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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魏春男

魏陳金虳魏信建魏于婷魏紹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蘭原 告 魏僑峰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 告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坤龍被 告 鄭文彬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告 林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麗蘭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954,777 元;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具狀聲請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95 萬元,陳麗蘭上開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魏春男、魏陳金虳、魏信建、魏于婷、魏紹如、魏僑峰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春男1,379,923 元、原告魏陳金虳1,586,970 元、原告陳麗蘭195 萬元、其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將水果套袋

運輸作業交由訴外人魏進和承攬,101 年6 月18日魏進和前往合眾公司林內廠區,進行水果套袋裝運時,突然下雨,魏進和遂在貨車上張掛帆布防止貨物淋濕,但因天雨帆布表面濕滑,魏進和不慎自貨車上滑落受傷,經送往醫院急救,卻仍於同日傷重不治死亡。

⒉被告鄭文彬係合眾公司當天指派操作堆高機協助魏進和將

水果套袋搬運堆疊到貨車上之現場執行人員,當日與魏進和共同在場,對於業務之執行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卻未針對魏進和所承攬之工作,於事前具體告知魏進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

⒊被告林坤龍係合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明宗係合眾公司

林內廠之副廠長,當天雖指派鄭文彬在現場以堆高機協助魏進和搬運水果套袋,但未依規定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針對魏進和所承攬之工作,於事前具體告知魏進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均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

⒋原告魏春男、魏陳金虳為魏進和之父母,原告陳麗蘭為魏

進和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魏進和之子女。魏進和死亡後,原告等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魏春男(00年0 月00日生):

①扶養費:1,759,846元。

②慰撫金:1,000,000元。

⑵原告魏陳金虳(00年0 月00日生):

①扶養費:2,173,940元。

②慰撫金:1,000,000元。

⑶原告陳麗蘭(00年0 月00日生):

①喪葬費:600,000元。

②扶養費:2,309,555元。

③慰撫金:1,000,000元。

⑷原告魏信建(00年00月0 日生)、魏于婷(77年4 月1

日生)、魏紹如(00年0 月0 日生)、魏僑峰(83年10月00日生):

慰撫金:每人1,000,000 元。

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魏進和自堆疊紙箱高處跌落亦有不慎之處,魏進和就此事故應負擔50% 過失責任,並由渠等承受。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林明宗受被告合眾公司僱用擔任林內廠副廠長,並非當日現場負責人,原告就本案對伊求償恐屬有誤。

⒉魏進和進廠載運水果套袋時,被告合眾公司有發給安全帽

並告知需至綑綁區張掛帆布;但魏進和竟違反規定擅自脫下安全帽,且未至綑綁區即站至貨車上張掛帆布,因天雨帆布濕滑致意外滑落地面,被告對此要無過失責任。另本件原告陳麗蘭就此意外事件亦曾對本案被告林坤龍、鄭文彬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551號偵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⒊魏進和與合眾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因之合

眾公司對魏進和並不負管理、指揮或監督之責。又合眾公司對魏進和既無監督注意義務,則其餘被告對之亦無監督管理之責,準此渠等對魏進和之死亡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魏春男、魏陳金虳為訴外人魏進和之父母,原告陳麗蘭

為魏進和之配偶,原告魏信建、魏僑峰、魏于婷、魏紹如為魏進和之子女。

㈡被告合眾公司將水果套袋運輸作業交由人魏進和承攬,101

年6 月18日魏進和前往合眾公司林內廠區,進行水果套袋裝運時,突然下雨,魏進和遂在貨車上張掛帆布防止貨物淋濕,但因天雨帆布表面濕滑,魏進和不慎自貨車上滑落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傷重不治死亡。

㈢被告林坤龍為合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明宗為合眾公司林

內廠之副廠長、被告鄭文彬係合眾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當天由鄭文彬駕駛堆高機將水果套袋堆疊至魏進和之貨車上,由魏進和自行負責綑綁貨物作業。

㈣魏進和死亡後,原告陳麗蘭曾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鄭文彬、

林坤龍提出過失致死罪刑事告訴,該案業經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雲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655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 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㈤原告陳麗蘭因魏進和死亡,為其支出殯葬費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此由該法第1 條規定即可知之。又該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2 、3 項)。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故原事業單位不因執行該法第17條所規定之行為,而被認定具該法「雇主」身分【行政院勞動部(86)台勞安二字第020536號函文可參】。

㈡經查,101 年6 月18日魏進和之所以前往合眾公司林內廠區

載運水果套袋,乃因魏進和向合眾公司承攬是項工作之故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準此,魏進和既非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以獲致工資之勞工,則魏進和就其所承攬載運合眾公司水果套袋業務範圍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自非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適用及保護之對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魏進和發生意外事故,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難謂有據。

㈢其次,本件魏進和意外墜落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動部中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曾派員至合眾公司林內廠區內進行檢查,發現區內確實規劃設有貨物綑綁區,並置有背負式安全帶及掛勾用安全母索各1 條等情,有中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報告書及檢附之林內廠平面位置圖、貨物綑綁區照片在卷(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354 號相驗卷第54-58頁、第68頁、第69頁)可稽。另其他承攬運送合眾公司紙製品之司機金興雄、蔡鴻炎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結證:「渠等均認識魏進和,與魏進和一樣承攬運輸成品但運不一樣的款式,運至不同單位,運這些東西放上貨車時要綁帆布,貨上完後,將車開到守衛室兩邊都有綑綁區,至該處綑綁,公司有明確規定。且公司要求一進廠就要戴安全帽,守衛會發安全帽,但我們會自備一頂一樣款式的安全帽,因為不想跟別人共用。且渠等均有親眼見過魏進和去過綑綁區進行綑綁」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551號偵查卷第25、26頁)。承上可知,被告合眾公司確實有告知並要求魏進和在進廠作業時需戴安全帽並至綑綁區張掛帆布,基此,亦難謂被告等應就魏進和因其自身因素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就魏進和所發生之本件意外事故,既無過失責任可言,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渠等聲明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