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王陽哲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 王裕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借名契約準用委任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首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為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3日向訴外
人王美玉以新台幣(下同)685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出賣人王美玉耕作,由原告收取租金,即由原告為處分及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如買賣契約書、租約及所有權狀等,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並無為事實上之管領,原告亦無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㈡依一般社會常情,父母或因理財,或因便利等考量,多有將
房地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之事。然因近年世風日下,孝道淪喪,作為「人頭」的子女,往往翻臉不認帳。原告前於97年間,以700 萬餘元購入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房地,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12月間私自盜賣該房地,並於得手800 萬餘元後銷聲匿跡,令原告痛心不已。原告慮及父子親情,本不欲輕啟訟爭,然原告近聞被告先前亦有意盜賣系爭土地,僅因故作罷。至此,原告心死如灰,方與被告對簿公堂,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所載略以:
㈠被告經常背信毀諾,起訴狀陳述多與事實不符。被告為原告
之長子,原告於98年購置系爭土地時,意識清楚且親口告知被告及諸多親友,說該土地是給長孫(即被告)的。因此,系爭土地實為長子繼承地,並不存在所謂的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原告如今反悔欲收回系爭土地,只是再一次證明其背信毀諾的習性。
㈡系爭土地的爭端,源自10餘年前,原告變賣祖產(雲林空軍
地),獨佔所得3200餘萬元。原告雖始終不承認空軍地是長子長孫地,理應保留一半給長子(即被告)。然該空軍地曾經祖父告知原告的3 位親弟弟是長孫的,渠等沒得分,才由原告獨佔。因此,原告或因家族內部輿論的壓力,或因自己愧對良心,終於98年為被告(長子)購置一房一地,並言明其性質,其總值為1500萬元(800 萬+700萬),剛好接近當年賣地所得的一半; 且由原告其他子女(被告有2 姐1 弟)沒有同樣的待遇,即可明證。
㈢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每年依法繳納土地稅的證明,可見原
告自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從未自認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早經虎尾地政事務所(下或稱虎尾地政)公告作廢。合法的所有權狀,現由被告親自保管中。且因兩造長年在大陸工作,原告才由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委託管理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當地友人,才不致使系爭土地荒廢,是合情合理的舉措。
㈣近10年來(自91年至102 年)被告(長子)一直跟隨原告在
大陸工作,替原告賺錢、賣命,上開期間被告返台總天數不足30天,直到102 年7 月,被告因見大陸工作事不可為,才決意返台自求發展,卻因此被原告視為叛逆,惟經家族長輩出面調解後,原告親口同意賣掉新北市一房作為被告發展事業之資金,此為眾多親友所知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盜賣房屋一事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98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王
美玉以685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出賣人王美玉耕作,由原告收取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出賣人王美玉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王仁德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王美玉於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田地租約書、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家調字第3 號卷(下稱調解卷宗),及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虎尾地政103 年12月24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系爭土地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屬借名登記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由於原告之贈與等語。經查: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係由於原告之贈與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以被告向王美玉購買之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有上開申請登記資料載明可按,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況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逕行委託代書王仁德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其嗣後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出賣人王美玉耕作時,被告均未出面; 其後並由原告向承租人王美玉陸續收取租金等情,亦據證人王美玉及王仁德到庭結證明確。可見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均由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之買賣、租賃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亦由原告親自保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可佐,足信屬實。原告主張其保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亦足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業經虎尾地政公
告作廢,而重新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上開士林地院調解卷宗可參,足信屬實。然觀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為102 年12月9 日,而原告所持有之原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為98年4 月8 日,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由原告保管持有,係由被告於102 年11、12月間,以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取得,應足認定。然兩造為父子關係,且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王美玉,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原告保管持有中,被告應難謂為不知。如其所辯其係受原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實,則其需使用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時,為何不逕向原告索取? 反而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方式取得? 核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均保有該土地之證明文件,及對該證明文件有處分權之情事不符。因此,被告持有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難據以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雖購買後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係父子關係,且該土地仍由原告為實際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足信屬實。被告抗辯係其受原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難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屬借名登記,已如上述。且該借名登記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上意旨,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⒊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有士林地院送達證書附該院調解卷宗可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足以確認。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即真正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不限於在委任關係存續中,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應得適用。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應移轉登記於原告。因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惟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因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