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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菊女訴訟代理人 林于清被 告 林燕超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為其子林啟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2 元、殯葬費379,8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醫療費用改請求為4,182 元、精神慰撫金改請求為1,200 萬元外,再請求扶養費263,585 元,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林啟斌積欠賭債,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18時,在雲林縣○○鄉○○路○○○○○ 號之檳榔攤賭場內,自林啟斌右後上方腦部擊發子彈一顆,致林啟斌於同日19時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林啟斌之母,受有為林啟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182 元、殯葬費 379,800元,及扶養費263,585 元、精神慰撫金1,2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且同意賠償原告為林啟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182 元、殯葬費379,800 元,及扶養費263,585 元。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鉅,伊無能力負擔,請依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林啟斌右後上方腦部擊發子彈一顆,致其死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ꆼ證人余國光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2 年1 月28日在案發現場

,林啟斌打電話叫我過去的,說有債務糾紛的事情,我抵達時才知道是林啟斌欠林燕超(阿坤)50萬賭債的錢,我當日就協調,阿坤說願意給林啟斌3 天時間,當時現場有林煌嘉、林燕超、林啟斌、我四人,當時林啟斌說好,沒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60 至161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除為上開相同證述外,另具結證稱:進去檳榔攤裡面有四個人在場,阿坤、煌嘉、還有一個我不知道,不知道是否是廖本益(註:還有一個是被害人林啟斌),我第一次看到阿坤,是阿坤跟我解釋說林啟斌來這賭博,跟阿坤拿了多少錢,林啟斌說賭債是他賭博跟林燕超拿的,我說林啟斌現在沒有錢,讓他回去籌,看要讓他寬限多久,林燕超有說寬限林啟斌幾天,我確定林啟斌欠的債務是欠林燕超,我知道協調是晚上,我也是跟朋友喝酒,被叫過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39 頁正面至第142 頁背面、第151 頁正面);又證人廖本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前幾天有一晚應該很晚,我有在場,林啟斌他們在賭場那裡講很久,有在那裡協調債務的事,我就出去外面廣場車上休息,余國光好像是代表,他有去,在場還有林啟斌、林煌嘉、好像林燕超也在那邊,結束後,林啟斌不知道說幾天要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45頁正面);另證人林煌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燕超是案發前3 、4 天前問我認不認識林啟斌,林啟斌是案發前2 、3 天前拜託我跟林燕超說要晚一點還錢,要還50萬,好像是賭債(指因賭博借錢的債務),林啟斌欠林燕超,1 月29日時,我有找余國光到檳榔攤去協商林啟斌、林燕超的債務,當時四人都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第112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應該是案發前3 、4 天前的樣子,我有協調處理債務的事情,是林燕超問我有無認識林啟斌,我說有,林燕超叫我跟林啟斌說如果可以的話,錢還給林燕超,林啟斌也叫我跟林燕超說寬限一下,林啟斌就叫余國光處理,我們四人就約在檳榔攤,後來余國光去說的,我只知道是晚上,沒有戴手錶,不知道多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第133 頁正背面),足見證人余國光、廖本益及林煌嘉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林啟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6 頁),其上開電話於102 年01月28日21時5 分許有接收來自證人林煌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核與證人林勝雄上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於102 年1 月28日晚間,林煌嘉有打電話給林啟斌談到債務的事一情相符,林啟斌上開電話於同日21時35分許、22時37分、58分許亦有撥打證人廖本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余國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且其基地臺位置自同日23時37分許起至翌日1 時7 分許止期間,均顯示在雲林縣○○鄉○○路○○○ 號

9 樓頂,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足見林啟斌當時確有停留○○○鄉○○○○段時間。綜上,林啟斌因賭博而積欠被告債務未還,於102 年01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1 時許,在案發現場內,被告、林啟斌經證人林煌嘉、余國光等人協調後,被告同意寬限林啟斌於3 日後,償還其因賭博所欠債務50萬元,可以認定。

