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福窮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沈淑靜
江恩民沈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宋思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淑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淑靜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沈淑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淑靜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沈淑靜自民國77年7 月間受僱於原告,85年起任職原告
飼料廠(下稱飼料廠)業務員,被告沈允、江恩民為被告沈淑靜之人事保證人。然被告沈淑靜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22,633,412元:
⒈被告沈淑靜於97年間為原告招攬客戶即訴外人陳昶岳,依原
告工作職責分工規定,業務員招攬新客戶後,應為客戶製作紙本之基本資料表、與客戶簽立銷售合約,詎被告沈淑靜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原告內部對於客戶有:①需有家族連帶保證(參81年7 月14
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 號議案)。②需供不動產抵押(參86年5 月26日第13屆第2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6 號議案)③銷售額5,000,000 元以內應簽報上至總幹事核准、逾5,000,000 元者,另應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參99年
8 月20日第16屆第9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9 號議案)等作業規則規定,詎被告沈淑靜疏未依上開規定要求陳昶岳提供保證人、擔保品,亦未簽報上級核准並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甚至初始即容任陳昶岳以1 張真實性不明之委託書出入飼料廠載運飼料,陳昶岳因此得以經年累月積欠鉅額貨款。⒊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下稱系爭2 張支票)乃陳昶岳於101
年1 月下半月用以支付貨款,系爭2 張支票待屆期兌現前,陳昶岳於101 年3 月17日星期六之休假日向被告沈淑靜表示有經濟上困難,要求系爭2 張支票暫先抽票不要兌現等語,被告沈淑靜既知系爭2 張支票跳票在即,卻隱匿此債信風險不上報主管,致同年月19日星期一上午之上班日,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又被陳昶岳載走價值509,535 元之貨料,同日下午系爭2 張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跳票。
⒋合計101 年1 月下半月至101 年3 月19日止,陳昶岳共積欠
原告貨款22,633,412元(含101 年3 月19日上午載走之509,
535 元貨料),上揭積欠貨款係因被告沈淑靜疏忽所致,且原告迄今仍未能受償。
㈡101 年3 月19日陳昶岳跳票後,竟旋即於同年月21日將其名
下之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榨乾殘值,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陳昶岳刑事詐欺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
101 年度偵字第3316號對陳昶岳為不起訴處分,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已指明被告沈淑靜之疏忽乃係造成原告貨款損失之主因,原告責令被告沈淑靜負責繼續追討債務,然被告沈淑靜敷衍了事,不積極催討,原告之貨款受償無著。
㈢被告沈淑靜否認知悉原告分工規定、作業規則均屬不實,蓋
因被告沈淑靜曾於99年8 月24日、100 年12月15日向原告內部針對陳昶岳之貨款擔保問題提出2 次簽呈,從各次簽呈內容以觀,被告沈淑靜已然知悉原告內部上開各項規定,被告沈淑靜違反上開規定,造成原告鉅額之貨款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恩民、沈允為被告沈淑靜之人事保證人,依保證契約第4 條規定,應與被告沈淑靜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3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飼料廠業務員之職責為開發客戶及銷售飼料產品,客戶後續
之買賣交易由飼料廠廠長等主管主導。其次,關於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建置僅「購買飼料」之客戶適用之,至於「購買玉米粉」之客戶農會並未強制要求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又者,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後,既無從干涉客戶與原告之買賣交易,自無要求原告出貨與否之權利,被告沈淑靜僅能藉由原告內部單位事後所列印之報表得知該名客戶之購料情形及向客戶催討應收款項。況且,縱然未替陳昶岳建置紙本客戶資料表,但原告明知上情卻仍與陳昶岳交易數年之久,豈能將多年後之貨款損失歸責為被告沈淑靜於97年間未替陳昶岳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本所致。
㈡陳昶岳與原告交易之初即曾簽發5,000,000 元之本票交由原
告收執作為貨款之擔保,嗣後陳昶岳再應飼料廠之要求出具委託書委託司機載貨,以此讓雙方有交貨憑據,原告多年來同意依委託書讓陳昶岳之司機載貨,陳昶岳也都承認載走這些貨品,原告在多年後再質疑委託書之真實性並無道理,況且原告若質疑出貨之正當性,早應即時制止出貨,但原告並未斷貨,反而繼續與陳昶岳交易,待發生貨款債務糾紛後才質疑委託書之真實性,顯無理由。
