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董蜀瓊被 上訴人 林茂軒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六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地下一層停車場中編號五號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有關返還停車位之請求提起上訴,就原審駁回其有關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有關返還停車位之請求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2年1 月6 日向訴外人即起造人漢記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記公司)買受碧綠雙星金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五樓C 戶,即坐落於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60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4 樓),及同段63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632 建號建物)即雲林縣○○市○○街○○號地下1 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中編號5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登記為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其歸還仍拒不返還。
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參。起造人漢記公司出售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時,即分別與承購戶約定渠等買受應有部分後可使用之具體編號車位,並發給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下稱停車位證明書),各共有人間因透過漢記公司而就系爭停車場所設置之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故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停車位權利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大樓及停車場係於81年9 月30日完工,82年1 月18日辦
畢移轉登記,而停車位證明書係於82年2 月20日始製發,可見停車位證明書係按完工交屋後實際車位狀況製發,且當時加購車位之住戶均有1 張停車位證明書。被上訴人辯稱其向漢記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採信。另關於被證2 所示「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先前曾函覆上訴人稱「本大樓之委員及管理員經多次更替原始資料已無可考」等語,並附上「標有樓層現況之車位配置圖」,且當時該圖未蓋上管委會印章,惟至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卻有管委會印章,並稱係第1 屆管委會向漢記公司取得,說法顯互有出入,且該圖有塗改痕跡,故該圖係於何時、何人所製作皆不明,真實性可疑。況漢記公司既已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並製發停車位證明書,該圖卻標示為訴外人劉太漢所有,而將上訴人車位誤植為編號10號,又將上訴人2 個車位對應之門牌號碼寫反,顯然該圖內容與現狀不符。
⒉上訴人於82年至84年居住於系爭大樓期間,家中僅有1 台車
,均停放於編號26號車位,從未使用過系爭停車位,因此未曾發現系爭停車位遭占用,被上訴人雖辯稱自83年起即已使用系爭停車位,然並未舉證證明。被證1 至5 等文書,僅為管委會內部文件,並未向系爭大樓住戶公告,且上訴人於84年間起未居住該處,即使有公告亦不能知悉,故而系爭停車位遭誤植為10號,不僅不知情,亦遑論有經上訴人同意,即使車位出租予他人,上訴人從來不知房客實際使用之車位位置,自對車位被誤植為10號一事難以知悉,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非任何人得以任意變更。
⒊依證人吳國雄所提停車位證明書,其格式及繕寫筆跡,均與
上訴人所提之停車位證明書相同,足證上訴人持有之停車位證明書為真正。至證人張和賢證稱漢記公司另發給其新的停車位證明書,然據證人張和賢於鈞院之證詞,係因證人張和賢之停車位號碼有更改,故漢記公司另發新的停車位證明書;至於上訴人之停車位號碼未變動之住戶,即未發給新的證明書,故尚不得以證人張和賢稱領有格式不同之新的停車位證明書,即否認上訴人所持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再由上訴人之停車位證明書記載之日期為82年2 月20日,而包含上訴人及證人張和賢在內第一批交屋日期為同年1 月18日,依證人張和賢於鈞院之證述,停車位上有阿拉伯數字,交屋後停車位即未變動過,可知上訴人是在交屋後,依當時已劃設完成之停車位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證明書,且此後停車位從未變更過。
⒋被上訴人所提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未經全體共有人確認同意
,不得據以為分管契約之依據。又該圖非原本而係複印,且曾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塗改過,該配置圖亦將上訴人所購車位記載為上訴人配偶姓名,又將上訴人2 個停車位所對應之門牌號碼寫反,有記載錯誤之瑕疵,真正與否令人存疑。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碧綠雙星地政所有權人資料登記」,其上之記載移轉日期,係88年7 月20日以後作成,並非82年漢記公司交付之資料,究係何人於何時所作不明,又未經公告周知,尚難據以認定原始停車位之配置。再依被上訴人所提「89.2.15 停車位配置圖表」、「92.2.24 停車位配製表」,依證人吳國雄之證述,管委會於89年製作停車位配置表時,僅向承租人確認其使用之車位號碼,僅係沿用舊有資料,並未向上訴人本人確認,故不能證明原始車位配置情形,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變更為編號10之車位。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金星停車場年收費管理表,期間為89年至103 年,僅為管委會登記停車位管理費繳納狀況,是否曾公告不明,上訴人亦未居住於系爭大樓,不可能看過該文件,故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停車位配置情形及上訴人有同意變更為編號10之車位等事實。全體共有人於購買車位時,即已透過漢記公司就停車位之配置成立分管契約,且依停車位證明書之記載,此分管契約之效力隨房地所有權而移轉,對於後手皆有拘束力,而被上訴人身為漢記公司之後手,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非取另一錯誤文件取代已成立之分管契約。