ꆼ槍擊案發過程:

ꆼ林啟斌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內,頭部遭槍擊後,經證人林

廷翰撥打119 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於同日19時許宣告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林啟斌之死因: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在右額頂區有近距離槍擊入口並由左顳區穿出,並在入口區有火藥殘痕,支持為近距離槍擊傷,最後因顱骨多樣性骨折、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現場勘察卷1 份(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扣案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照片、解剖照片、證物清單、現場圖等)、雲林縣消防局派遣令1 紙、救護紀錄表1 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01份、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

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 頁、第32頁、第46頁、第53至62頁、第66至74頁、第76頁)等在卷可參,自可認定。

ꆼ證人林廷翰於案發當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載被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旁之某檳榔攤,將林啟斌載回雲林縣莿桐鄉,被告身上有揹背包,於同日17時57分許到達案發現場門口時,由林啟斌及被告先後下車進入案發現場內,證人林廷翰則自己駕駛該車到旁邊之空地停放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廷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第155 至156頁;偵續影卷第58頁正背面;本院刑事卷三第80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並有案發現場外路邊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見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3號偵查卷《下稱偵1973號卷》第114 頁光碟存放袋)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林啟斌、被告到場之照片共3 張附卷(見相驗卷第41頁、第42頁上方照片)可參,而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於案發當日17時57分許(即檔案第21分許),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G車)自畫面上方之對向車道駛來,往左駛向畫面右側路邊,逆向停靠於A車與C車中間(即上開相驗卷第42頁上方、偵1973號卷第107 頁上方照片),G車停止後,自車子右側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走下2 名男子,該02名男子下車後,直接走向案發現場內,G車停靠路邊同時,自甲屋走出1 名男子,靠近G車駕駛座方向,從屋內走出之男子,隨後跟在G車載來的2 名男子,進入甲屋,G車駕駛則將G車自缺口處駛入草地內停放,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3 頁正背面),足見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ꆼ證人余國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下午我開車經過檳

榔攤那邊,我去那邊坐,當時廖本益、林煌嘉就已經在那邊泡茶、聊天了,中間余國光也到了,他就直接走進廁所,他就一直待在廁所裡面,後來林啟斌與林燕超(阿坤)走進屋後,林啟斌就坐下來了,林燕超站在他左後方,林燕超就跟他說,你的錢要如何處理,林啟斌好像說慢一點,我當時覺得氣氛不對,就起身要走出去了,我繞過林燕超後,走到快接近門口時,我聽到林燕超在罵髒話,接著我就聽到「砰」的一聲,我回頭就見到林燕超右手裡握著槍,林啟斌應該是從沙發上倒到地上,他的頭部有血,現場看到的人全慌了,我也嚇暈了,我只聽到有人叫說快叫救護車,是誰聯繫救護車的,我也不知道,槍擊時我人快要到檳榔攤門口了,林燕超之後就與我擦身而過,我就走進去等語(見他卷第144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除證述與上開內容大致相同外,亦具結證稱:林啟斌、林燕超走進來,有說到錢,我就起來,要走出去,還沒走到門口,好像林燕超說「你錢何時要還?」,我沒有聽到林啟斌怎麼回答,他有轉頭看一下而已,我走到要靠近門口,有聽到說「幹」,聽聲音應該是林燕超在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61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

ꆼ證人余國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下午5 時30分,林

啟斌打電話叫我過去案發現場,我知道是要談賭債的事情,我抵達時,林煌嘉、廖本益、余國隆及一位我不認識的陌生男子在場了,當時我沒聽到他們在聊什麼,後來我就進去廁所大號了,我進去廁所時,林燕超、林啟斌可能還沒進來,不久我就聽到外面有爭吵之聲音,不久我就聽到「砰」一聲,我就從廁所跑出去,我就看到林啟斌流血,我都沒有看到林燕超,我就看到余國隆、廖本益,他們說趕快送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60 至161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傍晚時,林啟斌又打電話給我,我人在西螺,他跟我說有事情,一樣是那件事情,麻煩老大你過來一下,過沒多久,我就直接去案發現場,走進檳榔攤之後,我看到

