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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坤林即智昇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被 上訴人 郭殷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六簡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4張(下稱系爭本票),乃係因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協議書後先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餘款400 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份起每月給付上訴人2 萬元,至完全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因顧慮被上訴人恐因一時不方便而無法按月清償,乃同意被上訴人就每月應給付2 萬元之款項得以展延2 個月,惟最多不得展延超過3 期(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每月應返還之

2 萬元得有延長3 個月還款之權利),故上訴人除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外,另要求被上訴人分別開立每張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分期還款期限不得超過3 期共6 萬元之證明,該事實有兩造於手機訊息對話內容為證。

㈡、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其用意只是作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分期還款期限不得超過3 期之證明,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尚未記載完成,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其目的並非使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系爭本票既僅係作為前述證明之用,則在展期還款超過3 期之條件成就前,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發生。而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陸續依協議書內容先行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並按月給付上訴人分期款,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分期款之情形,且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則上訴人於各分期債務尚未屆應清償之期日前,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發生。

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竟持之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

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之權利顯有受侵害之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在智昇工業社任職期間侵占公款金額800 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承認650 萬元),上訴人因考量被上訴人年輕思慮不周致犯錯,故於103 年6 月23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先返還上訴人250 萬元,餘款400 萬元每月清償2 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以有2次未付款,但不能有第3 次不付款。因協議書是103 年6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上清楚載明被上訴人須每月清償2 萬元,該約定不能違背,而被上訴人已選擇於103 年7 、8 月不付款,雖嗣後於103 年9 、10月均有付款,但在103 年11月底又未付款,已違背不得超過3 次未付款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來和解時,已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人、住址及發票日期,在和解現場始加載身分證字號,證人許姿賢於原審雖陳稱簽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期沒有寫等語,但因實際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人為上訴人,證人許姿賢之證詞或因時間及記憶力關係,或因未參與洽談內容而與事實相左,實則系爭本票均係被上訴人填載全部應記載事實包含發票日而完成。證人許姿賢縱於LINE上表示可以給予被上訴人緩期3 個月期間等語,但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同意,上訴人於和解時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和解條件對其已夠仁厚,倘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或接受上訴人之和解條件,上訴人即提起法律追訴,故和解成立前證人許姿賢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係為使被上訴人到場成立和解,不可作為上訴人有同意緩期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⒉兩造於103 年6 月23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

⒊原審判決第5 、6 、7 頁所記載之LINE對話內容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5 月26日、103 年6 月3 日、103年6 月17日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100 萬元、130 萬元。

⒌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

3 月26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30日給付上訴人各2 萬元。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

是否已填載完成?亦即系爭本票是否屬於空白授權票據?⒉若是,上訴人得否自行填載發票日?亦即被上訴人授權上

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條件是否已成就?⒊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已填載完成?亦即系爭本票是否屬於空白授權票據?⒈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

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即為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時,發票日尚未填載完

成,須於授權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可填載發票日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許姿賢於原審104 年4 月27日行言

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簽本票的時候,只有金額、日期、名字都有簽嗎?)名字有啊、金額有啊,日期沒有簽。(日期為何沒有簽?)我們以為那個日期不用簽。

。【提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系爭本票原告當場只有填寫金額、名字、住址、身分證號碼外,日期部分是空白的嗎?)對。(你們有約定何時可以填上系爭本票的日期?)我們跟她說如果她沒有還的話,就可以填上。(日期何時填上的?)她沒有還的時候,就是我們告她的時候,103 年12月1日,後又改稱103 年12月16日。(為何系爭本票都是填上103 年6 月23日?【提示】)因為那時就是我們告她,她欠我們的金額太多了,那34張就是先告她的,意思是我們先告她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正面至背面)。

⑵被上訴人與證人許姿賢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下:

①2014.6.6:

24:12;姿賢:你說六佰伍拾幾萬,但你只還120萬

,還剩 530 萬,至少要再先還200萬,剩下的330 萬由我們寫的協議書的內容你確定後,簽名蓋手印,每月攤還2 萬元,再開本票給我。

②2014.6.11:

06:41;姿賢:130 萬今天先匯入,其他400 萬每個

月攤還3 萬元,今天下午6 點左右來簽協議書,另需簽本票9 萬元一張,本票日期不用填寫,本票需寫身分證號碼,地址,出生年月日,手印來這裡蓋,共開45張,每還3 個月共9 萬還一張本票。

11:11;殷佐:既然我要還你們了,就不需要簽那些

東西了吧!而且,我目前一個月可以還你們的是兩萬元,當然能還你們多一點時,我就會多還,既然我願意承擔,那我就一定會還完,而且是儘快還完,不想在欠你們什麼!!