⒌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 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其中系爭停車位
及編號10車位與其他車位筆跡不同,顯非漢記公司人員填寫,係嗣後不詳之人填寫,故該部分文書並非真正。縱使該配置圖係第1 屆管委會向漢記公司取得,該圖內之文字應非漢記公司人員當場填寫。
⒍漢記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建商,實際規劃出售停車位,並製發
停車位證明書予各買受人,故漢記公司對於停車位之分管情形知之甚詳,且其身分與一般單純住戶之讓與人有別,被上訴人向漢記公司買受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時,當可向漢記公司詢問停車位分管情形,甚至漢記公司應主動說明,況一般買受大樓地下停車位之人,對各車位皆有其他住戶分管使用之事實應有預期,故被上訴人對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應受拘束。否則如任何一買受人皆可以建商未告知分管情形為由,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任意停放其他住戶所買受之車位,豈非令其他住戶權益隨時處於無可預料之危險中。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受漢記公司欺瞞不知系爭停車位已出售予上訴人,此不利益亦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32 建號即系爭停車場中之
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最初向漢記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之住戶,若另外加購地下停車
位者,即登記為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為1,000 分之38或1,000 分之39。上訴人及其配偶張忠良,於82年間購買系爭大樓其中2 戶,另加購2 個停車位,亦曾居住於系爭大樓數年之久,上訴人於系爭632 建號建物登記應有部分為1,000 分之76,被上訴人則係83年購買系爭大樓
1 戶及1 車位,故被上訴人於系爭632 建號建物登記應有部分為1,000 分之39。
㈡系爭大樓於82年間即已組成第1 屆管委會,且被上訴人居住
系爭大樓亦已20餘年,上訴人亦曾住於系爭大樓多年,均相安無事,未曾聽聞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從被證1 所示碧綠雙星地政所有權人資料登記之「停車欄」及「移轉日期」記載可知,上訴人係配置於編號10及編號26之停車位,被上訴人則自83年5 月17日起才配置於系爭停車位。又依被證2 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亦可知,82年間上訴人停車位配置於編號10及編號26,當時系爭停車位則仍係登記為漢記公司所有,直至83年間系爭停車位始由漢記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分得。再依被證3 「89.2.15 製表(停車位配置表)」、被證4 「92.2.24 製表(停車位配置表)」,可知上訴人至89年均使用編號10、編號26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則由被上訴人配偶江秀敏使用,而依被證5之89年至103 年金星停車場收費表,可知89年至103 年上訴人均使用前揭編號10、編號26等2 停車位,期間或由上訴人自用自己繳費,或出租第三人由第三人繳費或未使用而無繳費紀錄,但系爭停車位則一直由被上訴人夫妻使用。
㈢上訴人固提出碧綠雙星房屋委建合約書及停車位證明書,欲
證明系爭停車位早在80年間即由漢記公司負責人劉太漢與其約定由上訴人分得使用,然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金星停車場文件,共有30格之人,而系爭大樓實際之停車位僅有26格,不僅數量不符,且車位配置方式亦與實際現狀不符,該證據真實性容有可疑。而上訴人在起訴狀中避而不談其在20餘年來均使用編號10、編號26之停車位之事實,且以為無人知悉20餘年以來使用編號10、編號26等2 車位之張忠良即為其配偶,其對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權益並無絲毫損失,卻僅憑乙紙真實性有待商榷之原證2 即指摘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不啻忽視被上訴人亦同為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對該建物仍有使用權限,非無權占有,且依被證2 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可知上訴人早在82年起已同意變更其停車位位置為編號10、編號26。
㈣再查,上訴人自承於82年至84年間居住於系爭大樓,被上訴
人則自83年5 月間始入住,並使用系爭停車位,兩造居住系爭大樓有重疊近1 年時間,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況且,上訴人所有編號10、編號26之停車位,均出租予他人使用,如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有,承租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事。
㈤證人賴新政、張和賢均證稱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係82年間渠等
擔任第1 屆管委會委員時,向漢記公司索取,由漢記公司根據相關資料抄寫,影印後交付收執。配置圖上名字及編號,係漢記公司抄寫,該塗改痕跡應係事後塗改等語。又依據鈞院函調之系爭632 號建物手抄式登記簿謄本資料與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上所載姓名相互核對,得知其中有24人在「82.1.1
8 」即同時登記為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亦即該日已有24個停車位已分售予各該住戶,僅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8號兩個停車位未出售,仍由漢記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使用,而在該日前,被上訴人尚未購買入住,可知該配置圖極具真實性。
㈥「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上原來字跡及事後被塗改之字跡,依
目視可知有明顯不同,且證人張和賢亦證稱當初向漢記公司取得配置圖時,上面無塗改痕跡,應係事後塗改的等語,顯非同一人筆跡。再一一勾稽系爭632 建號建物手抄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資料,可知編號19號車位原是「林鳳嬌」,事後塗改成「黃國平」,此應是原所有權人「林鳳嬌」於84年間出售其房屋連同車位予「黃秋菊」,黃秋菊又於85年間轉售予「黃國平」所致;至編號6 號車位上字樣原是「鄭炎生」,事後塗改成「黃秋蓮」,應是原所有權人「鄭炎生」於82年間出售其房屋連同車位予「黃秋蓮」所致,惟上開兩處塗改均不影響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所載共有人之真實性。
