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李泳豫
黃玉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珍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0條,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李儀娟即原告之女因車禍死亡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此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8樓乙節,有原告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及被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0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且原告起訴亦未陳明兩造間有何合意以本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之約定,並經被告具狀否認並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此有原告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及被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