㈢客戶向飼料廠買貨之流程為:客戶向飼料廠購買飼料或玉米
原料,飼料廠之車輛調度人員會開具訂貨單,客戶持訂貨單至散裝倉管人員提貨,倉管人員將登記庫存日報表送營運組核帳,再經出庫管理員填寫成品進出記錄表送營運組核帳,出廠前地磅人員會磅後,營運會計人員記帳出具五聯式出貨單,經覆核始出廠,存根聯單並會上繳原告負責此業務之主管,由主管進行簽認、核帳,從上開出貨流程可知原告控管人員不少,而業務員居中角色並無權主導買賣交易流程,於客戶購買飼料當下,業務員亦無從知悉客戶有來購買,及貨量為何。原告若認為陳昶岳進貨量超過內部規定,應由飼料廠廠長評估決定是否斷貨,本件廠長已經由營運組長等人知悉陳昶岳累欠鉅額貨款待清償,卻不當機立斷,仍繼續與陳昶岳交易,故本件發生倒債原因與被告沈淑靜無涉。
㈣原告屢稱有上開3 件會議記錄節之作業規則為業務員應遵守
事項云云,然查各會議僅由內部主管參加,被告沈淑靜未與會,自然無從得知會議結論,況且原告未曾將會議結論公告周知要求業務員遵守,原告豈能以此要求認定被告沈淑靜應予遵守。至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曾於99年、100 年各提出一次內部簽呈以此認定被告沈淑靜知悉各該作業規則云云,然99年8 月24日被告沈淑靜考量陳昶岳購買數量日益趨多,為保障農會權利,始提出簽呈請示主管關於陳昶岳設定抵押權事宜,並非係因知悉作業規則之規定始要求陳昶岳提供擔保品。另100 年12月15日所提出之簽呈係請示主管關於陳昶岳要延後票期事宜,該次簽呈僅是請示票期延期之可行性如何,更與是否知悉作業規則乙事毫無關連。尤其若原告果真訂有飼料銷售規則,則除被告沈淑靜外,飼料廠之人員、主管等人應亦知悉此銷售規則存在,而陳昶岳又是直接向飼料廠購買,飼料廠負責人員第一手知悉陳昶岳之購買數量,且主管在簽認核帳時亦會知悉陳昶岳之購買數量,則主管應依規定要求被告沈淑靜請陳昶岳提供擔保品,並上報或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且於陳昶岳提供擔保品前下達禁止出貨予陳昶岳之指令,然飼料廠人員及主管並未如此作為,則是否有該等銷售規則,顯有疑義。
㈤被告沈淑靜自85年起始擔任業務員,原告81年之會議結論被
告沈淑靜並不知悉,且原告又未曾將會議結論公告周知,豈能要求被告沈淑靜遵守?且81年7 月28日會議議案為加強輔導會員禽畜飼養飼料賒欠貸款辦法暨輔導養豬、乳牛會員廢水處理補助計晝案,86年5 月29日會議議案為雲農牌雞、鴨飼料經由經銷商及直銷戶銷售辦法,99年會議第9 號議案為飼料廠客戶飼料銷售額度,上開各議案主要針對「購買飼料」客戶賒欠貸款及銷售問題,但陳昶岳係「購買玉米原料」客戶,二者產品不同,自不能將購買飼料之規定加諸於購買玉米粉之客戶。
㈥總幹事張有澤證述86年5 月26日第6 議案只適用於農會會員
之養雞農戶,陳昶岳非農會之會員,亦非養雞農戶,所以無上開辦法之適用明確。其次營運組長李長城亦證述只有雲農牌養雞飼料新用戶才要填寫紙本之基本資料表,陳昶岳係玉米原料客戶,無須填寫該資料表明確。由此可知,縱然未替陳昶岳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亦不影響原告與陳昶岳自由交易之權利。
㈦因陳昶岳叫貨量日益趨大,被告沈淑靜曾於99年9 月間要求
陳昶岳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內部單位評估後認為該不動產上已有臺中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存在,不動產無殘值,故原告於
100 年間將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100 年7 月被告沈淑靜又要求陳昶岳將其工廠及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內部單位評估後又認為該不動產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無殘值,再次退回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足見在陳昶岳跳票前,被告沈淑靜曾2 次要求陳昶岳提供擔保品,並非原告所指不作為。
㈧陳昶岳倒債後避不見面,被告沈淑靜多次至陳昶岳之住家及
廠房進行訪查要求陳昶岳出面解決債務,相關查訪書面記錄亦經原告主管簽核有案,被告沈淑靜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㈨綜上,農會內部未強制規定需替玉米粉客戶建置紙本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且縱然未替陳昶岳建置紙本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亦不影響原告與陳昶岳自由交易之權利,陳昶岳積欠貨款與被告沈淑靜有否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無涉。又者,被告不知悉有3 次會議記錄規定,且原告未曾將會議結論公告周知要求業務員遵守,自不能論以被告沈淑靜違反結論會議。另被告沈淑靜曾提出2 次簽呈之緣由已如前所述,既然未違反分工規定、作業規則,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江恩民、沈允即無須負人事保證人責任。退步言,縱然被告沈淑靜造成農會損失,但此損失亦不屬於保證契約第4 條所約定「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保證範圍,至於員工保證書上,被告沈淑靜固在被保證人承諾事項「被保證人在農會服務期間哲以誠盡忠努力職守,甘願接受臺灣省各級農會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欄位簽名,但此僅係被告沈淑靜對原告所為之承諾,不能拘束被告沈允、江恩民,故被告沈允、江恩民就被告沈淑靜所為之承諾應無須負保證責任。
㈩民法第756 條之8 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101 年3 月19日陳昶岳跳票,原告於同年月26日與被告沈淑靜開會協商處理,迄至103 年12月5 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 年時效。退步言,即便原告曾對被告沈允、江恩民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然於101 年5 月9 日亦已假扣押查封執行完畢,時效中斷事由即已終止,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時效應予重新起算,迄至原告103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已罹於向人事保證人請求賠償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沈淑靜自77年7 月間任職於原告,自85年起至103 年8
