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郭育麟被 告 日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麗卿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定油料處綠地割草工程外包工作之承攬契約,期限至99年9 月30日止,約定工作人員出入廠門應依原告規定辦理,並刷卡進出廠,草坪修剪單價平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0.79元,斜坡割草為每平方公尺1 元,依實際工作量核算。嗣於102 年3月1 日再簽定承攬契約,期限至103 年2 月28日止,約定草坪修剪單價平地為每平方公尺1.1 元,斜坡割草為每平方公尺1.2 元,依實際工作量核算。102 年6 月間原告總管理處接獲投書稱油料處一、二課外包割草案有驗收不完全或舞弊情事發生,經調閱被告於合約期間之出勤與請款紀錄,且於同年6 月中旬訪談經辦人員時,經辦人員卻拿不出5 月份之割草驗收資料,未依規定辦理付款,再查同年3 月份之外包驗收單,竟發現有經辦人員於請假日驗收之紀錄,經辦人員承認有作業疏失,已予以免職處分。因原告有門禁管制,工作人員均須刷卡進出廠區,如依每人每日最大工作效率分析,從寬核對實際工作量,則被告溢領之金額為5,714,542 元(見卷一第195 、197 頁),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由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廠區設有嚴格之門禁管制,以維護人員及原物料之安全
,人員、車輛進出廠均必須刷卡,核對身分及檢查車輛。而被告之合約人員未進入第一道門禁卻有驗收紀錄之情形共計有26筆,溢領之金額為218,665 元。又驗收日期經辦人員因請假等事由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卻有驗收紀錄之情形有63筆,溢領之金額為626,811 元。另附在驗收紀錄之照片共有20
9 張,重複使用之照片有16張,佔7.7 %。⒉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簽訂承攬契約後,應進行開
工協議分配割草區域,之後由經辦人員進行日驗收後付款,並非如證人呂衿賦、許顥騰所稱之請款作業流程。另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開工通知暨協議記錄所示,被告每月割草面積為133,600 平方公尺,每月全數割完可請領之款項為146,960元,並無證人呂衿賦、許顥騰所稱因上級主管不同意每個月超報工程款,故需每個月平均計算工程款之情形。且原告於
101 年1 月1 日以後,請款金額超過月決包金額才需呈核到上一階主管,101 年1 月1 日以前請款金額超過月決包金額時,根本不需呈核上一階主管,故證人呂衿賦、許顥騰證稱因請款金額超過需經上級主管同意,與事實不合。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就承攬報酬之計算單價係每平方公尺0.69元至1.2 元不等之金額,即係以實際修剪之草坪面積乘以約定單價,每月核算金額請款,並不以人工量及效率為計算標準。
㈡、每次被告應原告要求進場修剪草坪後,均係由原告派員核算該次實際修剪之草坪面積後,製作外包工作驗收單,交由被告簽認,每月被告係依原告整理製作之外包工作驗收單(由承攬人、原告經辦人員、主管簽名確認,份數依每月工作次數而定)、每月彙總表(經辦、主管及處長簽名確認)、施作面積計算式及施工前後照片,檢具發票向原告請款,是以所有工作均係經由原告驗收並計算實際工作量後,被告始向原告請領依原告核算之承攬報酬,豈有溢領之可能。又上開請款資料均保存於原告公司,原告如主張被告有溢領情形,應請原告提出,具體指出何次工作數量有誤,而非空言以不實之人工量乘以不準確之人工效率任意推算。
㈢、被告之工作項目、位置及預定施作日期均係依原告指示進行施作,故每次割草工作是否施作完成,除了原告承辦人員驗收,還有其他人員負責查核,甚至還有施工前後照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完成指定之工作,豈能因原告內部規定驗收人員要當日驗收,有驗收人員填寫之驗收日期係該驗收人員休假或公假時間,即推論被告未完成指定之工作,而有詐欺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㈣、原告門禁管制有第一道門及第二道門,門禁管制電腦並非毫無故障情形,故障時即以人工方式處理,且門禁管制亦無完全落實,原告提出之門禁管制資料,內容真實性有疑慮,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修剪草坪的效率每每因工人能力、機械設備、氣候、現場環境、草坪植草種類及長度等因素而受影響,原告自行擬訂之每人每日工作效率殊難謂客觀準確。況且,承攬報酬依契約約定是以實際工作量核算,而實際工作量係實地計算修剪草坪之面積,並非以工人數為計算基準,原告以工人數及效率反推計算實際工作量已不合契約約定。反之,不論被告出工量多少,實際可請款之報酬還是以修剪面積計算,難道一人一日可完成之修剪草坪面積,原告會因被告出工10人而給予10倍之報酬嗎?
