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林進郎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2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28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 號、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公上更㈡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 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50元、證人差旅費500 元,共計20,150元,上開訴訟費用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本即應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則聲請人所提供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係提供法院計算參酌之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詎原審竟以異議人未提出聲請人全體之戶籍謄本、已歿者之繼承系統表、訴訟費用相關單據及個別支出明細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前揭第2 項
所述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九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而異議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預納裁判費19,650元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個別繳交裁判費金額及訴訟費用額計算表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證人差旅費500 元之部分,乃由聲請人全體之訴訟代理人先為墊付(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 號卷第75-77 頁),是以應由聲請人全體共同負擔。另聲請人蔡詠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650 號支出抗告費45元亦應由聲請人全體共同負擔,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⒈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者除外)共計612,909 元部分: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公上更㈢字第 1 號判
決主文第 3 項所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九分之七。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76,707 元(計算式:612,909 元×九分之七=476,7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聲請人等一審訴訟費用各自分擔額:612,909 元 ×起訴之
各別請求賠償金額/ 起訴請求賠償總額(已確定者除外)。
③異議人已繳納即應負擔之起訴費用:9,900 元(計算式:612,909元×90萬元/ 55,719,000元=9,900元 )。
⒉本案訴訟第二審異議人已繳納之上訴費用部分:9,750 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公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卷 2 第 97 頁、卷 3 第72頁)。
⒊異議人應負擔之共同支出訴訟費用:2 元。
證人旅費 500 元、抗告費用 45 元,已如前述,聲請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九分之二,乘以聲請人等第一審訴訟費用各自分擔比例(計算式:545元 ×九分之二× 90 萬元 /55,719,000元 = 1.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異議人應負擔之相對人訴訟費用1,952元:
①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 543,748 元(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公上字第1 號之第二審上訴費用271,572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之發回前第三審上訴費用271,176 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47 號之抗告費用1,000 元)。
②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九分之二,乘以聲請人等第一
審訴訟費用各自分擔比例(計算式:543,748 元×九分之二×90萬元/55,719,000 元=1,95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異議人應負擔之起訴費用及聲請人等第二審之上訴費用:
4,367 元(上揭應負擔之起訴費用 9,900 元 + 第二審上訴費用 9,750 元,乘以聲請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九分之二,計算式:19,650元×九分之二=43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21 元(計算式:2 元
+1,952 元+4,367 元=6,321 元)。是異議人已支出部分為19,650元,據此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13,329元(計算式:19,650元-6,321 元=13,32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