月1 日遭原告解聘止之期間,擔任飼料場之業務員,被告沈允、江恩民為被告沈淑靜之人事保證人。
㈡陳昶岳為97年間被告沈淑靜招攬之客戶,迄100 年止均按期給付貸款,無未依期付款之情事。
㈢陳昶岳曾於97年11月18日提供面額共5,000,000 元之支票供
作保證,復於99年8 月25日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41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東門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抵押權予原告作貨款擔保。但該抵押權已於100 年1 月19日以原告出具之100 年1 月10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陳昶岳於101 年1 月至101 年3 月19日止,共載走貨款22,633,412元之玉米粉,迄今未付款。
㈤陳昶岳於101 年3 月17日星期六或101 年3 月18日星期日曾
聯絡被告沈淑靜,表示其於101 年1 月下半月所載走米玉粉總額2,210,900 元、3,000,000 元,因而交付系爭2 張支票,因有困難請求暫先抽票,不要兌現。被告沈淑靜雖表示無法抽票,並要求陳昶岳仍應兌現,但並未將此情上報原告。㈥101 年3 月19日星期一上午,陳昶岳仍派車至飼料場載運玉
米粉,貨款金額為509,535 元(此金額包含在上開未付款金額22,633,412元之總額內)。
㈦原告就飼料銷售額度超過5,000,000 元之交易,從未召開過額度審查小組會議。
㈧陳昶岳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至飼料場載運509,535 元之玉
米粉乙節,經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3316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㈨原告前對被告沈允、江恩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112 號於101 年4 月13日對被告江允、江恩民之不動產實施查封,迄原告103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 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沈淑靜開發新客戶陳昶岳時,是否未依工作職責表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條件、徵信、上簽給原告,而有違反工作職責表?是否未令陳昶岳與原告簽立銷售合約,因而違反何工作規則?是否因此對原告造成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㈡被告沈淑靜是否違反需有家族連帶保證(81年7 月14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 號議案結論)、需供不動產抵押(86年5 月26日第13屆第2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6 號議案結論)、銷售額5,000,
000 元以內應簽報上至總幹事核准、逾5,000,000 元者,另應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之會議結論(99年8 月20日第16屆第9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9 號議案結論)等規定?是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㈢被告沈淑靜是否有人事保證契約第4 條規定之不合法令之虧損情形?㈣被告沈允、江恩民是否應依原告保證規約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沈允、江恩民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㈤原告就本件貨款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淑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先就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何為不完全給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沈淑靜是否未依工作職責表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條件、徵信、上簽給原告,而有違反工作職責表?是否未令陳昶岳與原告簽立銷售合約,因而違反何工作規則?是否因此對原告造成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自85年間起擔任飼料廠之業務員,原告
與被告沈淑靜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沈淑靜為原告之員工,應遵守原告員工相關規則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壹第23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沈淑靜於97年間招攬客戶陳昶岳,未依分工