㈤、第一道門禁為總管制,第二道門禁為特定區域管制(例如煉油廠區),被告之人員進入施工一定要經過第一道門禁,是否經過第二道門禁則視工作地點而論,某些施工區域並不需經過第二道門禁,甚至有時為趕工完成原告所指定之工作,亦有請求其他廠商支援人力之情形,故第二道門禁刷卡資料並不能真實呈現被告施工人員之進出情形。
㈥、證人許顥騰、呂衿賦已到庭說明外包工作驗收單是依照每個月平均日期來製作,不一定是廠商實際施作之日期,寫驗收簽名之日期不一定是實際上經辦者在公司上班之日期,其等都有去驗收等語。而證人張倉嘉亦證實係為避免每月請款金額不均或逾額,在上級主管要求下做適當之調整,才演變成證人許顥騰、呂衿賦所說之上開模式。另經辦人員不在時,由安督人員監工,事後安督人員不願負責,證人許顥騰、呂衿賦製作報表是會簽上他們的名字等語,是故每月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所記載之驗收日期,不一定是被告實際施作之日期,也不一定是證人許顥騰、呂衿賦上班之日期,則以外包工作驗收單上之驗收日期去對照第一道門禁出入紀錄及經辦人員請假卻有驗收之統計結果,根本不可能正確。
㈦、從原告提出之第一道門禁出入紀錄比對外包工作驗收單之紀錄,可發現被告人員有入場施作的日期,外包工作驗收單上卻沒有記載之情形,例如97年12月5 日、97年12月6日、97年12月12日、98年2 月7 日、98年4 月18日、98年
4 月21日、99年7 月4 日、99年7 月5 日、102 年4 月24日有被告人員出入第一道門禁之紀錄,卻沒有驗收紀錄之情形,可見證人許顥騰、呂衿賦所述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所記載之驗收日期不一定是實際工作日期,並非虛假。
㈧、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係依實做實算,原告提出工程開工通知暨協議記錄說明被告每月只能施作之面積,並無實益。且原告以被告每個月全數割完草可請款之金額,說明並無上級主管不同意每月超報工程款之情形,是以事後的東西來說明之前的東西,這樣不對,且無法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於97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定油料處綠地割草工程外包
工作之承攬契約,合約期限至99年9 月30日止,約定草坪修剪單價平地為每平方公尺0.79元,斜坡割草為每平方公尺1 元,依實際工作量核算,嗣於102 年3 月1 日再簽定承攬契約,合約期限至103 年2 月28日止,約定草坪修剪單價平地為每平方公尺1.1 元,斜坡割草為每平方公尺1.
2 元,依實際工作量核算。⒉證人許顥騰、呂衿賦確曾於其二人休假、公休、換休或公
出等原因不在原告公司內,卻於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有驗收之紀錄。
⒊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合約人員無進入○○○區○○道門禁
之紀錄卻有驗收紀錄情形共有26筆,金額為218,665 元之事實不爭執。
⒋被告對原告主張驗收日期經辦人員因請假等事由,事實上
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卻有驗收紀錄情形共有63筆,金額為626,811 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⒉如有,溢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情形,無非以驗收人員即證人許顥騰、呂衿賦於請假日卻仍有簽認驗收;被告所記載之合約人員無進入○○○區○○道門禁之刷卡紀錄,卻於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有施工之紀錄;及驗收紀錄上所附之照片有重覆使用,且同一月份有驗收付款二次之情形為據,並提出外包工作驗收單、證人許顥騰之請假單及公出單、證人呂衿賦之請假單、出差單及公出單、被告人員進入第一道門禁之刷卡紀錄及重覆使用之照片等為證(見卷二第398-448 、530-620 、622-644 、659-688 頁,卷三第57-83 頁)。
㈡、經查:⒈由原告提出之單據粘貼單、外包酬金明細表及外包工作驗