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時,漢記公司並無另行交付停
車位證明予被上訴人,僅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之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時間長達近20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上訴人是否與漢記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任何分管契約協議。即使有該分管協議,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該協議情事知悉或可得知悉,被上訴人為惡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始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㈧綜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被證8 ,見原審卷第419 頁)
上所載系爭632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 分之38與實際之1,000 分之39不符。該契約書上也沒註明車位加購金額與編號,亦無停車位證明書。且縱有系爭632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如未經分管約定,亦未必擁有停車位使用權。
㈡上訴人提出之預售契約書(原證1 ,見原審卷第61至74頁)
上面有記載加購停車位價格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車位編號5 號及金星停車場配圖表。另外還有提供停車位證明書(原證2 ,見原審卷第75頁),乃建商於交屋時連同權狀一起交予上訴人,內容已表明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稱為約定專用。建商售屋時與購屋人訂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就已成立分管協議,對於受讓人仍具拘束力,且房屋轉售都要經過管理員的登錄,故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
㈢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 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其中編號5 、10
之筆跡與其他編號之筆跡明顯不同,證人張和賢雖證稱被證
2 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中之名字、編號,係漢記公司會計小姐當場根據停車位證明書所填寫,惟該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中有些並非所有權人之姓名,上訴人所有2 個停車位之姓名、編號、樓層都不對,顯見該被證2 之停車位配置圖非原始資料,係經變造後再影印。且證人吳國雄亦證稱其接主委時未見過該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係後來才看到。另被證2 之停車位配置圖只有25格車位,少了劉吉春之20號停車位,直至被證5 之89年7 月金星停車場年收費管理表才有編號20之停車位,足徵該被證2 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應非82年由漢記公司所給予。又證人張和賢雖證述有2 份停車位證明書,惟其並未提出到院,然證人吳國雄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與上訴人所檢附之樣式相同,其亦證稱自交屋後停車位號碼即未再變更,故上訴人應得以該停車位證明書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上訴人所有。
㈣依規定成立之約定專有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私下變更應不生效力。又上訴人自84年間已搬離系爭大樓,上訴人之配偶亦於83年7 月31日退伍後離開斗六市,從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有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配偶之退伍證明可證,故未能知悉停車位之配置圖已被變更。
㈤原審判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被上訴人稱其自83年使
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惟自金星停車場89年之收費表可知,系爭停車位當時使用人為江秀敏,而被上訴人乃係向訴外人黃愛嬌承租27號停車位,與其原審所述不符。
㈥系爭停車位與編號26號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雖皆為82年2
月20日所發,惟因戶別5G(49-1號4F,停車位編號26)乃上訴人向原預售買主購買的,當時停車位證明書所載之姓名為原預售買主,於過戶前建商不會將該證明書給上訴人,乃係另外再寫了一張給上訴人。
㈦從訴外人所提停車位證明書之格式與上訴人所提相同,其中
除詹秀華、賴水量未記載交屋日期外,其他都有交屋日期。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是預售時所買,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停車位證明書為完工交屋時由漢記公司發給買受人,所以上面有記載住址。又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26格,除編號9 、
16、19有變動位置外,其餘都未改變,而依訴外人劉素琴之停車位證明書(本院卷第319 頁),其位置雖有改變,惟停車位為編號9 則未改變。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從預售到交屋都沒有改變,停車位號碼亦不可能改變。
㈧蔡淑玲回函表示其執有之停車位證明書為編號13,並曾於90
年提供管理員看過(本院卷第325 頁),從被證5 之89年金星停車場年收費管理表可看出編號5 、9 、10、16、17、26、29、30號都不是所有權人名字,到90年才全部改為所有權人名字,包括被上訴人和證人張和賢,足證90年間確有作過調查,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有分管契約,而且房屋買賣都要到管理室登錄,被上訴人實難謂係善意第3 人。
㈨綜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之權
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㈠系爭停車位與編號26號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雖皆為82年2
月20日所發,然其上記載之上訴人姓名筆跡不同,編號5 係蓋章而編號26卻為手寫,則該2 紙停車位證明書是否真正,實非無疑。另上訴人所提「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是否真正,因漢記公司已倒閉,已無從查證。