職責表之規定為陳昶岳建置紙本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致陳昶岳積欠貨款22,633,412元迄今追討無著等語,並提出94年5月30日簽呈及修正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收款報表、飼料貨品帳單、飼料廠出庫傳票、雲農牌養雞飼料新用戶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壹第101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貳第193 頁至第205 頁)。被告沈淑靜則辯以陳昶岳積欠農會貨款與被告沈淑靜執行職務疏忽無涉,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違反修正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未替
陳昶岳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且未與陳昶岳簽立銷售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失等語,並提出94年5 月30日簽呈及修正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雲農牌養雞飼料新用戶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沈淑靜雖否認知悉分工職責之規定云云,然查上開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修訂後,曾由各相關人員傳閱簽認,被告沈淑靜並於業務人員欄位蓋印確認,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97 頁)。其次,上開修正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不定期」工作第一點即規定:開發新客戶時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呈報交易條件送交審核明確(見本院卷貳第201 頁),故原告據此主張農會內部有此規定且為被告沈淑靜所知悉等語,尚非虛妄。
⑵惟證人即飼料廠營運主辦李長城於本院證述:營運組沒有陳
昶岳的基本資料,只有業務去陳昶岳處拿一張支票授權書與委託書給我們,之所以沒有陳昶岳的客戶資料、交易條件表仍會出貨給陳昶岳,是因為業務有跟我們交代他有開發一個客戶,客戶會來載玉米粉,業務交代一些客戶的交易條件,我們就讓客戶載貨,業務有開發新客戶就會跟我們講,若沒講,我們會向業務查證。農會有要求飼料廠所有客戶都要建置客戶資料表,是以電腦建置,若交易品項完全是飼料的客戶才會有紙本資料,至交易品項為玉米原料的客戶原則都是現金交易,所以沒有要求做成紙本客戶資料表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02 頁、第408 頁至第411 頁),故被告沈淑靜辯稱購買玉米粉之客戶不需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陳昶岳為玉米粉客戶,故未建置紙本基本資料表等語,亦可採信。
⑶此外,證人李長城又證述:我有跟廠長說陳昶岳載的玉米粉
量超過原來5,000,000 元很多,廠長都知道,但廠長也同意出貨,曾有一次我們藉機要減少出貨量,但業務向廠長反映後,廠長就繼續出貨,只有廠長有權利停貨,被告沈淑靜不用事先通知營運組陳昶岳的司機要來載貨,司機來載貨也不用通知被告沈淑靜,因為陳昶岳之前已有出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06 頁至第408 頁、第411 頁),則依證人李長城證述可知,被告沈淑靜未替陳昶岳建置紙本客戶資料表屬實,惟依飼料廠之出貨慣例,在未建立紙本客戶資料表之情形下,營運部人員可向業務員即被告沈淑靜查證客戶身份而確認交易對象之正當性,飼料廠之管理者即廠長全權決定出貨與否,再佐以證人即原告總幹事張有澤證述農會內部管理階層係授權廠長處理廠內事務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86 頁、第390 頁),可認被告沈淑靜抗辯縱然未替陳昶岳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原告出貨權利無涉,且與陳昶岳積欠貨款損失間無因果關係,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因被告沈淑靜未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致原告之貨款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沈淑靜違反工作規則未與陳昶岳簽立銷售合
約致原告發生損失云云。經查,被告沈淑靜為業務員,其分工職責事項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工職責所規定者為主業務範圍,但遍觀上開分工職責其內並無規定業務員應與客戶簽立銷售契約乙項,原告亦未提出曾授權被告沈淑靜與陳昶岳簽約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有與客戶簽立銷售合約之義務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既自承與陳昶岳買賣交易數年,陳昶岳所負之債務僅為買賣價金,因此,被告沈淑靜抗辯無義務與陳昶岳簽立銷售合約,且未簽立銷售合約與原告之貨款損失無涉等語,亦可採信。
㈢被告沈淑靜是否違反需有家族連帶保證(81年7 月14日第11
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 號議案結論)、需供不動產抵押(86年5 月26日第13屆第2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6 號議案結論)、銷售額5,000,000 元以內應簽報上至總幹事核准、逾5,000,000 元者,另應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之會議結論(99年8 月20日第16屆第9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9 號議案結論)等規定?是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僱用人之內部管理規則為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事
項,亦為忠實履行僱傭契約義務之範圍,基於誠信原則,僱用人內部訂有作業規則者即應此示以受僱人,俾使成為應遵循之範圍,若未曾向受僱人表示有此作業規則,即難以此約束受僱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內部訂有上開議案結論之作業規則,並提出上開