11:14;殷佐:我如果不想還,就不會去籌那130 萬

了!!

11:14;姿賢:之前你不是說要簽多少都可以,你都會簽。

15:08;殷佐:你們現在意思如何?

15:15;姿賢:先還200 萬,每月還2 萬元,然後簽協議書及本票。

15:25;殷佐:我現在能還的就只有130 ,每個月2

萬,簽那個也沒意義,我是有誠意要跟你們處理,這樣逼我,我沒能力也是沒能力,去告我,我關了的這幾年也反而沒去賺錢還你們,關出來也是沒錢,也少還你們那幾年的時間,這樣對你們有好處嗎?如果我不想處理也沒誠意,那我何必去籌錢還你們,不是嗎?我知道那是你們的辛苦錢,所以我說我會努力賺錢,儘快還你們,畢竟你們也辛苦大半輩子了,讓你們能早點享福!③2014.6.13:

17:48;姿賢:你剛才打電話來,有什麼事嗎?

18:38;姿賢:老闆說麻煩你6/16先匯130 萬進去,

晚上6 點半來簽協議書及本票,本票日期不用簽,上面寫名字,身份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手印來這裡蓋,從

9 月份開始還2 萬元,本票共開67張,每張6 萬元,簽完之後你可安心去工作,不會去提告。

19:12;殷佐:為什麼本票日期不押?

19:28;姿賢:因為你三個月內未還,日期我們自己押。

19:30;殷佐:什麼意思,我不懂?

19:50;姿賢:你可以一,二個月沒還,但不能超過

3 個月,因為怕你這中間會有一,二個月沒還,本票日期可以自己填寫。

19:51:殷佐:喔!

19:52;姿賢:這是我們最後的退讓,也是你最後的的機會。

19:52;殷佐:我知道,謝謝。④2014.6.21

15:02;姿賢:麻煩下星期一記得要來簽協議書,本票要帶來。

⑤2014.6.23

09:50;姿賢:老闆說你今天一定要來,如果沒來簽協議書及本票,明天就送法院。

18:21;殷佐:你們不在?

18:26;姿賢:我們在家。

18:27;殷佐:是要等你們還是怎樣?

18:27;姿賢:你現在在哪?

18:27;殷佐:門口。

18:28;姿賢:我們過去。

18:35;姿賢:麻煩你進來辦公室(見原審卷第8 、129-130 頁)。

⑶由證人許姿賢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與證人許姿賢於LINE通

訊軟體中之對談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而被上訴人既出於本意簽發系爭本票並填載金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客觀上之行為,應足以使人信其係授權上訴人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填載發票日,且被上訴人自陳係供擔保每月分期款之清償而交付系爭本票,倘若被上訴人無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則無效票又如何能有擔保之效?故堪信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條件成就,即被上訴人若未依約定還款時,上訴人始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尚未填載完成,於授權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可填載發票日乙情,應屬可信。證人許姿賢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本票的發票日是被上訴人所寫云云,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證人許姿賢或因時間及記憶力之關係,或因未參與洽談內容,以致於為與事實相左之陳述,然觀之證人許姿賢於LINE通訊軟體上就被上訴人何以無需於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所述已甚清楚明確,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完全相符,應無記憶錯誤或上訴人所稱因其未實際參與洽談而為錯誤陳述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尚未填載完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將其所檢送由被上訴人任職於智昇工業社期間所製作之會計帳冊與系爭本票送鑑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得否自行填載發票日?亦即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條件是否已成就?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書中記載:「協議前本票六萬一

張共76張,林坤林有承諾可以有2 次不付但不能有第3 次不付,這是林坤林最後的底線」(見原審卷第22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2 萬元,被上訴人得以展延2 個月,但最多不得展延超過3 期。佐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每張面額均為6 萬元,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得展延2 個月,惟最多不得超過3 期(即2 萬元×3 個月=6 萬元)等情,應屬可信。