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要旨「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予以限縮,認應以該受讓之第三人是否為善意或惡意作為區分之標準,以免善意第三人之財產權遭受不測之損害。系爭停車位是否於82年間曾由上訴人與漢記公司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而知。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曾與漢記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受讓漢記公司之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始應受前手漢記公司與上訴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而被上訴人確屬善意之受讓人,自不受前手漢記公司與上訴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於82年1 月1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雲林縣○
○市○○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6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4 樓)所有權全部,及系爭63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76。被上訴人於83年5 月1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59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
3 樓)所有權全部,及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9。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即系爭632 建號建物)目前規劃為26格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 、240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分管契約之約定,就系
爭停車位有專用之使用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專用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權占用?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依分管契約享有使用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8頁)及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編號26號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為證,且證人吳國雄於原審亦證稱其有1 張與上訴人所提系爭停車位證明書類似之證明書,其可提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而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與原審證人吳國雄所提買受人賴水量之停車位證明書(原審卷第195 頁,9B即福德街45號8 樓,停車位編號17,無製發日期)形式上相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命第三人即系爭大樓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所有人分別提出停車位證明書後,業據第三人分別向本院提出買受人鄭素月之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5 頁,9A即福德街43號8 樓,停車位為編號12,82年2 月14日製發)、買受人黃潤生、魏原奭之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1 頁,8A即福德街43號7 樓,停車位為編號1 ,82年2 月10日製發)、買受人張玉恩之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7 頁,1C即福德街47號,停車位為編號11,82年3 月8 日製發)、買受人龔宗焜之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1 頁,9G即福德街49之1 號8 樓,停車位為編號15,82年2 月11日製發)、買受人張淑娟之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3 頁,3G即福德街49之1 號3 樓,停車位為編號27,82年2 月10日製發)、買受人詹秀華之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7 頁,5B即福德街45號4 樓,停車位為編號28,無製發日期)、買受人劉素琴、李麗惠、林雪英之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9 頁,6E即福德街43之1 號5 樓,停車位為編號9 ,82年2 月15日製發)等件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所提上開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與原審證人吳國雄所提前開編號17停車位證明書及前揭第三人所提各該停車位證明書,其形式及書寫筆跡大致相符,且其核發日期與漢記公司交屋日期亦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對原審證人吳國雄及上開第三人所提各該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兩造對除系爭停車位外,上揭停車位證明書所載之權利人均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各占有使用如其停車位證明書所載編號之停車位之事實,亦均不爭執等情,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應屬真正。是上訴人主張漢記公司出售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時,即分別與承購戶約定渠等買受應有部分後可使用之具體編號車位,並發給停車位證明書,各共有人間因透過漢記公司而就系爭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之使用權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真正,為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之使用權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雖辯稱漢記公司於83年間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伊