3 、4 個人,坐在那裡,其中余國隆、林煌嘉我認識,我趕著要進去廁所,沒有跟他們講話,我在裡面稍微暈暈的,聽到很吵,上完廁所,把臉洗一洗,出來一看剩下余國隆在那裡,剩下一個我不認識他,林啟斌倒在那裡地上,沒有看到林煌嘉及阿坤,就趕緊叫救護車,余國隆跟我跟著救護車一起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43 頁正面至第151 頁背面),且依林啟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8 頁),林啟斌確有於案發當日17時29分許以其上開電話撥打證人余國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ꆼ證人廖本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14時57分我打電話

給林煌嘉,問他要不要到臺中喝酒,我們就在電話中閒談,15時48分林煌嘉就打給我,說晚上9 時到莿桐鄉的檳榔攤,我當時認為他要跟我泡茶、聊天,我就說我9 時再過去,16時34分我又打電話給林煌嘉說要改18時過去檳榔攤,當時林煌嘉沒有跟我說林啟斌會過去,晚上18時到檳榔攤後,15分內林啟斌有打2 通電話給我,當時現場林煌嘉、我在場,余國隆也來了,余國光之後是否也來了,我沒有注意,我是在槍擊之後,才見到余國光的,林啟斌當時在電話中問我說,我有無在莿桐鄉檳榔攤,我說有,他電話就掛了,後來林啟斌、林燕超進屋,林啟斌就坐在我右斜前方沙發上,林燕超應該是站在林啟斌後面,當時我聽到有人說話較大聲,我正拿茶要喝,眼睛餘光好像見到林燕超右手拿黑色疑似手槍的東西,手舉起來,朝林啟斌的頭部揮過去,我不知道是誰大喊「怎麼會這樣」,之後我轉頭看到林啟斌頭部血流很多,林啟斌已經倒下去了,槍擊發生後,林燕超離去了,我就見到余國光了,因為他人當時在裡面等語(見他卷第148 至14

9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我有去系爭檳榔攤,那天是林煌嘉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泡茶,叫我過去,去時有3 、4 個人,一個是國隆、一個是余國光、我、林煌嘉,我到那裡一下,林啟斌才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那裡,我說我人在莿桐,沒有講什麼就掛掉,感覺沒有5 分鐘,他就到了,他進來時,我看到林燕超走在他後面,林啟斌進來就坐著,林燕超是站著,沒有說幾句話,很快就發生了,發生時有人喊很大聲說「怎麼會這樣」,我有瞄到林燕超拿

1 枝黑黑的槍,林燕超就馬上走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41頁背面)。復參酌證人林煌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5號偵查卷《下稱偵1475號卷》第37頁),證人廖本益確有於案發當日14時47分許、16時3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證人林煌嘉上開所持用之電話,證人林煌嘉亦有於同日15時48分許,持用上開電話撥打證人廖本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另依林啟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8 頁),林啟斌亦確有於案發當日17時46分許,以其上開持用電話撥打證人廖本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ꆼ證人林煌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18時許,我在案發

