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宣薇
李俞蓁前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丁于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雲院明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二六五八六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囊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錦囊於任達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杏公司)董事長時自民國85年10月16日起至86年10月16日止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共7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嗣李錦囊於87年5 月30日過世,彰化銀行又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經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然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分別為2 歲多及3 歲多之無行為能力人,因不懂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何等遺產而享有利益,故由原告繼續履行該債務顯失公平,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之債務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前開債權逾所繼承之遺產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86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囊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範圍部分,不許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嗣於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變更為上開聲明,應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且亦經被告同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錦囊任達杏公司董事長時自85年10月16日起至86年10月16日止向訴外人彰化銀行陸續借貸系爭借款未還,嗣李錦囊於87年5 月30日過世,彰化銀行又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今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8
6 號執行未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然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分別為2 歲多及3 歲多之無行為能力人,因不懂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何等遺產而享有利益,現原告仍為學生,領取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低收入補助金維生,更無收入,對於被繼承人何以積欠前開債務均一無所知,故由原告繼續履行該債務顯失公平。爰依98年6 月10日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僅於繼承李錦囊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確認之利益,而且被繼承人李錦囊之遺產,不僅限於原告所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已,被繼承人李錦囊於85年、86年借貸時,有投資所得463 萬元(吉祥檢驗所263 萬元、卡門DISCPUB 100 萬元、仁和醫院檢健科100 萬元),而達杏公司具有資產及轉投資(嘉民醫院檢驗室200 萬元,而李錦囊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持有公司資產,有李錦囊個人資料表、達杏公司股東名簿等可證,可認為達杏公司解散後,原告有繼承到部分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錦囊任達杏公司董事長時自85年10月16日起至86年10月16日止向訴外人彰化銀行陸續借貸系爭借款未還,李錦囊於87年5 月30日過世,彰化銀行又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86 號執行未果並核發債權憑證。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分別為2 歲多及3 歲多之無行為能力人,現原告仍為學生,為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之低收入戶。
四、本件原告主張繼承開始時原告分別為2 歲多及3 歲多之無行為能力人,並未自被繼承人李錦囊繼承何等遺產,原告未因繼承享有何等利益,且自身亦無多餘財產可供清償,如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有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亦即關於命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查原告主張所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係被繼承人李錦囊任達杏公司董事長時自85年10月16日起至86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借貸,而被繼承人李錦囊於87年 5月30日過世即繼承開始時原告才為2 歲多及3 歲多之無行為能力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據、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聲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86 號債權憑證等件可證,又被繼承人李錦囊死亡後僅留遺產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告未自李錦囊處繼承取得遺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 年2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系爭借款債務之發生係因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而得認與原告存有關係,或原告因系爭借款債務受有任何利益。參以本件繼承開始時原告當時僅為2 、3 歲之小孩,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現又為低收入戶、學生,足見原告所稱其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堪採信。是以原告2 人自足尚且不保,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是若令原告繼承該筆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借款債務,責令原告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勢將需以工作所得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其日後生計應有相當之影響,當屬顯失公平。
(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李錦囊之遺產,不僅限於原告所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繼承人李錦囊於85年、86年借貸時有投資所得,且達杏公司具有資產及轉投資。惟查被繼承人李錦囊於85年、86年借貸時,原告僅為1 、2歲小孩,並未自李錦囊處繼承取得遺產,已如前述,自不因其時李錦囊有投資所得、持有公司資產而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繼承李錦囊而取得遺產之事實,故被告僅以臆測推論方式,認原告有繼承李錦囊之遺產,所辯實無足採,況李錦囊縱於85、86、87年間有其他財產所得,亦無從遽認該等財產所得未經被繼承人自行花用,而業經原告所繼承,且被告本得就原告所得遺產範圍之內為強制執行,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6年12月14日前繼承,繼承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因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囊所遺留債務,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其繼承之前開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即如本院98年12月11日雲院明98年司執字第26586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囊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