⒉又證人許姿賢於原審證稱:「(從9 月份開始還錢的,是

誰講的?)是我講的。後又改稱讓她先找兩個月的工作。(在LINE裡面是你自己主動跟郭殷佐講說從9 月開始還2萬元?)對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與協議書末段記載:「乙方郭殷佐小姐從103 年9 月開始還2 萬元」等字相符(見原審卷第7 頁),且上訴人於104 年5月18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9 月份還錢,是我講的」(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可見兩造確係協議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9 月開始按月給付2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7 月開始償還欠款,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足採。

⒊按執票人如為空白授權票據之被授權人,並超越被授權範

圍而為補充之記載時,執票人即非善意取得票據,發票人自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26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

104 年9 月30日給付上訴人各2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許姿賢於原審證稱:「(日期何時填上的?)她沒有還的時候,就是我們告她的時候,103 年12月1 日,後又改稱103 年12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而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上訴人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

4 號本票裁定卷第1 頁),顯然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前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時,被上訴人並無3 期未還款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屬超越被授權範圍而為補充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 │ │ │├─┼───────────┼───────────┼───────────┼────────────┼──┤│01│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976 │ │├─┼───────────┼───────────┼───────────┼────────────┼──┤│02│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977 │ │├─┼───────────┼───────────┼───────────┼────────────┼──┤│03│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978 │ │├─┼───────────┼───────────┼───────────┼────────────┼──┤│04│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979 │ │├─┼───────────┼───────────┼───────────┼────────────┼──┤│05│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980 │ │├─┼───────────┼───────────┼───────────┼────────────┼──┤│06│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981 │ │├─┼───────────┼───────────┼───────────┼────────────┼──┤│07│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982 │ │├─┼───────────┼───────────┼───────────┼────────────┼──┤│08│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983 │ │├─┼───────────┼───────────┼───────────┼────────────┼──┤│09│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984 │ │├─┼───────────┼───────────┼───────────┼────────────┼──┤│10│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985 │ │├─┼───────────┼───────────┼───────────┼────────────┼──┤│11│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26 │ │├─┼───────────┼───────────┼───────────┼────────────┼──┤│12│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27 │ │├─┼───────────┼───────────┼───────────┼────────────┼──┤│13│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28 │ │├─┼───────────┼───────────┼───────────┼────────────┼──┤│14│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30 │ │├─┼───────────┼───────────┼───────────┼────────────┼──┤│15│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31 │ │├─┼───────────┼───────────┼───────────┼────────────┼──┤│16│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32 │ │├─┼───────────┼───────────┼───────────┼────────────┼──┤│17│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33 │ │├─┼───────────┼───────────┼───────────┼────────────┼──┤│18│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34 │ │├─┼───────────┼───────────┼───────────┼────────────┼──┤│19│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35 │ │├─┼───────────┼───────────┼───────────┼────────────┼──┤│20│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36 │ │├─┼───────────┼───────────┼───────────┼────────────┼──┤│21│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37 │ │├─┼───────────┼───────────┼───────────┼────────────┼──┤│22│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38 │ │├─┼───────────┼───────────┼───────────┼────────────┼──┤│23│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39 │ │├─┼───────────┼───────────┼───────────┼────────────┼──┤│24│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40 │ │├─┼───────────┼───────────┼───────────┼────────────┼──┤│25│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41 │ │├─┼───────────┼───────────┼───────────┼────────────┼──┤│26│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42 │ │├─┼───────────┼───────────┼───────────┼────────────┼──┤│27│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43 │ │├─┼───────────┼───────────┼───────────┼────────────┼──┤│28│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44 │ │├─┼───────────┼───────────┼───────────┼────────────┼──┤│29│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45 │ │├─┼───────────┼───────────┼───────────┼────────────┼──┤│30│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46 │ │├─┼───────────┼───────────┼───────────┼────────────┼──┤│31│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47 │ │├─┼───────────┼───────────┼───────────┼────────────┼──┤│32│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48 │ │├─┼───────────┼───────────┼───────────┼────────────┼──┤│33│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49 │ │├─┼───────────┼───────────┼───────────┼────────────┼──┤│34│103年6月23日 │60,000元 │103年6月23日 │CH719450 │ │└─┴───────────┴───────────┴───────────┴────────────┴──┘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