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玖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玖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其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位址(即臺北市中正區)雖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既不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要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應認渠等為有管轄之合意,故而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炎松嗣變更為蔡力行,蔡力行乃於民國103 年7 月
8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卷㈠第221 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治芬,嗣因縣市長改選變更為李進勇,李進勇亦於104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卷㈡第67頁】。故而本件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要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
被告前將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內之電信傳統管線埋設工程委由伊統包採購,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就上揭工程應分攤之建設經費計為新臺幣(下同)109,546,809 元,然完工後被告遲未付款,經伊於
102 年9 月27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支付上揭款項,詎被告仍不付款,爰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3 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支付其自9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須支付其自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歷次變更其利息請求的起算日,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案」伊已
於96年1 月22日辦竣,區內電信傳統管線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亦於97年8 月18日會同被告驗收在案。經結算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分擔之建設經費總計為109,546,809元,且伊已於99年6 月24日將上開款項支付予承包商,惟被告對其所應分攤之上開費用迭有異議,伊乃於102 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須於30日內繳納前開分攤款,然被告迄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裁判。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93年1 月30日被告在伊所召開之高速鐵路雲林車○○○
區○○○道興建事宜協調會中已同意伊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被告後續自應遵重伊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為採購決定,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分攤經費。
⑵系爭工程被告同意並委由伊發包設計施工,渠等間自成
立委任關係。又伊在辦理採購過程悉依相關法令辦理,且系爭工程進行中相關承包商亦已於94年3 月5 日依被告之要求將相關電信管道設計圖提送予被告審核;但被告僅於同年、月11日以雲規設字第94CC90047 號函文表示:「‧‧‧有關中華電信公司相關管線部分,為確保承攬廠商之權益,於未完成本公司之預算核定程序前,宜暫緩施作‧‧‧」等語,是被告亦僅在函文中表達其預算核定程序事項而已,並未就工程經費表示意見。再者,伊早於94年4 月11日即將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中之「公共電纜溝工程預算及數量計算書」函交被告,但被告遲至翌(95)年5 月10日方發函表示:
「該預算書所列項目,每一單項作業細分為多項計價,與本公司現行工程管理系統不符‧‧‧」云云,亦足認被告先前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預算書內容要無意見。⑶伊無償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在執行過程中並
無過失可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償還伊必要費用及利息,被告片面主張統包金額不合理,請求將系爭工程函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合理工程費用,並主張依鑑定結果再扣除內穿尼龍繩費用及降低承商利稅費後計算系爭工程款,實無理由。
⑷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另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是「委任」與「僱傭」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本件兩造要屬無償委任關係,並非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伊在被告授權範圍內當可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毋庸如機械般地完全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依伊施工慣例在電信工程埋管階段不以內穿尼龍繩為必要
之工項,因尼龍繩不耐久放,經過一段時間即會裂化,且伊於93年8 月間即將「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電信類-電信類線部-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範」致送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惟原告置之不理,依然違背施工常規逕予納入,進而要求伊應分攤該部分工程款,顯不合理,應予剔除。
⒉其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有關尼龍
繩之計價,係包含「材料費、管塞費、測試費」三者,然則,依伊施工慣例有關「測試費」部分均不另外計價,鑑定報告卻將內穿尼龍繩工項加計測試費,實屬不當。退步言,倘欲加計測試費,亦應將之置於編碼31之「施工自主品管費及測試費」中,絕非在內穿尼龍繩之項目予以加計測試費。更何況於編碼12-15及編碼31之項目上,均列有測試費,此部分有無重複計價之虞,亦待釐清。