現場泡茶聊天,林啟斌打電話給我後,他跟林燕超一起進來,林燕超問林啟斌什麼時候還錢,林啟斌口氣不好,林燕超走到林啟斌後面,我看到林燕超右手拿槍,握槍身,用槍口從林啟斌頭頂打下去,同時我就聽到槍聲1 聲,我嚇一跳,看到林啟斌頭頂正中央、鼻子等流血,林燕超就跑掉了,發生槍擊案時,有我、余國光、廖本益、余國隆、林啟斌、林燕超等人在案發現場裡面等語(見他卷第110 至114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人去案發現場泡茶,剛開始去是我跟房東的媽媽,接下來就陸陸續續,廖本益邀我要去喝酒,我說不要,我要泡茶,所以一開始是我跟廖本益在那邊,後來有余國隆、余國光、林啟斌、林燕超,余國光進去(廁所)一下子就發生了;林啟斌是下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在案發現場那邊泡茶,他除了打給我,好像也有打給廖本益,當天是林啟斌走前面進來,跟著林燕超,林啟斌進來有跟大家打招呼,就坐在我對面的沙發,林燕超則是站在林啟斌旁邊,林燕超就問林啟斌錢要不要還,林啟斌就說欠一下,討緊緊要討什麼,林燕超有罵林啟斌「幹,你錢是要還不要還」,接下來林燕超就拿槍從林啟斌頭部正上方打下去,我看到他就是罵時,他翻出那把槍手抬高,反轉敲下去,就砰的一聲,應該是敲到頭才砰一聲,他敲下去時有看到火花,林啟斌一下子就從沙發滑下來,我坐在對面,也嚇一跳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17 頁正面至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第131頁正背面、第136 頁背面)。復參酌林啟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8 頁),林啟斌亦確有於案發當日17時40分許,以其上開持用電話撥打證人林煌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ꆼ依上開ꆼ至ꆼ證人余國隆、余國光、廖本益、林煌嘉等人之

證述大致相符,尤其證人余國隆只是偶然前往案發現場聊天而目擊此事件之發生,林啟斌於前往案發現場前,亦確有撥打電話給證人余國光、廖本益、林煌嘉等人,其等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由上可知案發當日林啟斌與被告先後進入案發現場內,目的是在於商討先前因賭博所欠債務如何償還,經林啟斌與在場之證人余國隆、廖本益、林煌嘉等人打招呼後,被告即詢問林啟斌何時還錢一事,雙方並有口氣不佳而生爭執,被告乃突然從背包內拿出槍枝來,林啟斌旋亦遭槍擊頭頂而受傷倒地不起,被告隨即持槍逃逸等事實,堪可認定。

ꆼ被告陳稱其案發當時係以右手掌持扣案系爭改造手槍槍管,

槍把在上,槍管口朝下,以槍口朝林啟斌右頭頂敲擊而走火一情,已據其當庭表演當時持槍情形,並經本院刑事庭拍攝照片25張附卷存證(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8至42頁、第199 至

203 頁),核與證人余國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轉過頭看,看到被告右手好像拿槍,若照那個形體,應該是槍口在朝下,不是拿槍在指著人家,好像手握著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2頁背面,當庭示範所看到之被告持槍情形,經本院拍照附卷存證,見本院刑事卷三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第97至98頁),及證人廖本益證述:當時我眼睛餘光好像見到被告右手拿黑色疑似手槍的東西,他手舉起來,朝林啟斌的頭部揮過去;好像被告站在那邊有拿東西往下的動作影子;我在泡茶時好像有看到一個黑影,從「阿斌」頭上打下去;有瞄到被告手拿東西由上往下這樣的動作等語(見他卷第148 頁;偵續影卷第71頁背面、第83頁正面;本院刑事卷三第44頁正面),及證人林煌嘉證述:我看到被告右手拿槍舉高往林啟斌頭頂敲下去,他是用手握住槍口以外的地方,用槍口去敲林啟斌的頭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第109 頁、第112 至11

