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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秀娥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薛碧麗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複 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三二八四建號(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俱為伊所有,詎為被告無權占用迄今,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建物為伊所起造,進而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因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所有權)既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二者自有牽連關係,審判資料可得為相互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止裁判兩歧,自應許本訴被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7,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16元。

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俱為伊所有,詎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致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⒉系爭土地中684 地號土地面積為1,621 平方公尺、另685

地號土地面積為1,38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 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總計2,881,920元【計算式:960 ×(1,621 +1,381 )=2,881,920 】,以年利率10% 計算每年租金為288,192 元,則自94年起至100 年止,伊受有2,017,344 元(計算式:288,192 ×

7 =2,017,344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⒊承上,系爭土地伊每年可獲得之租金為288,192 元,依此

計算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24,016元,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占用,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4,016元。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薛桂明所有。

⒉85年間薛桂明將系爭土地借伊使用迄今。

⒊系爭建物則為伊出資所興建,要屬伊所有。

⒋系爭房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向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理;況原告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作為計算基準,惟上開條文所規範者乃城市土地房屋之租金之情形,而伊占有系爭土地乃係供作農用,與上開規定情事有別。且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超出5 年部分,伊亦得為時效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薛桂明為原告之前配偶、被告為薛桂明之胞妹,兩造原有姑嫂關係。

㈡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

原為薛桂明所有,83年間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賴黃金鳳名下,84年間又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賴薛碧惠名下,至90年3 月20日再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坐落前揭土地上之同段3284建號建物,其建築完成日期為87

年10月30日,而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於89年間所核發,其起造人登記為訴外人賴薛碧惠,90年6 月5 日上開建物辦竣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原告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㈡85年間訴外人薛桂明有無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使用?若有,

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90年3 月業為薛桂明所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效力有無及於原告?㈢系爭建物為兩造何方所有?㈣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無權占用為由,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9 、10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仍屬訴外人薛桂明所有云云為辯,且提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見卷內第53-61頁)為佐。

⑵但查,被告所引證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

決其理由欄第伍點、第四款、第㈣目乃係記載:「綜上各情,再參以‧‧‧等情,即不能排除薛桂明於90年3月20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秀娥名下,該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之可能性,亦即無法排除薛桂明仍是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可能性」等語。另該理由欄第伍點、第五款則係記載:「‧‧‧被告(即本案被告薛碧麗)既明知薛桂明有多次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與他人之紀錄,且查無證據足證薛桂明、林秀娥有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告知被告,加以林秀娥成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關於本案土地之使用,並未如一般所有權人積極與現占有、使用人協調,據此,如何期待被告主觀上會認林秀娥確實是本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所辯:

伊主觀上認為本案土地係薛桂明所有,並基於薛桂明之同意,合法使用本案土地,林秀娥僅是借名登記,伊無『竊佔林秀娥土地』之故意等語,亦非全無足取,自難以竊佔罪相繩」等語。是由上揭判決文語意可知,該判決文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有?僅認為無法排除薛桂明仍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可能性而已。

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揭抗辯要無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則屬可採。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乙節,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乃薛桂明於85年間將之借予伊使用迄今云云為辯,且引訴外人賴振誠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之供證資料為佐。

⑶但查:

訴外人賴振誠在上揭刑事案件中供證:「我是薛桂明

外甥,被告是我親阿姨,本案土地在83年前是種竹子,那時薛桂明有【委託】我去整理本案土地,到了83年底,因為我要養小孩,無法幫薛桂明在本案土地上農作,該地就放著荒蕪,後來因為農地沒有耕種即將遭罰,薛桂明才又來找我,希望我去農作,但因我真的無法協助,我才協同薛桂明前去找被告,希望被告協助在本案土地上農作,被告有答應要幫忙。當時薛桂明跟被告說,要給被告做到高興,並未提及田租或應種植何種作物,不久後,本案土地就開始進行整地、鑿井等工作,大約於85年間,被告邀我一起去買柚樹苗,但因我沒空,後來被告就到彰化田尾去買柚樹苗並栽種柚樹,另外再出資僱請張清殷搭建農舍,栽種之後,被告就一直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管理柚樹,被告因為是我的親阿姨,其栽種柚樹後,偶而我會到本案土地上巡視,但在採收的季節,我就常常去巡視」等語(見卷內第55頁)。

另賴振誠在本案亦到庭結證:「系爭土地本來由我在

耕種,85年間我沒有辦法繼續耕種了,我就沒有作就讓它荒蕪,但主管機關要開罰,後來薛桂明拜託我繼續耕作,但我沒有辦法作,薛桂明也有去拜託薛碧麗來作,但薛碧麗也不願意,後來我陪同薛桂明一起去拜託薛碧麗來作,薛碧麗才答應薛桂明的請求耕作系爭土地」等語在卷(見卷內第152 頁背面)。

由證人賴振誠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薛

桂明委託賴振誠管理,嗣因賴振誠無法繼續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薛桂明為免系爭土地任其荒蕪才找被告幫忙並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至明。參以一般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以由借用人向貸與人為要約之表示,而由貸與人為承諾為常,本件被告與薛桂明就系爭土地苟若有使用借貸關係發生,衡情應由被告向薛桂明為借用之要約始符常理;但由賴振誠之上開證詞可知,當初係薛桂明主動去找被告並請求被告幫忙管理系爭土地,故由證人賴振誠上開證詞可知,薛桂明僅係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代為管理以免令其荒蕪而已,準此薛桂明要無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之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與薛桂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其次,94年3 月3 日被告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薛桂明於91年5 、6 月間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柚子以後他要管理採收,當時伊有答應薛桂明之請求;但伊有要求薛桂明須與伊清償地上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份筆錄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29頁)可考。承上,系爭土地既由訴外人薛桂明委託被告進行管理,則薛桂明嗣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以後其欲自行管理採收,衡情薛桂明要有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委任管理契約至明。參以被告於警詢當時明確表示其有同意薛桂明之要求(即同意薛桂明收回系爭土地自行管理耕種之意),且要求薛桂明必須將其所支付之地上物必要費用償還(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等情。從而,原告主張:案外人薛桂明與被告間前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於91年間業已終止乙節,要屬可採。至被告上揭抗辯則無足取。