⒊又系爭工程中有關內穿尼龍繩工項工程款高達10,580,375
元,顯然過高。且原告施作工程斯時均未告知伊要在系爭工程中內穿尼龍繩,嗣伊向原告多次請求交付工料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均遭拒絕,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內穿尼龍繩工項計價不具合理性。
⒋再者,系爭工程有關承包商之利稅費(即利管費及營業稅
)部分,其中利管費部分實務上多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5%為計算基準,此可參照「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規定可明。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對承商利稅費之評估價格逕採15% (即利管費10% +營業稅5%)為計算基準,顯高於一般計算基準,且未說明其就利管費部分採計10% 為合理性之理由,是此部分價格之計算,應予調降。
⒌另系爭工程雖於96年間完成,然雙方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分
攤額自始即迭有爭執,未料原告不顧系爭工程費用數額尚待確定,逕於99年6 月28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上籠統內容之結算書及附表通知伊配合辦理經費撥付,惟仍未為伊所同意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上觀之,伊未為給付洵非可歸責於伊之故,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伊自毋庸負遲延責任。況原告起訴時先係請求自「102 年10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4 月25日又具狀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99年6 月29日」,又於105 年5 月6 日再具狀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99年6 月24日」,原告任意反覆變更其利息之起算時點,已悖於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不足採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2年5 月23日原告召開「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管線施工及工程費用負擔協調會」,有關工程經費分攤方式被告同意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㈡92年9 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德昌公司、雙喜公司就「高速鐵
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正式作業案」簽立工程合約。
㈢92年10月2 日雙喜公司就「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正式作業案」申報開工。
㈣92年11月19日原告召開「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各管線事
業單位經費分攤方式確定、工程代辦契約及共同管道管理辦法草案擬定等相關事宜研商會議」,會中被告提議有關電信管道傳埋工程部分由其自行設計發包施工,但未為原告所允可,最後決議仍由原告委託發包施工,相關經費分攤的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辦理。
㈤93年1 月30日原告召開「高速鐵路雲林車○○○區○○○道
興建事宜研商會議」會後被告公司總經理呂學錦表示同意加入本件工程統包案。
㈥93年7 月9 日原告召開「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工程驗收
及接管流程協調會」會中作成決議: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若對共同管道圖面有意見,應儘速與顧問公司及廠商討論。2.電信工程預定於93年8 月10日開始施作,會中提供設計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需於93年7 月25日提出意見予廠商作修正。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廠商及顧問公司依中華電信之管道施工規範施工及監造,雲林縣政府表示各管線單位所使用的施工的規範及表格格式應於93年7 月24日提供給監造單位及統包商,使本案之材料及施工品質符合各管線單位之要求。
㈦93年7 月22日雙喜公司召集被告開會,會中被告就配線管路及電信幹管提出要求與其他管線單位分開。
㈧93年8 月16日被告回函原告表示:「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
區統包工程暨雲91之1 線鄉道新建工程傳埋電信幹配管部分設計圖,除其所提出之建議事項明細表【見卷㈢第103 頁】所列事項外,其餘同意備查,另有關工程施工、材料規範已面交廠商」。
㈨93年9 月23日雙喜公司發函並檢送「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
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正式作業案電信管道工程細部設計圖及審查意見回覆表」給兩造,且表示被告同意依所提出之圖說施工,另有關被告之施工規範、各工項之材料規格、材料預算及施工標準圖等,亦將於作業完成或取得彙整完成後送昭凌公司審查。
㈩94年3 月1 日雙喜、德昌公司召開施工協調會,會後統包商
於同年3 月5 日將三份電信管道工程設計圖(含設計變更完成之部分)交給被告公司雲林營運處許工程師。
94年3 月11日被告公司回函給雲林縣政府及統包商表示:「
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工程中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管線部分工程,本公司願意配合辦理,但在本公司完成預算核定前,為確保承攬廠商的權益,請暫緩施作」。
94年4 月11日原告發函檢送「電信工程預算及數量計算書」予被告。
95年5 月10日被告發函給原告表示:「本案工程中電信傳埋
工程預算本公司所需負擔金額過高,請雲林縣政府考慮市場價格重予核定;另外共同管道費用之分攤也請積極辦理。」95年5 月30日原告召開傳埋管道分攤協調會議,會中作成結
論:「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廠商就有質疑之預算單價及數量計算方式,於會後再檢討協商。有關本案工程由管線事業單位分攤之合理性,本府會再行研議」。
100 年4 月14日雙方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就傳埋管線經費分攤
案(即案由二)作成決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則同意分攤管線,另物價調整款則依案由一決議一辦理。惟對於工程經費分攤方式,另外擇期再行召開會議協商」。
101 年12月27日原告召開經費分攤第六次協調會,會中被告