4 頁;本院刑事卷三第123 頁背面至第125 頁正面)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案發後向警方投案時曾出示其右手掌受傷之情形,亦經警方拍攝照片留存,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5 月01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3至85頁),依被告受傷位置係在其右手掌虎口旁,核與其所稱當時持槍手法,可能於改造手槍擊發時,遭槍枝拋殼窗夾傷之情形相吻合,亦據本案槍彈鑑定人高建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如果是被告說的這樣拿槍,在意外擊發的過程中,有可能虎口附近會被這個拋殼窗夾到受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6頁正背面)可佐。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就林啟斌所受外傷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稱:林啟斌所受此類槍擊入口為非典型之槍傷入口,即在右頂區,即可疑為槍管敲擊時瞬間誤觸扳機擊發之可能性;本案因側射,即彈道與皮膚呈30-45 度之間之斜角致皮膚側裂成瓣狀開花狀痕,但非為典型之星狀痕,故若直接以槍口抵住頭皮射擊,應會造成較明顯之星狀痕傷勢,有該所102 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2頁),且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這個槍傷不是很典型,說殺人的位置好像也不太對,我們要殺人的話,有時候要比較直接的殺,不論從哪一個方向一定要很直的,但是它是斜了很多,也不像是自己要自殺,它那個幾乎斜掉了,斜多一點搞不好子彈就跑掉了,所以你假如是說它有可能是敲擊的過程的話,當然沒有辦法完全排除說敲擊的時候可能誤觸板機而擊發,瞬間誤觸板機擊發是我自己推論的,主要是說有可能是敲擊發生一個擊發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64 頁正背面),是從林啟斌所受頭部槍傷來看,也可能是在槍枝敲擊時發生擊發子彈所造成之情形,亦與被告上開所為陳稱相符。又本件改造手槍之槍管內側經警方鑑識人員以棉棒採集得血跡(即編號16),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DNA-STR 型別與林啟斌DNA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64×10之負19次方(即該血跡應為林啟斌所有),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0

2 年04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現場勘察卷第7 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39 至240 頁),林啟斌之血跡遺留於系爭改造手槍之槍管內側,應係該槍枝擊發子彈後,林啟斌之頭部受創,致大量血跡噴出所遺留,足見本件改造手槍確係槍擊林啟斌頭部之槍枝無誤。是以被告以其右手掌持本件改造手槍之槍管,以槍口敲擊林啟斌右頭頂,並致槍枝擊發子彈,而子彈貫穿林啟斌頭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ꆼ本件改造手槍在關保險之情況下(指保險卡榫移至S 位置)

,板機仍可按押,擊錘亦可獲得釋放,其保險功能已經喪失作用乙情,業據槍彈鑑定人高建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三第6 頁正背面、第9 頁正面、第 227頁背面),而經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本件改造手槍之狀況(即拉滑套上膛、關保險),由被告依當時手持本件改造手槍之槍管,並以槍口用力敲擊硬物(木質法鎚檯)測試之結果,本件改造手槍之撞針確實會往前而撞擊到槍機底部(以油泥替代)(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27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正面、第293 頁照片1 、第296 頁照片7 、8 ),其後復以裝有底火之彈殼,以上開方式實際測試之結果,本件改造手槍確實有冒出火花及彈殼擊發之聲音(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正面、第297 頁照片9 ),足見本件改造手槍在上膛、關保險之情形下,經被告手持槍管以槍口大力敲擊硬物之結果,確實會造成本件改造手槍擊發子彈而走火之情形,亦可以認定。且在此種情況下,本件改造手槍並非正常擊發,無法自動拋出彈殼,亦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時所得知,核與警方在案發現場僅查獲到已擊發之彈頭1 顆,並未發現有任何彈殼遺留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以手持本件改造手槍槍管,以槍口大力敲擊林啟斌之頭頂,致該槍枝內之子彈擊發走火等事實,應可以採信。

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ꆼ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僅坦承有傷害

之犯意,而其以手持本件改造手槍敲擊林啟斌之頭頂,該槍經本院刑事庭當庭秤重為906 公克(見本院刑事卷三第 252頁正背面),並非輕物,客觀上足以使林啟斌之頭部受傷,被告之心理狀態並未異於常人,智識程度亦非較常人顯著減低,對於上開情形,當能知之,是其主觀上至少有傷害之犯意無誤。又被告持槍敲擊林啟斌頭部之過程,造成子彈擊發走火,致林啟斌死亡,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行為與林啟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以認定。

