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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張月桂

張淑華洪嘉蓮洪嘉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被 告 張景徽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張淑玲120,300 元。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中,分別改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月桂、張淑華各 162,688元;給付原告洪嘉蓮、洪嘉宏162,688 元;給付原告張淑玲282,688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定吉於98年7 月16日死亡,兩造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依法張定吉之遺產即屬兩造等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盜領張定吉存款共計1,138,82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更甚者,被告未經原告張淑玲同意,即逕自在原告張淑玲應分得張定吉定期存款數額中扣除伊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其中之12萬元,亦致原告張淑玲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月桂、張淑華各162,688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蓮、洪嘉宏16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玲28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父親張定吉於98年7 月16日死亡,即由身為長子之被告

負責處理治喪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100 餘萬元。被告於98年7 月17日所分別提領張定吉於京城銀行及崙背郵局之活期存款11,621元、14,000元,均係用於張定吉治喪事宜;另被告自93年起,即自張定吉手中接手經營吉田農藥行,並至遲自96年起開始獨立經營吉田農藥行迄今,經營期間所須支出或所收票據,仍均沿用張定吉於農會之甲存及乙存帳戶,則被告於98年8 月4 日自張定吉農會帳戶內所領取450,000 元,實為被告經營農藥行所得,僅係被告便宜行事而存放於張定吉之農會帳戶內,況該筆款項亦用於辦理張定吉之治喪事宜;上開喪葬費用不足部分,被告係再以所領得之張定吉死亡保險保險金80餘萬元來支付。又被告依親族長輩即證人黃朝馴之指示,除承擔所有喪葬費用外,並由代書協助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分配張定吉之不動產;嗣全體繼承人再依黃朝馴之指示,偕同至郵局提領張定吉郵局內存款,並當場依黃朝馴所分配之數額各自領款完畢後,由黃朝馴協助確認金額並親自簽收無訛。故被告現所持有辦理張定吉喪葬費用之單據雖僅653,140 元,惟其餘繼承人亦無人出面分擔張定吉之喪葬費用,可知被告上開所領11,621元、14,000元、450,000 元等款項除均用於張定吉治喪事宜外,該筆450,000元款項更屬被告經營農藥行所得,被告顯無詐領、侵占遺產或損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行為。

㈡張定吉於93年間將吉田農藥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開

始將農藥行業務逐漸交予被告經營,至遲自96年後,農藥行業務幾已由被告獨立負責;且因張定吉向被告表示續用張定吉之甲存或乙存帳戶經營農藥行即可,故被告方繼續使用張定吉之甲存或乙存帳戶,而未以被告名義另新申請甲存支票帳戶。於張定吉死亡前,被告對外經營農藥行業務皆係使用張定吉之支票、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供他人將農藥行款項存、匯入及支付農藥行貨款等使用。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98年7 月27日提領張定吉於崙背鄉農會(以下均同)

活儲存款351,200 元,並將該款項轉入張定吉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支付到期日為98年7 月30日金額計351,200 元之票款(票面金額分別為:64,100元、25,000元、53,200元、53,200元、6,000 元、12,000元、10,200元、68,400元、59,100元共9 筆)。

⒉被告另於98年8 月5 日提領張定吉活儲存款312,000 元,於

同日將該款項先轉入被告崙背鄉農會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月26日轉帳231,900 元至張定吉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到期日分別為98年8 月31日、9 月3 、4 日金額計231,900 元之票款(票面金額分別為:56,200元、39,900元、41,600元、14,200元、45,000元、27,400元、 7,600元共7 筆)。

⒊嗣因張定吉之活儲帳戶存款已不足以支付同年9 月30日票款

,被告為使農藥行正常經營,乃補足149,600 元後,於9 月28日轉帳229,700 元(含被告所補之149,600 元)入張定吉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到期日分別為98年9 月30日、10月2 日金額計229,700 元之票款(票面金額分別為:28,800元、63,900元、62,700元、74,300元共4 筆)。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領張定吉崙背鄉農會活儲存款351,200 元

、312,000 元,係用以支付張定吉生前開立之支票票款,且上開款項係被告自96年後實際經營農藥行所得款項,非屬張定吉之遺產,故被告在張定吉死亡後,並無詐領、侵占張定吉遺產之行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領、侵占張定吉存款遺產共計1,138,821 元,按應繼分七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62,688 元云云,顯無理由。

