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俊宏被上訴人 丁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10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㈠被上訴人在無任何舉證下,空言主張上訴人欠伊50萬元之
房地價款,顯與事實不合,除非其能舉證經法院確定勝訴之判決書,否則其主張與所代收租金部分抵銷,於法無據。且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主張依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並證明承租
人支付之租金均匯入被上訴人戶頭,亦經被上訴人承認扣除代墊相關支出之事實,益可證明兩造確有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租金收取、支付有關水電、管理、修繕等費用之事明確,況契約成立並非以書面為要件。觀諸被上訴人所代收租金之金額、扣除支付各種管理費用金額等,均有原審判決書載明,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代收租金等管理約定之合意。
㈢本件爭執點僅在被上訴人管理出租房屋並代收租金可獲得
報酬之比率,而上訴人依約定,按百分之20作為管理租賃標的之酬勞,均優於不動產仲介業者代房東處理收取租金及管理等事宜之報酬。若被上訴人認為其應得之報酬或租金分配比率為百分之50,舉證責任在於被上訴人,原審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有矛盾之違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㈠上訴人聲稱於民國101 年3 月和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委任關係,又主張租賃報酬是百分之20,卻未舉證證明。
㈡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後付款前,上訴人臨時通知被上訴人之
先生即上訴人之胞弟林正崑,欲保留50萬元之尾款,又恐林正崑不答應,才以租金收入一人一半為條件,此和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管理房屋無關(多年來系爭房地多數時間都未曾出租)。保留購屋款50萬元及租金分配比率一事,被上訴人有提匯款單據及證人證明,上訴人聲稱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成立委任關係,這是子虛烏有的事,上訴人僅憑片面之詞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收款,實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將斗六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上訴人,已於86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底以前是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承租人均將租金交付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由上訴人自行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
三、原審卷第21頁○○街00號房屋之租金、管理、維修費用結算表(下稱結算表)是被上訴人製作,經上訴人於102 年2 月
8 日簽認,該表記載至102 年元月份之結算餘額為42,147元。
四、自101 年4 月份起至102 年1 月份止共10個月(以上在結算表結算範圍內),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1個月及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10個月,以上合計31個月,每月租金8,000 元,合計248,000 元,已由承租人交付被上訴人收訖。
五、被上訴人每月可自租金扣取400 元之管理費(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 頁),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支付電表底座費用3,550 元,於103 年4 月支付廚房流理臺費用9,100 元,應自上開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中扣除,餘款再由兩造分配(見
104 年10月2 日上訴人即原告減縮聲明狀)。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出租,而於斯時成立委任關係,是否可信?
二、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於扣除管理費及維護、修繕費用後,依兩造約定,是按上訴人百分之80,被上訴人百分之20之比例分配,或由兩人各分一半?
三、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記載之系爭房地買賣,是否尚有50萬元尾款未付清?
四、被上訴人可否以50萬元房屋尾款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執事項第一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01 年3 月間始將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出租,而成立委任關係,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結算表所載,系爭房地之管理費自93年2 月即開始計算,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最遲於93年2 月即已成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關於爭執事項第二點:經查,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 日由被上訴人代為出租與訴外人柯岳平,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8 日起至96年11月8 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復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被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即每二個月存入9000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辦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上訴人於105 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認「是二個月給我一個月的租金」(見該日筆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收取之租金,於扣除管理費及維護、修繕費用後,係由兩造各分一半,而非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分配百分之80,被上訴人百分之20等情,應屬可信。
三、關於爭執事項第三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上訴人,並於86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就此兩造皆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有5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清償50萬元尾款部分,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雖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買賣價款殘額找清日期:86年8 月10日」等語,主張其業已清償該50萬元尾款,惟此記載僅能證明兩造於86年7 月10日締約當時有此約定,對於86年7 月10日以後之事,即本件買賣價金是否確已清償完畢乙節,尚難發生證明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別舉他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經付清尾款50萬元,自難採信。
四、關於爭執事項第四點: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0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7 頁)中主張當初兩造係以500 萬元成交買賣系爭房地,惟付款時上訴人要求保留一成尾款,俟其將來出售系爭房地時再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同意此條件並因此取得可對系爭房地管理、出租及有租金收入時可收取一半租金(須先扣除管理費及維護、修繕費用)之權利,此經本院認定可信,已如前述。雖系爭房地自103 年11月起,由上訴人自行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未主張其就此有何反對之表示,充其量也僅能認為兩造自斯時起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由何人為之,以默示合意加以更新,至於「俟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再付清尾款及有租金收入時可收取一半租金(須先扣除管理費及維護、修繕費用)」之約定,仍無事證可認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任何一造有終止或解除權並已行使,兩造自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在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以前,該50萬元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五、依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底以前出租、管理、維護、記帳、付款、簽認之情形,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扣除管理費及維護、修繕費用後,由兩造各分一半,其主張不但前後一貫,且與卷內客觀存在之事證相符,自屬較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係自101 年3 月起開始委任,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為百分之20,則難採信。依上說明,截至104 年8 月為止,系爭房地租金之收入、分配數額計算如下:
㈠依上訴人自承經其簽認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結算表記
載可知,至102 年元月底止,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扣除管理費、水、電、復水、復電、熱水器、浴室抽風機、廚房水龍頭、鎖等費用後,餘額為42,147元。
㈡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1個月、自103 年1 月起至
同年10月止共10個月,以上合計21個月,按每月租金8000元並扣除每月管理費400 元計算,此段期間餘額為159600元。
【計算式:(0000-000 )×21=159600】。
㈢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支付電表底座費用3550元,於103
年4 月支付廚房流理臺費用9100元等情,兩造皆明示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故應自上開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中扣除,餘款再由兩造各分配一半。
㈣是以,被上訴人此段期間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94,549元。
【計算式:(42147 +000000-0000-0000)÷2 =94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自103 年11月起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收回管理、出租並收取租
金,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共計10個月,按每月租金8000元扣除每月管理費400 元計算,餘額為76,000元【計算式:(0000-000 )×10=76000 】上訴人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分之一即38000 元【計算式:76000 ÷
2 =38000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103 年10月底為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49元,而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底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以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底止其所得請求分配之金額抵銷其應分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准其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6,549元【計算式:00000-00000 =56549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自101 年3 月間起成立委任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判決認定之事實僅至104年8 月底為止,自104 年9 月以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在本判決認定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