支票」不是我的字,因為我會記載支票號碼,最後兩筆7 月12日及7 月25日我想不起來,好像是我寫的,但後面的「支票」不是我寫的,因為跟我的記帳習慣不同。我報到當年的6 月,我走之前有將帳結清,當時營業稅是沒有欠款的,我不確定是哪個月交接給原告,但我確定我有將帳冊做到沒有欠款才交給原告,當時有一位車主王建欣每個月會來拿發票,交錢,其應該也清楚。王建欣就百分之5 部分會開近期票,另外百分之

4 部分會開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審酌該帳簿節本上之字跡並無明顯差異,且其內容自95年9 月起至96年7 月25日止,具連續性,雖部分未記載入票日期及票號,而與施美如所稱之記帳習慣不同,然此部分無法排除其漏未記載之可能性,是認該帳簿節本應全係施美如所記載,除此部分,施美如之證述核與該帳簿節本相同,亦與證人王建欣證述可相互勾稽。且原告主張營業稅每2 個月繳交一次,7 、8 月的營業稅應在9 月15日以前繳交等語,則依此規則,7 月15日前應繳畢5 、6 月之營業稅,是施美如於96年7 月25日完成最後一筆記帳時,已可繳納至當年

6 月之營業稅,故施美如證稱其報稅報到6 月等語,亦符常理。而依證人施美如之證詞,佐以帳簿之記載,堪認證人施美如在日鑫公司負責記帳時間應係至96年7 月25日為止,因而在96年7 月26日以後,日鑫公司即無證人施美如記帳之相關資料。

⒋至證人王建欣就開始與原告接觸之時間,證人施美如就交接

予原告之時間,雖均不確定且略有差異,惟王建欣證稱其係在變更負責人前即開始與原告接觸,施美如亦證述交接給原告時,負責人仍為吳振源,互核二人證述則相符。原告雖提出日鑫公司帳簿節本(見本院卷壹第114 頁),主張該內容為施美如所記載,而其記載的最後一項,日期為96年7 月25日,故主張王建欣證稱在公司負責人交接前3 個月即改與原告接洽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然證人到院作證之期日分別為103 年4 月7 日及103 年103 年5 月22日,距離待證事實96年間已約7 年,衡情一般人的記憶常因時日而逐漸淡忘,是尚難苛求證人就日期為精確之陳述,故尚不得以此逕認證人所為證述即為虛偽。

⒌本院審酌依公司變更表所載,原告雖於96年7 月19日起擔任

日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原告始終以言詞、書狀主張其係在96年7 月26日開始掛名(見本院卷壹第43頁反面、第48頁,本院貳第68頁反面),直至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始更正為96年7 月19日起擔任名義負責人(見本院卷貳第16

9 頁反面),再酌以雲林縣政府係在96年7 月26日核發日鑫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壹第51頁),日鑫公司在同日與王建欣重新簽訂業務授權書(見本院卷壹第101 頁)等情,堪信原告之主觀認知應係96年7 月26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日起,方才開始擔任日鑫公司之負責人,而依施美如所記載之帳簿節本顯示,施美如記帳至96年7 月25日止,當時尚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施美如證稱其交接給原告時,負責人仍為吳振源,其沒看過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亦與原告之認知相符,復與蔡阿鳳記帳士事務所103 年6 月11日之函文所述96年7 月間之對口人員先後為施美如及原告等情一致,是故原告與施美如之交接日期為96年7 月26日,當可認定。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在96年9 月間仍收取王建欣開立的10張支

票,顯見當時原告並未與王建欣接洽,王建欣之支票仍由被告經手云云。然查,取得支票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因借貸,或因贈與,或因清償債務,或因支票多次轉讓而輾轉收受支票之交付,尚難僅以被告曾經取得王建欣所交付之支票,遽認原告於96年9 月間尚未與王建欣接洽日鑫公司相關業務。

況原告所指之10張支票,其發票日固為96年9 月20日之後(見本院卷貳第95頁至第98頁),然票據實務上,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常與實際發票日不同,而證人王建欣復證稱其開立予日鑫公司之支票,其中百分之4 部分之稅額會開遠期支票(見本院卷壹第105 頁反面),而原告提出之日鑫公司帳簿節本亦記載,96年4 月間王建欣交付之支票,發票日有97年5月31日者(見本院卷壹第114 頁),是尚難以支票發票日認定即為被告取得支票之日期。再者,原告已於96年7 月26日代表日鑫公司與王建欣簽訂業務授權書,有日鑫公司業務授權書1 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與採信。

⒎又原告再主張:其係以其個人財產繳納積欠稅款及罰鍰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王建欣所給付之費用已足用以繳納日鑫公司之稅費等語,經參酌前開證人王建欣及施美如之證述,足認原告至遲於96年7 月26日即已開始負責日鑫公司會計業務,經手王建欣交付日鑫公司之費用,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繳納系爭積欠稅款及罰鍰之來源係源自其個人財產,則原告主張其係以其個人財產繳付日鑫公司之欠稅及罰鍰云云,自難遽信屬實。

⒏綜上,原告至遲在96年7 月26日即已接管日鑫公司之會計帳

目業務,且交接時施美如業將帳目結算清楚,並無欠稅,爾後王建欣亦按時將應付給日鑫公司之稅金交予原告收受,堪予認定,則原告取其職務上經手之金錢繳納日鑫公司之欠稅及罰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僅憑原告有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遽認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繳納欠稅或罰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足資證明被告間確有委託原告繳納積欠稅款及罰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委託,而以自己財產繳納日鑫公司積欠之稅款及罰鍰云云,即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繳付日鑫公司之積欠稅款及

罰鍰係基於被告之委託,應認兩造間無委託代付積欠稅款及罰鍰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委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付積欠稅款及罰鍰1,406,414 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返還代付款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