㈣關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共有「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第62條第1 款)」及「本人死亡喪葬津貼(第63條第1 項)」二種,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及第63條之3 第2 項規定,喪葬津貼不可重複請領,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而張定吉各繼承人均有勞保,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各繼承人均得以張定吉死亡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津貼,並非僅原告張淑玲可以請領。此外,原告張淑玲是以張定吉之勞保申請喪葬津貼,該津貼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自應用於張定吉之喪葬費用支出。本件在全體繼承人協議下,推由原告張淑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120,300 元,該喪葬津貼自應用於支付張定吉之喪葬費用上,否則其他繼承人豈有不自行申請之理?再被告當時處理張定吉之喪事,喪葬費用支出尚有不足,其焉有於請原告張淑玲請領喪葬津貼後仍使其納為己用,而不用於張定吉之喪葬費用支出之理?另依證人黃朝馴及張喬茵即張毓娜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證述可知,張定吉崙背郵局之定存647 萬多元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且均同意喪葬費用先由被告墊支,日後再自上開崙背郵局定存中扣除;而各繼承人就上開崙背郵局定存應為如何之分配,各繼承人應各自領得多少存款,都是經由全體繼承人在黃朝馴協調分配下所達成之共識結論,原告張淑玲可分得部分,即為扣除喪葬津貼120,000 元後之516,000 元。況依證人張喬茵即張毓娜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30號張景徽被告竊盜等案中,於101 年10月4 日所提陳報狀記載,可知原告張淑玲請領到喪葬津貼後,也願意將該津貼拿出來放入10等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分,更交出印章及印鑑證明,於8 月17日當天親自到郵局領其應分配之50餘萬元,領完錢後並與其他人當場核對存摺與黃朝馴筆記本上之數字,並在筆記本上簽字確認,顯見於分配上開崙背郵局定存時,係經原告張淑玲同意後始扣除其請領之喪葬津貼120,000 元。原告張淑玲在分配上開崙背郵局定存時既已確認自己可分得之金額,嗣竟又反悔表示不願意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喪葬津貼,主張被告應返還其120,000 元,其態度反覆,並無理由。

㈤原告張淑玲、張月桂前曾以被告涉嫌侵占張定吉存款遺產及

遺產分配不公等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業分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被告無罪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730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實無任何偽造文書、侵占遺產或其他損害繼承人權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定吉於98年7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兩造(按其中

原告洪嘉蓮、洪嘉宏係代位訴外人張來春繼承)外,尚有訴外人張雅雯、張育誠、張家翰(按該3 人係代位張德富繼承)、張喬茵即張毓娜。

㈡張定吉死亡後,被告於下列時地以張定吉之名義及蓋張定吉

印章,製作取款憑條分別持交予承辦人員領取張定吉於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崙背鄉○○○號0000000 號、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下列存款,共計1,138,821 元(下稱系爭存款):

⒈98年7 月17日前往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領取11,621元。

⒉98年7 月17日前往崙背郵局領取14,000元。

⒊98年7 月27日前往崙背鄉農會轉帳351,200 元。

⒋98年8 月4 日前往崙背鄉農會領取450,000元。

⒌98年8 月5 日前往崙背鄉農會轉帳312,000 元。

㈢被告於98年8 月17日將其所領取解除張定吉於崙背郵局定期

存款後,按10等分分配張定吉法定繼承人等人之際,於應分配原告張淑玲636,100 元之款項,扣除原告張淑玲向勞保局請領張定吉喪葬補助費120,300 元其中之12萬元(下稱系爭喪葬補助費),而於98年8 月17日匯入516,100 元給原告張淑玲。

㈣張定吉死亡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可請領家屬

喪葬津貼者,為原告張淑華、張淑玲,及訴外人張喬茵即張毓娜。該3 人於張定吉死亡時,平均月投保薪資最高者為張淑玲。

㈤張定吉死亡後之喪禮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並支出喪葬費 100餘萬元,其中有單據者合計653,140元。

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領取系爭存款,而

侵害原告繼承張定吉所有系爭存款債權之權利?㈡張定吉之法定繼承人有無合意由原告張淑玲領取系爭喪葬補

助費,以供張定吉喪葬費使用?原告張淑玲是否同意於其繼承可領得張定吉定期存款其中636,100 元部分扣除系爭喪葬補助費?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領取系爭存款,而侵害