各會議記錄、原告81年7 月24日南農總字第1641號函、雲林縣政府81年7 月25日八一府農輔字第81062 號函、原告86年
5 月29日斗南農總字第1255號函、雲林縣政府86年7 月1 日八六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9年8 月31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24日簽呈、100 年12月15日簽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壹第41頁至第65頁,本院卷貳第9 頁至第19頁),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故原告應先就上開作業規則為被告沈淑靜所知悉並應遵守之有利事項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不爭執上開3 件會議係由原告內部主管參加後做成結論
呈報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惟被告沈淑靜並未參與各次會議,且原告又自承未曾將會議結論公告周知,僅是以口頭告知被告沈淑靜等語,因此,被告沈淑靜既否認曾受告知,原告迄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已知悉上開各會議結論並有遵守之義務云云,並非無疑。
⑵其次,81年7 月14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 號議案
之案由為:「為加強輔導會員禽畜飼養飼料賒欠貸款辦法暨輔導養豬、乳牛會員廢水處理補助計劃案」,辦法為:「對象以自有該項生產設施及用地戶允以家族連帶保證辦理」,有該會議結論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41頁),而陳昶岳及所屬公司並非原告會員,業經證人張有澤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貳第397 頁),復佐以被告沈淑靜99年8 月24日內部簽呈上,證人即原告秘書施茂榮簽註意見為:「本票並非擔保品。㈡銷售額度超過5,000,000 元須召開審查小組會。㈢有抵押品當然是降低風險,但請提出管理辦法以為遵循。」絲毫未提及家族連帶保證乙事,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貳第9 頁),可認此會議結論顯不適用於陳昶岳及所屬公司。況且,證人張有澤亦證稱:原告不會要求人保,通常都要擔保品比較多,保證人沒有效果等語在案(見本院卷貳第400 頁),則上開81年7 月14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 號議案結論是否仍有效執行,亦值商榷。
⑶原告又主張依被告沈淑靜於99年8 月24日內部簽呈,其應知
悉應提供擔保品及銷售額度超過5,000,000 元時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之作業規則云云,被告沈淑靜固不爭執該日之簽呈為其所擬具,惟否認簽呈批閱內容之真實性,並辯稱伊當初係基於專業之敏度感,考量陳昶岳叫貨量日益增加,為保障原告權利始要求陳昶岳提出擔保等語。
①上開簽呈批閱內容之真實性,業據證人張有澤、李長城,證
人即原告秘書施茂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貳第387 頁至第38
8 頁、第404 頁、第414 頁),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無可採,且應可認迄99年8 月24日簽呈完成時,被告沈淑靜已可知悉應提供擔保品及銷售額度超過5,000,000 元時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之作業規則。
②陳昶岳於99年8 月3 日以清償既有貸款理由而向原告申請借
貸3,000,000 元,有借款申請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39頁),而被告沈淑靜於99年8 月24日之簽呈內容記載:
「主旨:茲為玉米粉客戶陳昶岳先由本廠設定經銷抵押權。說明㈠陳先生97年開始使用本廠玉米粉時,已要求開立伍佰萬元本票在本廠做為擔保,目前每月用量為伍至陸佰噸,因此要求陳先生再提供房屋做為擔保。㈡陳先生增加提供彰化埔心東門段員鹿路二段251 號市中心自宅房屋一棟為使本廠仍保有抵押權,以使貨款更有保障,減少風險,並能持續玉米粉銷售。㈢本票伍佰萬、房屋貳佰萬,共柒佰萬擔保…」,嗣99年9 月8 日被告沈淑靜雙方代理原告與陳昶岳至彰化縣西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東門段房地為原告申辦2 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其中第1 件為原告設定擔保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等種債權種類之最高限額3,600,000 元抵押權。第2 件則為原告設定擔保將來所負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等應收款項、保證、及向抵押權人提領貨品所應付帳款及所負未到期票據應支付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點約定本抵押權係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貨款擔保之最高限額2,000,000 元抵押權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9 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2 件抵押權登記案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99頁至第123 頁)。故被告沈淑靜主張其於99年8 月24日提出簽呈係為原告貨款之擔保而設定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尚非無憑。
③而依證人施茂榮證稱:塗銷2,000,000 元之貨款抵押權是因
