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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萬興被 上訴人 詹智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即重測前溪邊厝段21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民國

103 年12月9 日上訴時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此有原審判決、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19至24頁),嗣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2日具狀請求確認公文書之真偽,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建物所有權狀80年9 月4 日權狀字號01597 號存在,其訴之聲明顯有所變更,惟變更後聲明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要件、目的均有所不同,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被上訴人復未同意此部分訴之變更,且上訴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之特殊情形,其訴之變更即非合法,應不予准許,本院自應於上訴人原上訴範圍內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建物業於80年9 月4 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在案,依法具有公示效力。而被上訴人身為斗六地政之承辦人員,並非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物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且塗銷登記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方得為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塗銷,被上訴人竟仍擅自塗銷系爭登記,而侵害伊財產權利。又系爭登記完成後,即應推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且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已補陳使用基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系爭登記即無瑕疵或錯誤可言,被上訴人逕予塗銷並無依據。再者,系爭登記已存在逾20年,上訴人應受有相當之信賴保護,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登記縱有異議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為伊所有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據以起訴請求確認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即不爭執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稱系爭建物要登記須依土地登記規則提出基地使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被上訴人僅基於行政程序撤銷系爭建物之登記,並非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起訴請求之對象,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法定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