原告繼承張定吉所有系爭存款債權之權利,更甚者,被告未經原告張淑玲同意即逕自扣除系爭喪葬補助費,亦有不法侵害原告張淑玲此部分之權利,被告所為乃為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系爭存款及對原告張淑玲扣除系爭喪葬補助費各情,惟否認有被告所指上開侵權行為之舉,揆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有領取系爭存款及對原告張淑玲扣除系爭喪葬補助費之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領取系爭存款,及未經原告張淑玲同意即逕自扣除系爭喪葬補助費等情為真,則被告究否有為原告所指上開侵權行為之舉,即有可疑。

⒉何況,依被告辯稱伊之所以提領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第⒈

、⒉、⒋款事實所示之存款,係因張定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黃朝馴協調辦理喪事及遺產分配事宜,黃朝馴乃於張定吉死亡隔天,召集繼承人,並指示伊將張定吉活期存款中金額較少之部分領出,先行墊付辦理喪事之相關費用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

⑴張定吉生前與被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

之農藥行,此為張雅雯,及原告張淑玲、張月桂於警詢中一致證述(見警卷第8 、13、18頁)無誤。被告配偶江秋燕亦證稱:張定吉本來是要大哥張德富的兒子回來接農藥行,但年輕人待不住,後來就叫被告與伊回來一起住。張定吉過世前與伊及被告同住,他的生活開銷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第

190 至194 頁反面),此與證人即被告堂兄黃朝馴證稱:被告去臺北工作10年左右,後來回來幫忙張定吉經營農藥行。

張定吉只剩被告1 個兒子,大兒子已經死亡,張定吉生前是住在被告家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6 、160 頁)相符,且與原告張淑玲、張月桂證稱:渠等在張定吉生前並沒有支付過他的生活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均可互相佐證,是張定吉晚年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之照顧者,應足確定。

⑵張定吉於98年7 月16日死亡後,被告、張喬茵即張毓娜、張

淑玲及其夫蔡東洺、張月桂之夫李春生聚集於農藥行討論,並由黃朝馴居中協調,此部分事實為證人江秋燕、張喬茵即張毓娜、羅靖盈證述一致(見本院刑事卷第154 頁反面至15

5 頁、191 至193 頁、197 頁反面至198 頁、202 頁反面),並與證人張喬茵即張毓娜於偵查中提出之101 年10月4 日陳報狀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84頁),而證人黃朝馴亦證稱:張定吉死亡後,關於遺產及治喪事宜,係由伊居間協調各繼承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刑事卷第153 頁反面至

155 頁),該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瞭。⑶再就該日聚集討論之事項部分,被告配偶江秋燕證稱:當天

黃朝馴建議將張定吉京城銀行及崙背郵局帳戶內之小筆存款領出作為喪葬費用,因為黃朝馴說被告是兒子,治喪期間的開銷要被告拿出來,就算借也要去借來,並說這兩筆小錢先去領出來支付喪葬費用,因為伊當時在旁邊,確實有聽到黃朝馴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1 至194 頁),核與證人張喬茵即張毓娜證稱:黃朝馴等人當天把張定吉所有的金融存簿全部拿出來清點,並問被告用途,伊有聽到黃朝馴說金額這麼小先拿出來用,意思就是用來支付治喪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8 頁反面、201 頁),及證人羅靖盈證稱:98年7 月17日當天,伊有看到黃朝馴他們在農藥行裡翻找存簿,並詢問銀行帳戶之事,伊有聽到有人說,先將銀行帳戶中金額較小的部分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2 頁反面、205 頁),均屬相符,其等一致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黃朝馴等人於98年7 月17日聚集在農藥行時,確實有清點張定吉金融存簿之舉動,並討論關於張定吉喪葬費用之事,期間黃朝馴並提議,將金額較小之京城銀行、及崙背郵局帳戶內存款領出作為治喪支出等情節至明。

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即可推知(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是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款項,是否可認係本於管理家務者之身分,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提領存款,因而得推定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應有究明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

