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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思涵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9 月10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原因及所附釋明文件無法釋明債權存在,裁定聲請駁回。惟查,兩造約定自民國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每月六堂課程之12個月之會員會籍,並約定每月15日以信用卡自動授權扣款方式繳納每月月費新臺幣(下同)1,688 元,相對人自103 年11月15日起即未按時繳款,經異議人於104年3 月27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後,相對人仍未繳納,異議人依會員契約第10條第6 款規定得單方終止協議。又依會員契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會籍屆滿前終止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依單月會籍使用費用3,200 元計算,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並扣除已繳之月費。本件實際經過月數為11個月,乘以單月費用3,200 元,再扣除相對人已繳7 個月月費共11,816元,其差額費用為23,384元。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提文件均為相對人本人所簽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協議書,相對人會籍起迄期間係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會籍內容:每月6 堂課,為月繳型會籍,12個月,首月費用1,688 元,付款方式:

信用卡,此有會員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曾於104 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積

欠之月費,並表明屆期未繳納,即終止會籍,並請求給付差額費用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雲林縣○○鄉○○路○○○ 巷○ 號之1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而上開存證信函係向新北市○○區○○路○○○ 巷○○○○ 號9 樓為送達,且異議人並未提出掛號回執於本院,自無從遽認上開存證信函是否已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㈢縱認上開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然依兩造所簽訂

之會員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如會員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柔昱應先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催告會員於10日內繳納,如會員經催告後20日仍未繳清所有費用時,本協議自動終止,並依本協議第8 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異議人所寄上開存證信函縱已於104 年3 月27日同日送達於相對人,然依上開約定及存證信函之函文內容,需相對人經催告後20日仍未繳清相關費用,本協議始自動終止,則協議終止之日最早應係104 年4 月16日,然相對人會籍業於104 年4 月14日屆滿,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主張終止協議之時間顯然已逾上開會籍屆滿期間,其所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會員協議書業已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之事實。

㈣再兩造所簽訂會員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會員得在次一自

動扣款日7 個工作日前提出終止本協議之請求,會員之會籍,在前次自動扣款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如會員在會籍屆滿前請求終止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依單月會籍使用費用3,200 (單月六堂)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乃係針對會員於會籍屆滿前主張終止協議時,如何計算會籍使用費用之約定。惟兩造間之會員協議書已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異議人並非於相對人之會籍屆滿前請求終止協議,而係於相對人會籍期間屆滿後始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會籍使用費用,顯與上開約定有違。則異議人引用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會籍使用費用,自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