ꆼ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林啟斌之犯意,亦未預見其行為會造成槍枝走火,致林啟斌死亡:

ꆼ被告與林啟斌之糾紛,起因於林啟斌積欠被告賭博所借債務

50萬元尚未償還,其等只因賭博而相識不久,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之目的也只是要林啟斌還清債務,且林啟斌也已委請地方人士出面協調,應不至於賴帳,反之,林啟斌倘若死亡,被告即無法獲得任何金錢,故難認被告有殺害林啟斌之動機。

ꆼ被告於案發當日與林啟斌前往系爭檳榔攤過程,林啟斌也有

先打電話給證人余國光、廖本益、林煌嘉等人,請其等證人到系爭檳榔攤,或確認其等證人有無在系爭檳榔攤,被告倘有殺害林啟斌之意,豈會讓林啟斌撥打電話給此等多位證人?又被告大可將林啟斌帶往偏僻處所殺害,何須與林啟斌回到有多人在場之系爭檳榔攤始行動手?是被告所為顯難認有預謀殺人之意。

ꆼ被告與林啟斌前於102 年1 月28日晚上即曾在案發現場協調

,被告並同意寬限林啟斌3 日後償還因賭博所欠債務,已如上述,於案發當日,被告、林啟斌與證人余國光、廖本益、林煌嘉又在案發現場碰面,雙方顯係為協調該債務之事,倘若被告對於林啟斌有所不滿而生殺人之犯意,理當在協調毫無結果之後,始行動手,而被告在進入案發現場協調之初即行動手(依勘驗屋外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與林啟斌進入案發現場約3 分鐘,被告隨即走出案發現場而坐車離去),亦與情理不合。

ꆼ被告倘有殺害林啟斌之意,以一般手槍射擊之方式為之,輕

而易舉,何須以手握槍管,以槍口敲擊林啟斌頭頂之方式為之?如此持槍敲擊林啟斌頭頂之方式,因頭頂並非平坦,可能使槍口歪鈄彈飛,被告本身亦有可能遭到流彈襲擊,甚為危險,是被告所為亦與殺人犯罪之情理不符。

ꆼ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想到卻發生槍枝走火致林

啟斌倒地死亡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於偵查中供述:我的槍是制式槍枝,我不知道為何保險有關上,還會走火;真的不知道槍枝會走火擊發,我是一時失手,真的沒有想到會發生走火等語(見他卷第138 至139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只是想要給他一個教訓而已,我如果知道敲擊會造成槍枝走火的話,那麼我絕對不會這樣去敲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3頁背面),應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應無預見其行為會造成槍枝走火而致林啟斌死亡。

ꆼ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林啟斌之動機、犯意

,亦未預見其行為會造成槍枝走火,致林啟斌死亡,是被告辯稱因一時槍枝走火之情應可採信。

ꆼ承上所述,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可認定,且本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亦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傷害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殺人等語,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ꆼ有關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林啟斌死亡之情,業如前述,乃構

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ꆼ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林啟斌支出醫療費用4,182 元、殯葬費379,80

0 元,及受有扶養費263,585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647,567 元(計算式:4,182 +379,800 +263,585 =647,56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肆業,現無業,名下有4 筆不動產、0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0 餘萬元,並於101 、102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1 萬餘元、3 萬餘元利息、股利所得(見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為林啟斌之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4餘歲,本期晚年,由林啟斌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1 、102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因不滿林啟斌積欠其賭債50萬元屢經索討未還,又因林啟斌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即出於傷害之犯意,欲教訓林啟斌,即持本件改造手槍以傷害林啟斌,進而發生槍擊走火,致林啟斌死亡,林啟斌之母因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而天倫之樂破碎,永難追尋,並斟酌原告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1,647,567 元(計算式:647,567 +1,000,000 =1,647,

56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