表示有關電信傳埋工程經費分攤案,被告願分兩期支付,第
1 期為65,352,891元整,第2 期約為4,088 萬元,原告表示對被告所提供的上開意見需簽報後再行函知被告召開後續會議確認。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需分擔系爭工程之費用額,應以原告支出之金額或應以
訴訟中鑑定單位所為鑑定價格作為計算基準?㈡系爭工程中內穿尼龍繩及測試工項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
之建設費用?㈢系爭工程之承商利稅費應以工程費之15% 或10% 為計算基準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費用有無遲延給付情事?若有,遲延利息應
自何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546 條第1 項)。而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㈡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開始辦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
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案」時,被告即同意將系爭工程委由其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會議記錄3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㈢第71-74、89-91、95-9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已同意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辦理採購,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即有委任契約存在。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 月22日完成,被告亦於97
年8 月18日辦理驗收在案;經結算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分擔之建設經費總計為109,546,809 元,伊已於99年6 月24日將上開款項支付予承包商等情,亦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99年6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6 月28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電信傳埋工程經費分攤統計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9年6 月29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㈢第125 -131 頁】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業經採購完成,且原告已將工程款付訖等節;惟對系爭工程之建設經費合理性要有爭執,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細部設計經雙方協商完成後,被告為編列系爭工
程之預算,乃於94年3 月11日致函原告表示希望雙方能儘速完成系爭工程內容單價之協商以為其預算編列呈核之依據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94年3 月11日雲規設字第94CC900047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㈢第109 頁】可考。
⒉94年4 月11日原告即將「系爭工程之預算及數量計算書」
函送被告之事實,要有雲林縣政府94年4 月11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電信電纜溝工程預算及數量計算書影本在卷【卷㈠第61-65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收受上開文件後迨至95年5 月10日始發函原告表示:伊就系爭工程所分擔金額過高,請原告考量市場價格重核定;並檢附伊公司常用材料分批採購單價明細表及系爭工程建設費用概算表等資料予原告,作為調整價格之參考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95年5 月10日雲規設字第95CC900070號函文及附件(均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67-79頁】可稽。
⒊96年1 月22日系爭工程完工後,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建造費
用額仍有歧異,兩造乃於96年5 月8 日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協調,會中作成:「①統包工程無法於招標前得詳細預算,需至統包商細部設計完成後方能得知,與傳統之非統包工程不同。本案中華電信在雲林縣政府所召開的協調會中既勉予同意雲林縣政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後續應尊重雲林縣政府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採購決定,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分攤經費。②請雲林縣政府就分攤項目及單價合理性再予檢討,非屬中華電信應分攤之工作項目應予扣除;另請雲林縣政府提供本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之分攤項目及其單價供中華電信檢視其合理性,中華電信如認為不合理處可請雲林縣政府修正,雲林縣政府如認為無需修正,請提供中華電信單價編列分折表、材料、工資92年時價或監造報表等資料佐證其合理性。③依中華電信所提供資料檢視,假設工程、承商利稅及品管費佔主要工程造價比例過高,請雲林縣政府再予檢討其合理性。④雲林縣政府應釐清統包契約中統包商電信管道委託設計費用部分,其由中華電信提供設計者,請覈實扣除。⑤各管線分攤單位之分攤項目之單價編列如無特別事由,應統一標準。⑥為滿足使用單位需求,雲林縣政府承諾可就使用與計費分開處理,請中華電信於此一原則之前提下,先行配合代為驗收並接管需用管道部分,無償先行撥給使用,惟先行驗收接管不代表中華電信已同意雲林縣政府之經費分攤方式,相關經費分攤方式仍應繼續協商,並請雲林縣政府提供完整統包契約書正本供中華電信辦理驗收之用。⑦中華電信於民營化後,已非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頒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單位,雲林縣政府尚難依院頒函釋要求中華電信分攤物價調整所增加之契約價金」等結論,復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之「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經費分攤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卷㈠第81-87頁】可參。