①張定吉死亡後,其遺產固應由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管

理遺產之費用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仍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支出,全體繼承人依法即應共同負擔,而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有管理家務之事實者,其於處理治喪事宜之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即應推定為已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為張定吉生前與其同住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人,已如上述,於張定吉死亡後,被告亦為負責處理其喪葬事宜之人,此觀證人黃朝馴證稱:伊有叫繼承人過來協調,決定張定吉的治喪費用全部的錢都由被告支出,伊有跟繼承人講。喪葬費是由被告交給葬儀業者。因為張定吉的大兒子已經死亡,只剩被告一個兒子,所以要被告支出喪葬費,繼承人的意思就是要被告負責處理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6 頁反面至160 頁),即屬明瞭。準此,被告身為家務管理者,其於處理治喪費用之必要限度內處分財產,應推定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有處分之權限,被告如本此權限製作取款憑條並持向金融機構行使,即無何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本件被告於98年7 月17日(即張定吉死亡之翌日)前往京城銀行、崙背郵局,並分別製作取款憑條而提領現金11,621元、14,000元,於時間點上確實符合被告所稱,證人黃朝馴於張定吉死亡之翌日,召集部分繼承人於農藥行討論治喪事宜後,伊才去領出來乙情,且喪禮之進行必然持續一段時間,於喪禮進行期間,各項支出如棺木、搭設靈堂、賓客茶水、祭拜用品等費用均需逐一支付,被告於張定吉死亡翌日前往提領上開金錢,並不違常理。又被告另於98年8 月4 日前往崙背農會提領現金45萬元部分,依證人黃朝馴證稱:被告是在喪禮結束當天將喪葬費用全部交給葬儀社的負責人,被告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被告支付多少伊就紀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8 至159 頁),另參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亦確實有於98年8 月14、15日支付治喪相關費用之紀錄,是被告除須於喪禮過程中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外,於喪禮結束後,尚支付殯葬業者酬勞,應為事實,而本件證人包含張雅雯,及原告張月桂、張淑玲均未曾指證,於喪事進行之期間中,有任何繼承人表示不同意由被告繼續處理喪葬事宜之情形,可見直至張定吉喪禮結束之時,全體繼承人均仍明示或默示同意前開於98年7 月17日所為之協議,亦即由被告負責張定吉之治喪事宜。

②再依證人黃朝馴證稱:被告支出的喪葬費用超過100 萬元以

上,伊有詳細記載,伊是負責記帳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

8 至159 頁),與證人江秋燕證稱:伊記得全部喪禮花費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2 頁),均屬一致。是被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超過100 萬元,應屬肯定,縱依被告提出之治喪費用收據及估價單共7 紙(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金額各為49,000元、74,000元、168,600 元、9,100 元、37,220元、78,000元、20萬元,合計已達615,920 元,亦高於上開被告所提領之總額475,621 元(11,621+14,000+45萬元),則被告既經黃朝馴及其他繼承人指示需負責支付張定吉全部之治喪費用,實無須先將張定吉上開較少之存款領出後挪為己用,再另外支付較大筆之治喪費用。是被告辯稱,上開金錢均用於支付治喪之相關費用,實與前揭證據得以相符,並非無據。則被告基於家務管理人之地位,於受推定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製作取款憑條領取張定吉上開存款,自屬有權製作之人製作私文書之行為,無從以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相繩。

③又張定吉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應由張定吉之遺產中扣除,亦

即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負擔,業如前述,是被告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就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言,本無何權利減損之可言。再就京城銀行、崙背郵局、及崙背農會而言,被告之提領行為既受推定為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當屬有正當權限之提領行為,承辦人依據被告所製作之取款憑條交付上開現金,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亦不合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提領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第⒈、⒉、⒋款事實所示之存款等語為真實。

⒊被告又辯稱伊之所以提領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第⒊、⒌款

事實所示之存款,係因張定吉於生前即將農藥行交付給伊經營,且張定吉說可以繼續用其於崙背鄉農會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收支,方會於張定吉死亡後,繼續以上開帳戶支付先前所簽發之支票票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張定吉生前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上開支票及帳戶,又被告於張定吉死亡後,是否仍有權限繼續使用?⑴被告於93年間與張定吉同住於農藥行並協助經營農藥行業務

,張定吉並於93年3 月26日將農藥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朝馴、江秋燕、張喬茵即張毓娜、羅靖盈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56 、189 、199 、200 、20

3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見偵查卷第

105 頁)。另依據證人江秋燕證稱:張定吉因為身體不好,需要人照顧,就問伊與被告要不要回來接農藥行,張定吉於93年間將農藥行過給被告時,有問被告要不要接,被告說要接,張定吉才過戶的,從那以後就交給被告經營,張定吉說會幫忙看顧店裡的事務。一開始被告有不懂的地方,張定吉會在旁邊協助,教他如何經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9 、

