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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王朝建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被上訴人 郭壁全

郭清溪郭清安郭振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港簡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44-10地號土地間應以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E-F-I-J-K 點連線為界址。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44-10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間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IJK 點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等人否認之,主張應以渠等在法院拍賣當時拍定之經界線(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點連線)為準,可見兩造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何在,存有相當爭執,該不明確情形,足令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對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點連線)並不爭執,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而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未審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界址不明確,致其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危險不安之狀態,逕認上訴人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嗣改稱:上訴人之真意是要提確定經界的形成之訴。

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鈞院9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間雖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如雙方就土地之經界有爭議,仍可另行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且法院亦不認為有何欠缺確認利益之情形;又分割共有物判決係以地政機關為執行單位,倘地政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所繪製之地籍圖不甚明確或有所謬誤,致當事人就經界之位置有所爭執,法院自應探求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原意,以為經界爭執之準據。依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係在維持當初兩造之使用情形,以不拆到當時土地上之建物,兼顧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乃以前案原告所使用之A 房屋為經界標識。復依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8 月5 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四、本所經調閱相關資料依據原判決分割意旨,並擴大實地檢測後,應更正原測量成果圖如附件四所示:a 、b 點間地籍線應以舊有房屋及圍牆為界,b 、c 點間地籍線考量97年間再鑑界後所新建房屋之圍牆現況為界,d 點則向南推進,以符合原持分之判決面積。…五、本案純係測量技術引致計算錯誤,造成判決成果與原判決分割意旨有所不符」等語,足徵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經界線存有錯誤,係因北港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測量錯誤所致。依前案分割訴訟判決之原意,應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IJK 點之連接線作為分割共有物之經界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前案判決附圖分割方案㈡之經界線「本身」是否有錯誤乙節,因前案判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而形成判決確定後,不惟訴訟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拘束力。前案判決既非無效判決,則前案判決之結果係以該案附圖分割方案㈡為準,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點連線所示,具有對世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係判決後嘉義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本案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當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理 由

壹、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雖均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IJK 點連線為界,使用「確認」之用語,惟上訴人對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係主張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經界有爭執,而有經界不明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其真意應是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經界位置,則本件訴訟之法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且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更正陳述其所提本件訴訟係確定經界之訴,當不因其使用「確認」之用語,而變更本件訴訟之法律性質,其更正陳述亦不需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素娟、王蔡真共有,王蔡真於89年間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即前案)受理。前案訴訟中,依王素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即王素娟)暫定以A(房屋) 、B (空地)占用為分割線,若乙部分尚不足被告之持分額,則以B 部分再向北推進,以免拆到A 屋」,而由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89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㈡,前案判決並審酌分割方案㈡係以不拆到原告(即王蔡真)現使用之建物為原則,並兼顧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而認為採分割方案㈡較為公平、合理,判決編號A 部分由王蔡真取得、編號B 部分由王素娟取得,於90年1 月29日判決確定。

二、嗣王素娟之權利範圍經拍賣後,於92年間由本件上訴人取得,並與王蔡真於93年12月1 日完成分割登記,分別取得同段344-25地號、344-10地號土地,其中344-10地號土地經繼承、拍賣的程序,現由本件被上訴人所共有(即被上訴人土地);前開344-25地號土地則與同段344-11地號土地經合併再分割為344-11地號(即系爭土地)及344-26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與王素娟依前案判決分割取得之344-2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相同。

三、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8 月5 日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因測量技術導致計算錯誤,前案判決之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點連線)位置與前案判決之分割意旨有所不符,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附圖EFIJK 點連線所示。

叁、由以上之不爭執事項可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所引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㈡,因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計算錯誤,致與共有人於訴訟中達成分割界址之合意,即法院囑託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之意旨,或該事件判決理由所表示分割位址之意旨均有所不符,惟判決當時,為判決之法院、各共有人、繪圖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均不知其事,是以共有人未循上訴程序以求救濟,致使案件確定。

肆、按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且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土地間之經界所在,也隨之確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地政機關或任何第三人均應受其拘束,除為無效之判決或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得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或合乎上訴、再審之規定,以上級審之判決或再審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外,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共有人間關於如何分割的約定,即使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在未登記前,只有債權效力,不會發生物權效力,因此部分共有人如不履行分割協議,他共有人僅能訴請履行,尚不得主張已發生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之效力;同理,共有人間關於分割界址之約定,若未經登記或經形成判決確定,也不會發生物權效力,自不得據以否認地政機關掌管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經界線,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經界線為何,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3 月1 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經查旨揭地號間現行之地籍圖經界線係依據貴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主文及主文所引用之附圖所示方案㈡製作,亦無不符合該判決主文及附圖方案㈡之情形」,可知北港地政事務所掌管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現行有效之經界線,即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經界線,亦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點連線,並無上訴人所稱經界不明之情形。

陸、又分割共有物判決如確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主文所引用之附圖與判決理由所表示分割之意旨不符)之情形,於確定前,應循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如已確定,而合乎再審之規定者,可循再審程序以匡正之,如已無從再審,則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指為經界不明確而訴請另行確定之,已如上述。是以,縱使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主文所引用之測量成果圖與前案當事人間協議之分割界線位置不符,惟此協議既未經登記或經形成判決確定,即不會發生物權效力,自不得據以否認地政機關掌管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經界線,或據以否認確定判決之效力。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經界線,即為本院89年重訴字第125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主文及主文所引用之附圖所示方案㈡即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點連線所示位置,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前案當事人協議分割之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不得據以否認前案形成判決確定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經界不明,並應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IJK 點連線所示為界址,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