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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廖裕宏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廖蔡金蓮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先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112 號假扣押事件後,通知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請求人則於受通知後10日內,匯款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內,而係因相對人願撤銷上開二件假扣押事件,請求人乃同意相對人領回上開二件假扣押之擔保金,相對人雖有分別於103 年6月11日、同年月12日,撤銷上開二件假扣押事件,然請求人於103 年6 月23日始知悉相對人對相同帳戶再以新案聲請假扣押,致請求人無從履行上開匯款義務。相對人詐欺請求人願撤銷假扣押之事,使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660 萬元及讓相對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是兩造間前所成立之和解,顯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13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於103 年6 月23日始知悉相對人對請求人之相同帳戶再以新案聲請假扣押,故請求人於103 年6 月27日以受相對人詐欺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應認尚未罹於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查,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於103 年5 月13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

一、被告廖裕宏、廖振祥願連帶給付原告廖蔡金蓮660 萬元。二、給付時間為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銷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112 號假扣押執行,通知被告後,被告應於接受通知10天內一次給付完畢,由被告匯入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廖蔡金蓮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三、被告同意原告取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89、177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就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上開和解內容係兩造在法官面前,為一次解決雙方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生之糾紛,經反覆磋商所達成之共識,且上開和解筆錄作成後,交由兩造確認無訛後,始由兩造在其上簽名而生和解之效力,相對人在和解成立後,已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分別於103 年6 月11日、同年月12日,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11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8507 號兩造上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相對人縱有另案再聲請對請求人之帳戶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該案聲請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全字第

6 號裁定駁回),亦僅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並非得認和解成立時,請求人有何受相對人詐欺之情形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