⒋嗣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經結算系爭工程之建設經費總計
為164,320,213 元,原告並於99年6 月24日前將上開款項全部支付予承包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雲林縣政府99年6 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9年6 月29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㈠第103 -
131 頁、卷㈢第125 -127 頁】為證。原告同時也將「系爭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系爭工程經費分攤統計表」函送被告,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撥付系爭工程其所應分攤之建設經費109,546,809 元(計算式:164,320,213 ÷3×2 =109,546,809 )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99年6 月28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卷㈢第
129 -131 頁】可稽。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乃於99年9 月23日發函原告請求召開系爭工程經費分攤協調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99年9 月23日雲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見卷㈢第309 頁】可參。
⒌100 年4 月14日雙方召開系爭工程經費分攤第3 次協調會
,會中原告表示:「⑴本案傳統埋設管線工程分攤款為109,546,809 元及物價調整指數分攤款為12,717,862元,合計應分攤款為122,264,671 元,有關物價調整款部分,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經費分攤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七,略以:『‧‧‧民營化後,已非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單位,雲林縣政府尚難依院頒函釋要求中華電信分攤物價調整所增加之契約價金』。⑵~s2;工程已完成結算,無法再調整結算金額,其他事業管線單位亦業已據以分攤款項有案,請中華電信公司亦依分攤金額辦理撥付~s1;。‧‧‧」。最後達成:
「本案工程經費分攤中華電信原則~s2;同意分攤款項~s1;,‧‧‧惟對於~s2;工程經費分攤方式,另外擇期再行召開會議協商~s1;」之結論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
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14號民事卷第25頁)可考。⒍101 年12月27日雙方召開系爭工程經費分攤第6 次協調會
,會中被告表示:①中華電信先支付約65,352,891元工程款‧‧‧分兩期工程案編列,計劃於102 年及103 年分別列支,縣府須依中華電信會計規定開列收據,付款及驗收後中華電信之財產為1/2 ‧‧‧。俟日後中華電信如須使用其餘1/2 中華電信傳統管道,再支付尾款約4,088 萬元。②為符合中華電信會計規定,兩工程案縣政府均需會同中華電信派員驗收。③縣府持有之1/2 電信傳統管道仍由中華電信義務性負維護管理之責任。④縣府與中華電信開會達成協議後之會議紀錄訂定雙方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由雙方訂定。就被告所提上開意見,原告表示將簽報後再行函知被告續召開會議確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14號民事卷第37頁)可考。
㈣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為編製系爭工程預算,曾要求原告
提供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數量、發包金額、其應負擔費用額等資料【見卷㈢第101 -103 、109 頁】。原告乃於94年
4 月11日將系爭工程預算及數量計算書【見卷㈠第61-65頁】函送被告,而在原告所函送之上開工程預算書中即編列有管線測試及內穿尼龍繩工項、承商利稅等經費支出,然被告收受上開預算資料後,並未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編列之工項及經費積極的表示意見或為具體之指示,迨時隔1 年後,被告方於95年5 月10日發函原告籠統表示:就系爭工程案伊所需負擔金額過高,請雲林縣政府考慮市場價格重予核定,以利伊預算之編擬及執行云云【見卷㈢第115 頁】。甚至在系爭工程完成後之本件訴訟中才就系爭工程中有關管線測試及內穿尼龍繩工項提出異議,並表示內穿尼龍繩工項非屬必要工項,要求將該項支出剔除云云,被告此舉顯與誠信原則有悖。其次,系爭工程經兩造與統包商完成驗收、結算後,原告隨即於99年6 月28日將系爭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系爭工程經費分攤統計表函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應分攤之系爭工程建設經費109,546,809 元【見卷㈢第129 -131 頁】,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隨之要求與原告進行協商【見卷㈢第309 頁】,而在雙方第3 次協商會中,被告表示同意分攤款項,惟對於分攤方式請求另再開會協商(見本院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14號民事卷第25頁)。嗣在雙方第6 次協商會中,被告復提出: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應分攤之建設經費其中約65,352,891元先於102 年及103 年分兩期支付,俟日後伊須使用其餘1/2 電信傳統管道時,再支付其餘款項約4,088萬元(見本院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14號民事卷第37頁)等條件,但未為原告所同意。準此,在雙方第3 次協商會中,被告既已表示同意攤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款項金額(僅就分攤方式要求另外擇期協商),則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金額非俱屬必要工程費用云云,要與禁反言原則有悖,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既已同意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辦理採購,並同意
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攤系爭工程建設經費,而原告已於99年6 月24日將系爭工程款項付訖,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工程分攤款109,546,809 元,及自99年6 月24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