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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許文獻即萬達全球地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萬達全球地產有限公司間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所為

104 年度司司字第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請人聲報萬達全球地產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而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為104 年度司司字第7 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萬達全球地產有限公司係自行申請解散,原裁定竟認係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況依法院規定,辦理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均為清算人就任後之相關文件,非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日後之相關文件,且依主管機關函示,股東選任清算人應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自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復有明文;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參酌同法有關條文之規定(第83條、第327 條參照),固可解為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後段及第32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司法院(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見參照)。另公司之解散,一經解散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

四、經查:㈠萬達全球地產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

散,後於同年2 月9 日提出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經濟部於同年2 月11日收文,並於同日准予該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104 年2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萬達全球地產有限公司確係自行申請解散,非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原裁定就此容有誤認。

㈡又萬達全球地產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自104 年1 月31日解

散,該公司並於同日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異議人復於同年

2 月9 日就任,此亦有萬達全球地產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萬達全球地產有限公司辦理清算之清算起算日,無論係該公司法定、章定、選任或選派之清算人,其就任之日均非以上開該公司解散登記之日即104 年2 月11日為據,原裁定以該公司應於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始得辦理清算程序為由,命異議人補正於解散登記後所造具之各項表冊,係加諸異議人法律上所不必要之負擔,與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

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等文件,異議人所為之聲報,難認其聲報要件有所欠缺,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清算人就任聲報之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且由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之結果,其聲報又難謂有何要件欠缺情事,則法院依法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而法律亦未限制公司應於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始得辦理清算程序,乃原裁定遽爾以異議人未補正異議人於解散登記後所造具之各項表冊為由,逕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按非訟事件法已於102 年5 月8 日增列第30條之1,本條業於102 年6 月19日刪除)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報,尚非允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