云云,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就此提出停車位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空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②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
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停車位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既經漢記公司於82年1 月1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漢記公司自不可能亦不得於83年5 月17日將系爭停車位另出售予被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被證2 所示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
見原審卷第6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大樓第一屆管委會委員賴新政、證人即系爭大樓第一屆管委會財務委員張和賢,據以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之使用權。惟依證人賴新政、張和賢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第106 、107 頁),僅能證明被證2 所示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為渠等於82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第
1 屆管委會委員時向漢記公司索取,該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中之姓名及編號為漢記公司會計人員根據相關資料抄寫,影印後交付渠等收執,樓層號碼為張和賢事後填載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漢記公司於出售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約定其所買受應有部分後可使用之具體編號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又依被證2 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上所載權利人姓名之筆跡觀之,系爭停車位中「劉太漢」及編號10「張忠良」之書寫筆跡,明顯與該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上其他權利人姓名之書寫筆跡不同,顯非同一人所書寫。而依證人賴新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中之姓名及編號係漢記公司會計人員當場根據相關資料抄寫後影印交付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04頁),應不致出現上開書寫筆跡明顯不同之情形。則被證
2 所示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是否與證人賴新政、張和賢於82年間向漢記公司索取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相同,實非無疑。況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已連同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由漢記公司於82年1月1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如前述,則被證2所示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中有關系爭停車位中「劉太漢」及編號10「張忠良」之記載,已明顯與上訴人已於82年1 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憑。是被上訴人辯稱依被證2 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及證人賴新政、張和賢於原審之證述,足證其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之使用權云云,為無可採。
④又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既未因違反公共利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在未經系爭632 建號建物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人全體同意變更前,上訴人依原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即屬有專用之使用權。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 之碧綠雙星地政所有權人資料登記表(見原審卷第60頁)、被證3 、4之停車位配置表(見原審卷第62、63頁)、被證5 之金星停車場收費管理表、逾期收費表(見原審卷第64至78頁)等件,自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因分管契約變更而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之使用權之事實。
⑤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停車位為漢記公司出售予伊,並提出
前揭被證1 之碧綠雙星地政所有權人資料登記表、被證2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被證3 、4 之停車位配置表、被證
5 之金星停車場收費管理表、逾期收費表等件為證觀之,可見其知悉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無訛。至其自漢記公司受讓之停車位是否確為其依分管契約分管取得使用權之車位,縱有誤認或不知,僅屬其得否向其前手即漢記公司主張權利之範疇,尚與其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之結果無涉。被上訴人以其為善意受讓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核非可採。
⑥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之使用權云云,為無可採。
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既屬上訴人所有
,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又未能另為主張及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其非無權占用云云,為無可採。
㈢末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有專用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專用使用權,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及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