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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吳檠淵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被 告 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元上被 告 賴建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上、賴建宇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如各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赫貿升公司)於民國82

年3 月22日設立,以製造女用內衣為主要營業項目,迄96年

1 月1 日止,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 萬股,原告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原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655,000 股。詎同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東之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明知原告於96、97年間並未將持有之股份轉讓,仍為公司股東,竟為不實之董事持股變動登記,將原告原持有上開股份變更股份登記予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渠等持有之公司股份分別由478,750 股、612,500 股,變動為655,000 股、1,091,250 股,足生損害於原告,渠等上開所為,亦經鈞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分別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俱為公司經營階層,自變更移轉登記原告股份後,於所召集之股東會即刻意不通知原告,惡意排斥原告行使股東權,甚於99年3 月23日及同年6 月2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擅將公司主要營業資產出售予訴外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已剝奪、侵害原告參與公司決策及法定回收投資權利等股東權。

㈡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交易市場該公司

股份公平價值之資訊,尚須由公司「股東權益」(即公司之淨值)之價值,以明股份之價值。按「權益」係指對個體之資產扣除其所有負債後之剩餘權利,是以「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價值,即為「股東權益」之價值。又所稱價值之衡量係按公允價值(即經由實際磋商交易達成之價格或負債清償之金額)為準,則「資產」(公允價值)-「負債」(公允價值)=「股東權益」(公允價值)。本件最接近系爭處分資產日(99年4 月20日)之財務資訊,僅有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以該資產負債表公開資訊計算,可計算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為:「資產公允價值76,538,562元」-「負債公允價值47,199,537元」=29,339,025元。再者,基於財務報表各自關連性,可得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9年4 月20日股東權益價值之計算式即為:「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99年1 月

1 日至99年4 月20日期間損益」=「99年4 月20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實際經營至99年5 月31日止,而依被告之答辯99年1 月1 日至99年4 月20日收入減除支出之餘額為5,370,377 元,99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收入減除支出之餘額為33,324元,可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9年度實際經營期間(99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之股東權益共增加33,324元,按比例計算,至99年4 月20日增加之股東權益為24,275元。故依前述計算,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9年4 月20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為29,363,300元(計算式: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29,339,025元+至99年04月20日增加之股東權益24,275元=29,363,300元),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依法由原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以處分主要資產日99年4 月20日之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東權益公允價值29,363,300元為基礎,原告持有655,000 股,持股比例為26.2% ,則該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公允價值為7,693,184 元(計算式:29,363,300元×26.2% ),惟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致本件起訴時股東權益價值淪為零,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應回復至原本應有狀態,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7,693,184 元,惟原告僅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86,824 元。

㈢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張元上、賴

建宇均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股東會之召集,本為渠等主要業務,乃渠等明知原告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少數股東,故意違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之規定,剝奪、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行使股份請求收買權等權利,致其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係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法第186 條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於規範體系上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規定,及刑法第214 、215 、216 條等偽造文書罪章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6,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依刑事卷證事實,被告侵害原告股東權益相當明確,目

的在剝奪原告股東權益之行使,後來更發生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行為,並剝奪原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權利受到侵害應要回復原狀,回復應有狀態,然原告股東權現已無法行使,應以價額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並非返還股份即填補損害,應以侵害行為價值與起訴請求時之價值來計算差額,作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以被告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作為價值之認定,股權淨值是資產減掉負債,可得出公平價值。

⒉被告既已要將股份挪為己用,其出售公司主要資產、召集股

東會等行為自不會通知原告,無論原告有無出國,被告仍是要剝奪原告股份行使。故本件重點乃在股份收買請求權,設若無侵害事實,在出售當時原告可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收回投資之金額,卻遭被告剝奪股東權之行使,法定權利受到侵害,如無法回復原狀,已經剝奪權益之行使。

二、被告部分:㈠兩造確實於91年間成立協議並作成協議書,約定原告股權歸

零,由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之股權變更,刑事判決卻認兩造並無股權變更之協議,判決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與事實不符。縱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之股權既始終存在,被告即無侵害原告股權之事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

提,而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賴建宇、張元上二人移轉原告之股權行為無效,因此原告若受有損害,應屬回復股權之問題;此外,刑事判決也認定移轉原告股權與處分公司主要資產間並無必然關係,若原告主張被告處理主要資產之過程涉及損害股東權利,應由原告舉證,且有關主要資產之出售有經過合理之鑑價程序,故亦符合股東之權益。