為前順位之銀行不願意塗銷,故沒有剩餘價值,而塗銷後,被告沈淑靜有再要求陳昶岳提供其所經營之工廠及土地給原告設定抵押以擔保貨款,但原告內部放款部門沒有准,理由應該也是擔保價值不夠等語(見本案卷貳第416 頁至第417頁),復有上開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及原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25 頁至第163 頁),應認有所憑據而可採信,是可認被告沈淑靜確曾要求陳昶岳提供擔保物,並確已設定抵押權,惟嗣後因原告因素而塗銷。
④再酌以證人李長城證稱:99年8 月24日簽呈完成後,並沒有
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因為召集人沒有說要召開,也不知道應由何人當召集人,原告不曾召開過此類的審查會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05 頁),證人施茂榮亦證稱:超過5,000,000元要開審查小組是由飼料廠自己決定,業務認為有需要要提給營運主辦、廠長,但因為業務都沒有提出,所以原告不曾召開審查小組會議等語(見本案卷貳第416 頁),再考量原告自承銷售額度超過5,000,000 元時應召開小組會議之目的是讓上面的人知道,以免債權收不回來等情(見本院卷貳第86頁至第87頁),而於99年8 月24日簽呈完成後,原告下自被告沈淑靜,上至總幹事,均已知悉陳昶岳之銷售量超量,但因考量陳昶岳為大客戶,也不可能一下子停貨,且生意難做,仍便宜行事,允許於未提供足夠擔保前出貨,而且此部分係授權給廠長處理,只有廠長才有權利停貨,而廠長知悉陳昶岳載貨量超出5,000,000 元甚多仍同意繼續出貨等節,此經證人張有擇、李長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貳第387 頁、第390 頁、第392 頁、第406 頁至第408 頁),則被告之上級主管既均已知悉,惟考量生意難做而仍同意繼續出貨,姑不論係何人應召開審查小組,其召開審查小組之目的亦已達成,則未召開審查小組與原告之損失間亦無因果關係。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違反分工職責、及上開3 項會議
結論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淑靜應賠償22,633,412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沈淑靜是否有人事保證契約第4 條規定之不合法令之虧損情形: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提供勞務乃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惟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應負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除前述主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存在(如忠誠義務、保護義務、保持秘密義務、競業禁止等)。而附隨義務之違反,係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債務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被告沈淑靜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渠等間有分工規則之規範義務存在。
⒉原告主張陳昶岳曾簽發系爭2 張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系爭
2 張支票兌現在即,然陳昶岳於此之前即向被告沈淑靜表示有經濟上困難希望先將系爭2 張支票抽出不要兌現,被告沈淑靜受此告知後卻隱匿不報,陳昶岳乃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1 年3 月19日再次載運509,535 元之貨料,且因陳昶岳惡意倒債,故原告遲未能收回509,535 元之貨款,故原告主張損失之509,535 元係可歸責被告沈淑靜之隱匿陳昶岳債信風險等語,並提出系爭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1 年
3 月26日貨款追償程序會議記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3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壹第69頁至第71頁、第331 頁至第338 頁)。
⒊經查,原告擔任業務員每日職責為:拜訪客戶及市場調查、
客戶反應意見即時處理(無法解決時應回報組長、主辦、主管設法處理)、收取(催收)貨款、開發新客戶;每月工作事項應收帳款規定:應依交易條件按時收款,逾期未收回者,於每月25日營運會計應填製「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知會業務人員註明原因及預定收回時間後逐級呈報總幹事,列管追蹤、對帳、催收,有上開修正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99 頁至第201 頁),據此,業務員掌握客戶動向、反應意見處理、後續收款、催收為被告沈淑靜之主業務範圍至灼。又衡情以言,陳昶岳本人已向被告沈淑靜明示即將跳票,甚至要求被告沈淑靜抽票不要兌現之債信訊息事實,為被告沈淑靜所自承不諱,依上開工作職責之規定,客戶透露債務風險,業務員應即時告知主管適時處理,然被告沈淑靜未能即時將客戶反應意見處理,又無不能回報原告之理由,致陳昶岳於原告該次例假日結束後之上班日早上有機會再度前往飼料廠載運貨料,則原告該次損失509,
535 元顯可歸責被告沈淑靜之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職此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隱瞞陳昶岳還款能力不足之事實,未及時報告原告此交易風險,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09,535 元之損失無法受償,堪可認定。是被告沈淑靜未依僱傭契約善盡受僱人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虧損,原告請求被告沈淑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9,535 元,自屬有據。