收單所示(見卷一第343-385 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請領承攬報酬,均係於被告施工完後,由原告派員核算每次實際修剪之草坪面積後,製作外包工作驗收單,交由被告簽認,之後並經原告公司之驗收人、查核人及主管簽名確認後,始得向原告請領依原告所核算之承攬報酬,而被告所請領之承攬報酬既經原告公司人員層層確認,依常情判斷,當可堪信原告所核算之金額為正確,此為常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承攬報酬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何時、何次之工作數量計算有誤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非僅抽象以有人匿名投書指控經辦人員與廠商勾結浮報工程款;及經原告調查結果,承辦此項業務之原告公司人員確有違反原告所制定之作業規則,即逕認被告有溢領承攬報酬之情事。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證人呂衿賦、許顥騰請假、公出或出差不
在原告公司內,卻有其二人驗收之請假單、公出單、出差單、外包工作驗收單;及被告公司人員無進入○○○區○○道門禁之刷卡紀錄,但外包工作驗收單上卻有被告施工紀錄之文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件之內容亦不爭執。然證人呂衿賦於本院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之前是任職於原告公司油料處二課擔任課務,職稱是製成技術員。我承接這個業務大約4 年多,承接業務的方式是從學長那裡承襲過來的,過去學長教給我的就是把這個月施作的面積除於22個工作天,報酬是實做實算,通常驗收的方式就是例如每個禮拜我會告訴廠商這個禮拜要施作除草的位置、面積,廠商就會在這一周完成,而在廠商施作過程當中,我就會邊做邊看,看完之後月底再做驗收的紀錄,並算請款的金額。被告承攬原告的除草工程,沒有驗收不實,即不可能有實際上並未除草卻向原告請款之情形,因為我是基層人員,只是一個經辦,我的上面還有領班、主辦、課長、處長,所以現場的巡視任何一個主管隨時都可以去看,不會只憑我一人說有除草就認定有除草,還有經過其他人員的稽核。而且一個課內至少有50個人,除了主管之外,大概將近40幾個人,每個人都有分配責任區域,所以有沒有割草,所有人都會知道,也都可以一起稽核。原告所提出的外包工作驗收單都是實在的,但是一開始我有提到我是承襲過去學長所交接下來的施作方式,我們過去的算法就是把這個月所施作的面積除以工作天,所以外包工作驗收單上面所記載的施作日期,不一定是實際上施作的日期,而且我習慣上都會在最後一天寫驗收日期,所以實際驗收日期也不是驗收單上所記載的日期。之所以會這樣子是有時候廠商完成的面積少,有時候完成的面積多,導致請款金額差距大,會計會有意見,所以才會用平均數來記載。我的外包工作驗收單雖是月結,以月計算,但驗收是邊做邊驗收,意思是說即使我今日請假,我也會跟我的代理人交待今日廠商要除草的位置,請他幫我看一下,但是外包工作驗收單的部分因為是月結,所以還是由我自己做的,代理驗收的話,過去的作法是代理人不用簽名確認等語(見卷二第11-13 頁)。證人許顥騰於同日亦證稱:我之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油料處製一課之課務,擔任操作員,我負責處理課內大大小小的瑣事,也需處理廠商除草工程的驗收工作。廠商都知道他要除草的範圍,廠商會事先跟我說要施作哪個範圍,廠商並不是每天都來,下雨天就不會來,我也不是每天都去驗收,但是草沒有那麼快就長出來,所以我會抽空去驗收,外包工作驗收單是月底才製作,並由我製作。驗收單上所記載的施作的日期,不是廠商實際施作的日期,是用我們這個月實際上班天數去平均。被告承攬原告的除草工程,沒有驗收不實,即無實際上未除草卻向原告請領款項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外包工作驗收單所標示之換休、特休、公出或請假等情形實在,因為外包工作驗收是按照每個月工作天數來平均計算出來的,所以外包工作驗收單也是依照每個月平均日期來製作,並不一定是廠商實際施作的日期,寫驗收簽名的日期也不一定是實際上我在公司的日期,但是我都有去驗收。因為草不是今天割完明天就長長,如果我當天休假不在公司的話,我隔天或隔兩天就會去看廠商有無割草等語(見卷二第15-17 頁)。由證人呂衿賦、許顥騰之證述可知,其二人所製作之外包工作驗收單是每月月底才製作,該驗收單上所記載之施作及驗收日期,並非被告實際除草及其二人實際驗收之日期,而是將每月所施作之面積除以當月的工作天數後,再平均記載於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才會造成其二人因請假、公出或出差等原因未到公司上班,卻有驗收紀錄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呂衿賦、許顥騰上開證述,與證人張倉嘉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以前是證人許顥騰的課長,現在擔任製成改善的高級工程師。之前證人許顥騰、呂衿賦所製作的外包工作驗收單,都要經過我的查核。他們會先依照我們公司的方式去做驗收資料,會依據外包承攬的驗收單去製作驗收資料並附上照片,而且還要再附廠商第一道門禁的刷卡紀錄作為廠商有出勤的證據,這些都是每一次驗收單要附的單據。