㈢自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1年10月16日之會議紀錄,及原告於91

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即可得知,公司在91年底確係負債大於資產,原告因此放棄股東權利,且在93年間逕自出國後即未曾與公司做任何聯繫,公司亦無法得知其行蹤,97年4 月間被告將原告之公司股份移轉,係執行上開91年10月16日之會議紀錄,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僅作理論上之推測,顯與事實不符。

㈣無法行使股東權、股份收買請求權,並不當然實質損害股東

之權益,必須視股東會之結論及公司出售主要資產時,是否為公平價值來決定;本件依上開假設,雖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權,但依卷內之公司會議紀錄,歷次股東會僅是三年一次之董監事改選等例行事務而已,並不會實質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公司出售主要資產,雙方皆同意出售之價額係屬公允價值,故亦不會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另被告既認原告已不具備股東之資格,自不認有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之必要,況原告自93年即出國,被告並無法與其聯繫。

㈤縱原告股權於99年公司出售主要資產時尚存在,原告亦未必

會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即使原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原告股份之當時價額亦須依公司實際資產負債之情形來加以算定,雖原告主張依形式上之資產負債表,斯時公司尚有2 千餘萬元,因公司於89年增資3 千萬元及於90年減資2 千5 百萬元,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以及拿到減資款,故91年後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法顯現公司真正之財務狀況,只要將公司91年形式上之資產負債表以及原告在91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加以比較,就可以得知上情,即原告若在公司出售主要資產時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原告當時之股份價值可能也是零之狀態。出售主要資產之入帳、出帳、流向皆可證明原告當時之股份價值是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品赫貿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貿升墊肩股

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間改名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㈠第137 頁)所檢送之資料,除93年度為第三人品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資料外,其餘皆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資料。

㈡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 萬股,股款為 2,500

萬元,原告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股東,依97年4 月8 日前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名下有655,000 股。㈢耀億公司於99年4 月20日與被告品赫貿升公司簽訂「營業暨

資產轉讓協議書」,由耀億公司以4,500 萬元收購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另耀億公司以4,823,586 元收購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庫存(下稱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當時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張元上,董事為被告賴建宇及訴外人賴聿佑,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惠娣。

㈣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並未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

㈤原告有於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㈠第116 頁)。

㈥原告於92年年底辭去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董事長職務,任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於93年1 月19日起遷居中國。

㈦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是屬於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擁有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份655,000 股之股東權益,是

否因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股東權益喪失?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明知原告為被告品赫貿升公

司股東,伊並無將其持有股份轉讓之情,竟將原告持股分別變更為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持股,致侵害原告參與公司決策、法定回收投資權利等股東權,且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侵害伊依公司法第186 條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利」,屬違反民法第 184條第2 項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應與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因被告張元上故意未通知參加股東會,致無法行使少數

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受有股東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侵害伊依公司法第186 條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利,屬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併依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與被告張元上、賴建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審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與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刑事卷宗及判決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裁定意旨,要難認原告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是原告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起訴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明知原告於96、97年間並未

將持有之股份轉讓,仍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東,竟為不實之董事持股變動登記,將原告原持有上開股份變更股份登記予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渠等持有之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份分別由478,750 股、612,500 股,變動為655,000 股、1,091,250 股,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股東權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為證,然為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擁有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份655,000 股之股東權益,是否因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股東權益喪失?經查:

⒈被告雖置辯:因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財務不佳,經營發生困難

,已難以維持,被告品赫貿升公司遂於91年10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將原有股東股份全數歸零,歸零後原告原有股份已消滅,已無股東權益,不得行使股東權益等語。

⒉然依原告與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及訴外人蔡文榮均出席之91年10月16日貿升、品赫臨時董事會議會議記錄之內容記載:

「公司經營/ 財務困境持續發生,目前業務接單也都延後,資金調度困難,如何因應?總結會議內容:吳先生:到12月底資金需求約500 萬,業務訂單進入遲緩,造成資金運轉更形困難,…本人已無法再負荷,所以提議如下:1目前股東權益為「-645 萬元」,若依法定應先辦理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作業,依此辦法,現有股東權益將先行調整到零,因關係到股東股權變更,現有股東需授權給本人辦理,是否同意?同意簽名:(有股東蔡文榮、原告、被告張元上、賴建宇等人簽名)。2依上述議案成立之後所衍生之事務,一切按照法定程續(序)請會計師辦理...」(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㈠第116 頁),上開會議記錄雖記載「目前股東權益為-645 萬元」,然係授權由原告請會計師依法「先辦理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作業」,惟並無原有股東全部應拋棄股東權益之文義。

