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290號聲 請 人 黃健國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龍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龍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10
2 年度繼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龍標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蔡龍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拍賣程序,業於
104 年4 月5 日拍定,拍定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318,000 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再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
4 月5 日雲院通103 司執癸字第25435 號通知、102 年度繼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民事裁定無訛,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係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顯然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自就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後,進行遺產管理工作並收受
文件及通知相關人等事項。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復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龍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定價額總數之百分之一,即13,180元【計算式:1,318,000X1/100=13,180】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表:被繼承人蔡龍標之遺產 │├─┬────────────────┬───────┬──┬──────┤│編│財 產 標 示│ 面積 │權利│ 拍定金額( ││號│ │ (平方公尺) │範圍│ 新臺幣) │├─┼────────────────┼───────┼──┼──────┤│0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1859 │全部│1,31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