查核的方式是課長每天都要到現場去看工程,外包承攬在合約中有約定廠商要割哪邊的草,因為有規劃好了,我們就會依照事先的規劃檢查廠商有無去除草,有些是上級主管要求須先去除哪邊的草,廠商就會去除那邊的草,但這部分是不屬於規劃裡面的。我們都是一個月驗收一次,我是課長,所以我是一個月簽一次單,但是承辦人員需要每天作紀錄。因為我們有預定規劃的位置,我都會去看廠商施作的結果,我每個月都會去抽件檢驗看是否實在,我才簽名,但例外如總裁來巡視時,巡視的路線就會先作,而且有些地方的草除完後是3 到5 公分不等,一個星期後長到十幾公分,因為主管要來檢查,所以也會叫廠商再去割一次,這個數量也會包含在我驗收的數量裏,因為廠商確實有施作,所以我個人認為經過我簽單確認的驗收單,就表示廠商確實有施作,因為我確實有看到他們有割草。我在驗收單上簽名的時候,並不會特別在意是證人許顥騰或證人呂衿賦在上面簽名,因為我重視的是廠商有沒有出勤及數量對不對。有些時候我知道他們二人不在場,例如有些假日的時候,廠商實際上到場施作,我們公司是允許只要有人在場監工,廠商就可以來施作,因為這是一般的工程,不屬於危險的工程,像假日他們不在,他們會請我們現場人員當安全督導員,簽單之後,廠商就可以依照規劃的位置去割草,因為廠商確實有割草,但是安督人員又不想負責任的時候,他們二人在製作報表的時候,就會簽上他們的名字,這個事情我知道。就我所知,原本我們公司規定的方式並非以每月施作的面積除以當月實際工作天數來製作驗收單,但因為就如同我剛剛所述,有時候長官要來巡視,所以當月的施作數量會超過每個月可申報的金額,主管就不同意簽核,就要把工程款延到下一期再申請,有時候一課的廠商先呈報,因為所剩的金額不多,所以二課就要把部分廠商的工程款延到下一期才可以請款,所以漸漸就演變成為證人許顥騰、呂衿賦所說的這種模式。我們廠裏有三課,每個月廠商的請款會集中後由某個專員來負責彙整,該員發現哪一課可以申報的款項已經超過預定的金額後,就會請該課的廠商下次再請款,所以後來就演變成這樣的模式。因為每個月可以請款的金額是固定的,但有時候廠商施作的面積、範圍、請款的金額會超過該金額,所以上級主管就會要求我們做適當的調整,他們才願意在驗收單上簽名。我剛剛所稱的專員,是不用在驗收單上簽名,只是在做彙整的工作而已。證人呂衿賦是在二課,97年到100 年我是在二課,後來我調到一課,是證人許顥騰在負責,是從100 年到102 年左右。我個人查核時發現的情形都是少給廠商,因為多報報酬是不允許的等情大致相符(見卷二第120-123 頁)。再佐以由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道門禁刷卡紀錄及外包工作驗收單所示,97年12月5 日、97年12月6 日、97年12月12日、98年2月7 日、98年4 月18日、98年4 月21日、99年7 月4 日、99年7 月5 日、102 年4 月24日均有被告人員出入○○○區○○道門禁之紀錄,卻沒有驗收紀錄之情形(見卷二第624-627 、662-663 、630-633 、674-675 、687-688 、639-640 頁),亦見證人呂衿賦、許顥騰證述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所記載之施作時間及驗收日期,並非即是被告實際施作及其二人驗收之日期,應非虛假。證人陳安於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訴訟(下稱本院另案)雖證稱伊沒有做分配或製作表格之動作,伊只是按照一、二、三課所呈之驗收單做一個彙整及電腦輸入而已,不會修改成沒有超過月決包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211 頁),然核與證人呂衿賦、許顥騰、張倉嘉之證述不同,且與卷附之外包工作驗收單相互扞格,故證人陳安之證詞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證人呂衿賦、許顥騰雖請假、公出或出差不在原告公司之期日,卻有其二人之驗收紀錄;及被告公司人員無進入○○○區○○道門禁之刷卡紀錄,但卻有施工紀錄等情,並提出○○○區○○道門禁之刷卡紀錄、外包工作驗收單及證人呂衿賦、許顥騰之請假單、公出單及出差單等件為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領取之承攬報酬,確有不實之情形存在。
⒊原告另主張外包工儘驗收單上所附之照片有重複使用之情