㈤被告沈允、江恩民是否應依原告保證規約約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沈允、江恩民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被告沈允、江恩民是否應依農會保證規約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56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情,為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解釋;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故人事保證書中有關保證人應就被保證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之約定,顯然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之意旨,依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次按「按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及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 條之2 第2 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
又該條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沈淑靜於任職時,由被告沈允、江恩民擔任其人事保
證人,有原告所提出台灣省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員工保證書、員工保證人財產調查表、對保經過核對表、農會保證規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25頁至第35頁),依農會保證規約第4 條規定「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按本會所開財物數額立即履行賠償,甘願拋棄先訴抗辯及檢索權」。被告沈淑靜任職農會期間,因違反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虧損509,535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沈允、江恩民基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沈淑靜於保證期間內所為債務不履行致原告虧損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查農會保證規約雖有上述「保證人甘願拋棄先訴抗辯及檢索權」之約定,但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
756 條之2 立法之意旨主要在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自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故人事保證書中有關保證人應就被保證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之約定部分,顯然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 第1 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之意旨,依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⑶其次,人事保證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
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業已拋棄其賠償責任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之利益亦如前所述,上開農會保證規約約定「保證人應按本會所開財物數額立即履行賠償」,該約定並未明確記載排除上開民法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而使人事保證人即被告沈允、江恩民得以清楚知悉其已拋棄法律所賦予其保證責任以被保證人沈淑靜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利益,據此,被告沈允、江恩就其人事保證契約所應負擔之保證金額應依民法第756 條之
2 第2 項規定,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3 月19日,被告沈淑靜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而被告沈淑靜所申報101年度自原告所取得之薪資為858,607 元、19,430元,共計868,03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⑷又查被告沈淑靜於103 年度所得資料共計26筆、總額564,01
5 元,財產資料共計26筆,總額為280,910 元,兩者總計844,925 元(計算式:564,015 +280,910 =844,925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沈淑靜前經原告解僱,且被告沈淑靜之財產內容除一筆車齡10年之汽車外,其餘均為投資,故認被告沈淑靜之財產所得恐不足以清償本院上開認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509,535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沈允、江恩民求償509,535 元,應屬有理。
⑸被告沈允、江恩民係基於保證關係就被告沈淑靜上開債務不