⒊又據證人黃秋鳳(會計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

度上字第241 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5 月7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原來係品赫貿升公司之會計師,91年10月16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股東權益調整至零」伊不清楚是何意思,伊沒有參與該次會議,也沒有承辦該議案後續的工作。一般公司若負債的話,會以增資方式讓負債消掉,或以減資方式,依本院卷第68頁貿升墊肩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累積虧損達3693萬元,減掉股本加上上期損益 463萬8472元,合計-3229 萬7279元,本期損益是-5980 元,股東權益變成-1645 萬188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 年度上字第241 號卷第76至77頁),而證人黃秋鳳為會計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證人黃秋鳳上開證詞為真實。則由證人黃秋鳳上開證詞,可證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於91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為負數,然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於上開會議後並未依法辦理減資或消除原告之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可按,不論上開會議記錄所載「目前股東權益為-645萬元」之真意,係指被告品赫貿升公司當時之「股東權益」或「累積虧損」,原告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股份既未辦理變更,原告於上開會議亦無拋棄股東權益之聲明,其股東權益自無因董事決議股東權益調整至零而全部喪失之理,被告賴建宇、張元上辯稱原告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已無股東權益等語,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⒋何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均明知原告因故自93年1 月19日起即遷居中國,但仍然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股東,且截至96年1 月1 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00 股,其中原告之持股為655,000 股、被告張元上之持股為478,750 股、被告賴建宇之持股為612,500 股,詎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在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於96、97年間並未辦理增資,且渠等2 人均未曾與原告就股份轉讓達成合意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建宇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將「董事長原持股478,750 股變更為655,000 股,董事賴建宇原持股612,500 股變更為1,091,250 股」(渠等2 人所增加之股數形式上來自原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董事業務上製作之97年3 月24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及董事長張元上印章),被告賴建宇並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聯絡人張麗芬於97年3 月26日持該不實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再接續於97年4 月7 日依臺北市政府函而補正已填載上開不實變動後董事持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97年04月8 日就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所為上開不實董事持股變動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經該承辦公務員在貿升公司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上蓋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及「董事持股變動」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申報董事持股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並就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上開犯罪事實判處:被告張元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被告賴建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0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135 至145 頁),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擁有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份655,000 股之股東權益,並未因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股東權益喪失等語,要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共同侵害原告股東權益,致

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權益,後來更發生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行為,並剝奪原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權利受到侵害應要回復原狀,然原告股東權現已無法行使,應以價額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上開擅自將原告持股分別變更為其等持股之舉,是否侵害原告參與公司決策、法定回收投資權利等股東權?原告股東權得否回復原狀?苟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張元上、賴建宇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均明知原告因故自93年1 月19日起即遷居中國,但仍然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股東,且截至96年1 月 1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00 股,其中原告之持股為655,000 股、被告張元上之持股為478,75

0 股、被告賴建宇之持股為612,500 股,詎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在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於96、97年間並未辦理增資,且渠等2 人均未曾與原告就股份轉讓達成合意之情形下,竟共同將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持股分別變更為655,000 股、1,091,

250 股(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所增加之股數形式上來自原告),已如前述,被告張元上、賴建宇顯然係故意將原告原來之持股變更為其等之持股,致原告原來之持股因而變更為零,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之行為,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股份(股東權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其等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股份(股東權益)等語,尚無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本件縱使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回復登記原告原有

持股為655,000 股,然因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已於99年4 月20日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以4,500 萬元出售予耀億公司,致原告持股價值已淪為零,顯已不能回復原狀等語,業據其提出耀億公司2012年11月23日耀字第120067號函、102 年2 月18日耀字第130006號函為證,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固不否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已於99年4 月20日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以4,500 萬元出售予耀億公司之情,惟否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份價值已淪為零乙情,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㈢項之事實,可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上開營業及資產讓與之金額超過資本額達2,482 萬3,586 元(計算式:4,500 萬元+48

2 萬3,586 元-2,500 萬元=2,482 萬3,586 元),且被告品赫貿升公司為上開讓與後,即未再向稅務機關申報(99年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102年2 月6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可按(見該卷㈡第219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份價值已淪為零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殊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因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出售

