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張凱甯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被 告 王紹睿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在臺中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 紙在卷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