形,可見被告有重複領取承攬報酬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卷二第171-175 頁,卷三第57-83 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上並無標示日期,無法判斷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所附之照片是否確為同一張照片,或僅是拍攝角度相同之照片而已。又證人呂衿賦、許顥騰於本院另案作證時雖承認有數張照片確有原告所稱在不同日期及不同契約卻貼上相同照片之情形,惟證人呂衿賦陳稱:這是企業的淺規則,在割草業務經常有總裁路線、工程路線、貴賓參訪路線,5STPM (每個月臺北大樓總管理處派不同單位的人湊在一起,來查核有無做環境整潔稽核動作),事先告訴我們這個月會抽查哪一課,被抽到的那一課就會比較重視除草及養護工程,過去假設總經理、董事長明天或後天要看我們的區域,我們就要加強,其實他們來的時間有些是固定,有些不固定是臨時通知,有的區域其實已經割過了,但為了駐廠管理組能讓長官交待,就會要求我再割一次,但是經費無法補足,上級單位每次都說先割再說,經費方面卻由我們承擔,所以只能用重複貼照片的方式來處理。因為在過去合約上不需要照片,我們當課務的本身有很多業務,有不足的照片就會去拿過去的照片來用,照片數量是按照過去數量來比對,若有不足的情形就拿以前的來補等語(見卷三第42-44 頁),證人許顥騰證稱:因為照片並非付款、請款依據,只是佐證,因為施工前後照片對不起來,所以我用之前的照片來當作這個月的照片,並非全部照片都是重複的,只有其中一、二張重複使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張貼的原因。綠地養護部分假設廠商這個月有進來做,我因故未進場,而未拍攝照片,所以會使用之前的照片,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原因。割草部分因為我前後無法比對,我就拿之前的照片來使用。因為區域太大,我雖然有拍攝施工前照片,但因為可能位置忘記,所以會有拍攝施工後的照片與該次拍攝施工前的照片角度不同的情形發生,所以我會以先前同角度的照片來使用等語(見卷三第199-201 頁)。經核證人呂衿賦、許顥騰上開證述,與證人張倉嘉證稱:廠商割草有規劃之位置,但例外如總裁來巡視,巡視的路線就會先施作,而且有些地方才剛除完草不久,會請廠商再去割一次(見卷二第121-12
2 頁),及證人陳安於本院另案104 年3 月2 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有董事長或貴賓參觀的路線,但是路線不一定等語相符(見卷三第210 頁),可見外包工作驗收單上所附之照片,有時會因長官或貴賓參觀廠區,於同一月內重複割草二次,而使用之前照片,或因有時未拍攝施工後之照片,或無法比對除草前後之區域,而拿以前的照片來使用,因此縱有重複使用照片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溢領承攬報酬之情事。何況原告表示因重複使用之照片為該月份驗收照片中之一部分,該部分面積所佔比例多少不明,故該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無法計算,可見原告亦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溢領之金額為何,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5,714,542 元,係以被告人員於二次合約期限內進入○○○區○○道門禁之出工總人數乘以四分之三(假設一組為4 人,有3 位割草,1 位收草),推算每人每分鐘可除草8 平方公尺,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日可除草之面積為2,520 平方公尺,再據以計算出自97年10月起至99年9 月止,及自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
4 月止,被告合理之承攬報酬為1,567,037 元,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7,281,579 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5,714,542元(見卷一第195-197 頁)。惟查,被告負責除草的區域並非全在第二道門禁內,且本事件發生前原告並無嚴格規定廠商進入第二道門禁內均須刷卡等情,業經證人呂衿賦、許顥騰、張倉嘉、吳冠毅、翁政局、蘇啟昌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4、20,123-124 、127-128 、130 、
133 頁),且原告已明白表示不再主張第二道門禁之刷卡紀錄與驗收紀錄不符部分,故原告以被告人員於二次合約期限內進入○○○區○○道門禁之出工總人數為基礎,計算被告應返還溢付之金額,已屬有誤。且原告自行推算被告每日可除草之面積,並據以推算合理之承攬報酬,亦缺乏憑據,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溢領承攬報酬之情事,則依首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承攬報酬之情形,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