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渠等與被告沈淑靜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各別之債務不履行、人事保證不同法律關係,而本於同一目的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被告沈允、江恩民所為清償之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沈淑靜其債務亦同時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沈允、江恩民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誤解。
⒉被告沈允、江恩民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⑴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75
6 條之8 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執行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103 年2 月11日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沈允、江恩民應負人事保證責任如前所述,渠等
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故自斯時起,被告沈允、江恩民之保證人賠償責任即告確定。原告於103 年3 月30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沈允、江恩民、沈淑靜聲請假扣押裁定,即已知悉被告沈允、江恩民應負清償之責,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應以該時開始起算時效,原告於同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沈允、江恩民之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
1 年4 月12日囑託查封,101 年5 月9 日現場揭示查封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全字第152 號假扣押民事卷、101 年度執全字第11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貳第283 頁至第321 頁),應認101 年5 月9 日即係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之事由,並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03 年12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沈允、江恩民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㈥原告就本件貨款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被告沈淑靜抗辯原告明知陳昶岳之進貨量已超過內部規定限
制,然總幹事、廠長、營運主辦等各單位主管均未制止出貨,甚至繼續與陳昶岳交易,終至陳昶岳累積鉅額貨款之損害,主管監督不周,放任風險擴大,原告對此損失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被告沈淑靜之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沈淑靜隱匿陳昶岳之債信風險,致陳昶岳於101 年3 月19日再次載運509,535 元之貨料,於此之前原告無法掌握陳昶岳該次之清償能力,就該次買賣交易之程序上,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沈淑靜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沈淑靜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沈淑靜違反分工規則及違反3 項會議結論致原告受有22,633,412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未盡受僱人之注意義務而有農會保證規約第4 條之不合法令規定之農會虧損,請求被告沈淑靜賠償101 年3 月19日被陳昶岳載走之貨款損失509,535 元,即屬可採,至逾此範圍,則非可採,應予駁回。另被告沈允、江恩民固應依人事保證關係就被告沈淑靜上開虧損509,535 元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沈允、江恩民抗辯原告之人事保證請求權時效已逾2 年時效,而拒絕給付,亦屬有理,原告主張被告沈允、江恩民應負人事保證之賠償責任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沈淑靜請求509,535 元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則上開為本院所准許部分,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給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人事保證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淑靜給付509,535 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1 │精華粉碎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埔心分行│101 年3 月18日│3,000,000元 │PSA0000000││ │黃淑𡟛 │ │ │ │ │├──┼────────┼────────┼───────┼─────────┼─────┤│2 │精華粉碎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埔心分行│101 年3 月17日│2,210,900元 │PSA0000000││ │黃淑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