予耀億公司,致該公司之股份價值已淪為零,則本件縱使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回復登記原告原有持股為655,000 股,原告上開持股之價值也已淪為零,是原告主張本件顯已不能回復原狀等語,尚屬有據。本件原告上開持股之價值既已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持股價值之數額究為何?就此,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出售之時,其得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而以當時公平價格計算原告上開持股之價值等語,被告雖辯以縱使原告股權於99年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出售主要資產時尚存在,原告未必會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故不能以此計算原告上開持股之價值等語,然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並未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無從得知上情,並出席行使公司法第186 條所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於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張元上未思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對原告踐行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通知及公告,反以縱使原告股權於99年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出售主要資產時尚存在,原告未必會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假設可能性說詞來予以置辯,實甚無理。是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出售之時,其得依公司法第18

6 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而以當時公平價格計算原告上開持股之價值等語,當屬公允,堪予憑採。

⒋再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來持股之價值應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出售之時,其得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而以當時公平價格計算,已如上述,惟被告品赫貿升公司「當時公平價格若干?」,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雖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惟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係未經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市場股價可供查考,因此「當時公平價格」若干?應依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為認定。

⒌對此,原告主張「應依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作為公司

資產之依據;另被告則認為應以「91年12月31日品赫貿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公司當時公平價格,茲查:

⑴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東會係於99年3 月23日決議出售公司資

產、營業及機器並交由董事會執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

0 號卷㈠第41頁),董事會於99年5 月6 日決議出售公司主要資產、營業及機器與耀億公司,雙方於99年4 月20日簽訂契約(同卷㈠第27頁至36頁、第37頁、第41頁),依上說明,原則上應以品赫貿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99年3 月23日為「當時公平價格」之日,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提供99年4 月20日正確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因此尚難依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9年4 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處分資產當時公平價格之依據。

⑵又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最近資產負債表編訂時間為「98年12月

31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41 號卷第164 頁),依該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資產總值7,653 萬8,562 元,負債值為4,719 萬9,537 元,公允價值為2,933 萬9,025 元(7,653 萬8,562 元-4,719 萬9,

537 元=2,933 萬9,025 元),該資產負債表距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99年3 月23日)僅2 個月有餘,在此期間資產並無重大變動,且該筆資產負債表係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自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資產負債表係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0 號事件審理時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所得申報文件(見該卷㈠第56頁、第94頁),其內容具相當之可信度。

⑶被告雖主張「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資產應以91年12月31日由吳

檠淵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內容為基準。但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自91年至98年間每年均編有資產負債表,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1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可供查考(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㈠第137 頁至第186 頁、第56頁至第

105 頁),而91年迄至99年4 月間,歷經8 年有餘,公司資產及負債已有變動,殊難以91年12月31日編製之資產負債表,資為認定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9年3 月間資產及負債之依據。

⑷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於99年4 月20日出售公司資產及機器時

,曾提供該公司98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耀億公司作為評估資產價值之參考,此有耀億公司102 年2 月18日耀字第130006號函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可考(見該卷㈡第4 頁),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處分公司資產時既提供上開資產負債表與耀億公司作為資產價值評估之依據,客觀上足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於98年10月31日編定之資產負債表,應接近當時公司財務狀況,符合真實。而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8年10月31日與98年12月31日時日僅相隔2 個月,財務狀況並無重大變動,且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係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具有一定公信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原來持股之價值,應依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允資產價值2,933 萬9,

025 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⑸末查,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 萬股,原告原

來持有股份655,000 股,依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允資產價值2,933 萬9,025 元計算,原告持股之價值為7,686,824 元(計算式:2,933 萬9,025 元×65萬5 千股÷250 萬=768 萬6,824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其原來持股之價值7,686,8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審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與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揆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要難認原告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是原告對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起訴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擁有被告品赫貿升公司股份655,000 股之股東權益,並未因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股東權益喪失,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均明知原告仍然為被告品赫貿升公司之股東,在被告品赫貿升公司於96、97年間並未辦理增資,且渠等2 人均未曾與原告就股份轉讓達成合意之情形下,竟共同將原告原來之持股變更為其等之持股,致原告原來之持股因而變更為零,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之行為,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股份(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就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原應回復登記原告原有持股為655,000 股,然因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出售予耀億公司,致該公司之股份價值已淪為零,則本件縱使被告張元上、賴建宇回復登記原告原有持股為655,000 股,原告上開持股之價值也已淪為零,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則原告再據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元上、賴建宇以金錢連帶賠償其原來持股之價值,並依被告品赫貿升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允資產價值2,933 萬9,025 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則據此計算,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應連帶賠償原告7,686,824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元上、賴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7,686,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飲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