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固有明文,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可參)。其次,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建物在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薛桂明所出資興建,嗣薛

桂明將之出售予伊,並於90年6 月5 日將之登記予伊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要屬伊所有等語為辯,並引訴外人林松源、張清殷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3號刑事案件之供證資料(見卷內第112 -114 頁),及提出估價單、送貨單、收據(均影本)等單據(見卷內第103 -108 頁)為證。

⑶經查:

訴外人林松源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證:「(問:

有否到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施作建築工程?)是我建的,我經營建築業,是土水師傅,與我去的還有一位師傳及一位小工。(問:何人僱用你?)薛碧麗,一天2,000 元,共付我多少錢我已忘了,那是80幾年的事」等語。

訴外人張清殷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證:「(問:

上開土地建物買賣你清楚?)我不清楚,我只受僱去搭鐵厝。(問:你受何人僱用去蓋鐵厝?)薛碧麗,何價僱用我忘了,我當初有開立收據給她。(問:薛碧麗於何時僱用你去搭鐵厝?)80幾年左右,那一年我不記得了」等情。另張清殷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615 號刑事案件中亦供證:「我妻子的母親和被告是姐妹,我都叫被告阿姨,叫薛桂明阿舅。我的職業是鐵工,曾受被告之委託,在本案土地上搭建農舍,我搭建時本案土地上的柚樹已經栽種,但尚未長大,我搭建農舍時,係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照顧柚樹,該農舍是被告用來存放農具」等語明確。

再者,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7年10月30日,而該

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於89年間所核發,其起造人登記為訴外人賴薛碧惠乙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46 頁)足憑。

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薛桂明於83年9 月2 日簽

立之切結書影本(見卷內第12、13頁)其內記載:「立切結書人薛桂明(簡稱甲方)、林秀娥(簡稱乙方)。‧‧‧因甲方在外負債二千餘萬元,乙方願意幫忙協助處理,今經甲乙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①甲方願將其所有座落在斗六市○○○段○○○○段000 0000 地號2 筆土地依下列作價共86

0 萬元賣斷給乙方。②甲方在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460 萬元,由乙方負責清償。③甲方所欠乙方二姊林素珍400 萬元,由乙方負責清償。‧‧‧」等情,足徵83年9 月間薛桂明以860 萬元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時,系爭建物尚未存在至灼。

承上各情可知,系爭建物係在薛桂明委託被告管理系

爭土地以後,被告為管理系爭土地之便,方出資僱請訴外人林松源、張清殷在系爭684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作為儲藏農機之用至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要屬伊所有乙節,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薛桂明所出資興建,嗣薛桂明將之讓售予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之,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126 條既明定,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可參】。又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不得超過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顯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將所獲得之不當利益返還之,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為屬農業用地,其中68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621 平方公尺、另685 地號土地面積為1,381 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9、10頁)可考。其次,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040 元,另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960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71、72頁)可稽。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種植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見卷內第21-26頁)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農業區,臨近土地均作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編定用途,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起訴前之94年至100年等7 年期間內之相當租金利益部分,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日期為103 年9 月17日乙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故此段期間內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其中94年至98年9 月16日此段期間之請求權顯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且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就此段期間之相當租金利益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之,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為98年9 月17日至100 年12月31日。另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60 元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此基準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2,881,920 元【計算式:960 ×(1,621 +1,381 )=2,881,920 】。基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利益合計為330,039 元【計算式:2,881,920 ×5%÷365 ×106 (此部分為98年度)+2,881,920 ×5%×2 (此部分為99年度及100 年度)=330,03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利益24,016元(即起訴後不當利得)部分,如前所述,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每年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4,096 元(計算式:2,881,920×5%=144,096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送達日期:103 年9 月22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要為12,008元(計算式:144,096 ÷12=12,008);至逾此部分請求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有確定期限,則原告就被告應返還其98年9 月17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即屬有據。其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要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利益330,039 元並加計自103 年9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息,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12,008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系爭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所有權應屬其所有。

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陳述:

⒈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詎反訴被告竟將之申請登記為

其所有,因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有未明,致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⒉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惟遭反訴被告不實登記為其所有,伊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薛桂明出資並以訴外人賴薛碧惠之名義所起造;並非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主張為其所出資興建應負證明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乙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建物究是否反訴原告所有,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參)。蓋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所有權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即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

經查,系爭建物雖為反訴被告於90年6 月5 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系爭建物乃為反訴原告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完成,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取得,為其所有,自屬可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屬有理。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上揭規定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係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至該規定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是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以占有之外的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請求其除去之權之謂。查,本件反訴原告乃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不實申請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為由,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觀諸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以其就系爭建物之占有為人所侵奪,而欲對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系爭建之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亦非對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人請求除去該妨害,而係欲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與上揭規範之要旨已有未合。況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為反訴被告不實申請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其真意,無非係認反訴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是實質所有權人。準此,反訴原告既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並未擁有所有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系爭建物為反訴原告所出資興建,從而,反訴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要屬有理;另反訴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是實質所有權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