196 頁);證人張喬茵即張毓娜證稱:農藥行的事都是被告在管,張定吉都待在樓上休息比較多,張定吉只有被告午休的時候才會下來顧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9 頁反面);證人羅靖盈證稱:母親過世後,張定吉身體不好,請被告夫妻回來一起住,把農藥行交給被告經營,張定吉從旁指導傳授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3 頁);證人許崇德即農藥行之合作廠商證稱:伊從76年以來,都與農藥行有生意往來,96年以後伊與被告接洽農藥行業務的機會較多,張定吉雖然會在場,但是伊都是與被告接洽,買賣東西都是被告作主,張定吉不管。會交給被告管理,就我所知道是因為張定吉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2 至163 頁反面)。是張定吉原係農藥行之實際經營人,於晚年因身體狀況欠佳,乃要求被告返回協助經營,被告應允後,張定吉即將農藥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由被告實際經營農藥行業務,張定吉則從旁協助,應為實情。則就被告與張定吉之約定及實際運作情況觀之,被告就農藥行之經營有自主決定之權限,並非全然依張定吉之指示,是彼等間就農藥行之經營,應屬民法第

528 條第1 項之委任法律關係。⑵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就被告使用張定吉崙背鄉農會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部分,證人江秋燕證稱:農藥行的支票是用張定吉崙背鄉農會的支票,因為當時被告說要再申請支票,張定吉就說不用麻煩,用他的就好了,所以一直是用張定吉的支票。經營農藥行的錢都是存在崙背鄉農會,張定吉在變更登記的時候就把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9 頁反面至191 頁、

194 頁反面、195 頁反面);證人許崇德證稱:96年以後伊要請款、拿票都是找被告,票是張定吉的名義。支票都是由被告親自簽發。被告交給伊的支票有些是已經蓋好章,有些是在伊面前蓋章,當場蓋章的情況,張定吉有時候會在場,張定吉並沒有表示過反對的意思,因為帳務都是被告在處理,不用經過張定吉。被告並沒有向張定吉討印章,是直接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165 至16

6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於受委任經營農藥行後,因資金往來之需要,經張定吉之指示,繼續以張定吉之崙背農會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並以崙背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收支,此觀該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多筆代收票款之紀錄(見本院刑事卷第66至78頁),亦屬明顯,是被告依其與張定吉之委任關係,有以張定吉名義簽發支票並使用崙背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權限,已足肯定。

⑶張定吉死亡後,其與被告就農藥行經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

第550 條規定,故應消滅。然依同法第551 條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張定吉死亡後,生前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到期,如未於到期日前支付票款,將遭執票人追索票款且衍生遲延債務,農藥行之商譽當同受減損,而張定吉死亡前,並未就農藥行之分配立有遺囑,死亡後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又無法立即達成共識,則依上開規定,委任關係之消滅,因有害於委任人,於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被告自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是其上開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使用崙背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權限,並未因張定吉之死亡而消滅。

⑷被告於98年7 月27日提領張定吉崙背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

之351,200 元,於同日轉入張定吉之崙背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98年8 月5 日提領張定吉崙背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之312,000 元,於同日轉入被告崙背鄉○○○號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年8 月26日、9 月28日分別轉帳231,

900 元、229,700 元(內含被告補足之149,600 元)入張定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張定吉崙背鄉農會支票帳戶,於98年7 月30日、8 月30日、9 月30日,分別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第⒊、⒌款事實所示之支付票款紀錄,經核對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共20紙、及張定吉崙背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其金額與支票號碼均屬相符,顯見被告辯稱,領出張定吉崙背鄉農會之活期存款,是要支付張定吉生前票款等語,並非捏造,洵屬有據。則被告於委任關係之授權範圍內,繼續使用張定吉崙背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並製作取款憑條而交付行使,並非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再者,被告於張定吉生前,基於張定吉之授權,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應直接對張定吉發生效力,屬張定吉之生前債務,於張定吉死亡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並自遺產之總額扣除,而被告基於家務管理者之地位,對於即將到期之支票,以張定吉之遺產支付,亦未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就遺產之總額而言,並不生減損之效果,是亦無何以不正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詐欺行為可言,誠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提領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第⒊、⒌款事實所示之存款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伊係經原告張淑玲同意才扣除系爭喪葬補助費等

語,雖為原告張淑玲所否認,然依證人黃朝馴、張喬茵即張毓娜到庭分別證稱:「伊於98年8 月17日會同兩造等人至崙背郵局辦理張定吉600 多萬解除定存存款的事情,張定吉之法定繼承人及其後婚配偶所生的女兒都有分到1 ~2 等份不等,是扣除喪葬費用後,再按10份分,伊有製作總報表給張景徽,大家對所領取的崙背郵局定存存款解除後之款項,都沒有意見,否則的話,原告等人不可能會拿出他們的印鑑等證明來辦理解除張定吉定存之手續,當天原告等人都有在場,且一一點名,並由被告匯入個人的帳戶內,大家對匯入的金額都沒有意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伊只大約記得一等份約60多萬元,為何原告張淑鈴所領的款項為50多萬元,伊不清楚,可能是私下他們協調的結果,但在郵局領款的當時,伊有跟張定吉的繼承人告知請各領取款項之人針對所匯入的金額看仔細,如果有問題,要反應,但沒有一個繼承人反應所領取的款項不符的情況,在領取款項之前後都有請原告等人簽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是大家都同意伊將張定吉之動產、不動產、郵局現金等,於扣除喪葬費後,所剩餘的現金,再按十等份分,也是因為他們有同意如此,伊才會在計算後,每個人可領得的現金為何,之後每個人在領取現金時,也簽一份切結書,同意他們所領取的現金,是按照上開切結書內容所計算之金額無誤,該切結書後來伊有交給被告收執。原告張淑鈴在領取50多萬時,都沒有表示任何異議,因為兩造事後辦理張定吉喪葬,且辦理解除張定吉定存領款後,都沒有人有任何異議,伊認為事情已圓滿處理,就把所有一切資料交給被告收執。」、「張定吉之繼承人及我姊姊、黃朝馴、代書等人於98年8 月17日至崙背郵局辦理張定吉600 多萬元定存解除的手續,伊已不太記得辦理過程,只記得有拿出印章等文件,在領款之前大家大致上都會知道可領得的款項為多少,領款後就按十等份來分,當天是黃朝馴按伊父親過世之後大家所協議的十等份來分配解除定存後之金額,伊記得有拿出存簿,至於其他人就沒有印象了。為何原告張淑玲會領50多萬元,是因為先前她所領取的喪葬補助費未拿出供張定吉喪葬費使用,所以才會扣除此筆款項。當天伊沒有印象張淑玲或任何人有當場反應少十多萬。每個人領完款後,伊記得黃朝馴當場在領得定存解除款項後,依照當初協議計算出每個人可領取的款項,並記載在筆記本上,由領款的人當場核對各自存簿入款的款項是否與筆記本上所記載的金額相符,並在該記載款項之旁邊簽名,伊核對存簿入款金額與黃朝馴筆記本上所記載的金額相符後,就有在記載伊所領的款項旁邊簽名,在簽名時,伊有瞄到旁邊領款的人也有簽名,但詳細內容伊就沒有去看。當時黃朝馴有跟大家解釋,雖然張定吉的定存是650 萬元,但因為中途解約,會扣利息,故於當天所領的款項會跟當初所計算的可領取定存的款項稍微不同而已,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的人在郵局現場反應為何於扣除利息後,其所領取的款項按可領得之份數計算後,金額為何會跟匯入款項之金額不同的情況,大家在領款後就和平的處理掉這件事情。對偵查庭於101 年10月4 日我所具狀陳報狀所載的情況,是事實,伊是據實陳述事實發生經過的確是如此。當時在辦理解除定存的時候,伊父親的喪事已經結束,過了一小段時間,大家才去辦理解除定存的事情,雖然大家在辦理解除定存時,為了繼承財產的事情有所吵鬧,但大家還是集合去辦理解除定存,並對所領得的解除定存後的款項並沒有吵鬧不休。」等語綦詳,可見原告張淑玲對其繼承可領得張定吉定期存款其中636,100 元部分扣除系爭喪葬補助費一事並無異議,否則其焉會於斯時自行攜帶存款簿至崙背郵局,並將存款簿交給處理解除定存事務之人,且於發還存款簿後,當場並未就其所領得款項入款之金額為任何異議之舉,反卻在黃朝馴所製作之文書上簽名表示收訖無訛,更直至時隔將近3 年之後,才於101 年7 月12日提起刑事告訴之理?是堪認被告所辯上開情詞,信而有徵,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張淑玲同意即逕自扣除系爭喪葬補助費,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張淑玲此部分之權利,被告所為乃為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張淑玲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難採信。

㈢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領取系爭存款及扣除系爭

喪葬補助費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領取系爭存款,而侵害原告繼承張定吉所有系爭存款債權之權利,更甚者,被告未經原告張淑玲同意即逕自扣除系爭喪葬補助費,亦有不法侵害原告張淑玲此部分之權利,被告所為乃為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月桂、張淑華各162,6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蓮、洪嘉宏16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玲28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