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相 對 人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怡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所為一0二年度仲聲和字第一0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訂「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嗣因兩造就延展工期之管理費及工期展延致生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等爭議,提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 年10月08日作成

102 年度仲聲和字第101 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46 萬9,621元及自101 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二、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等語,且該仲裁判斷書已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見履行,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2 度仲聲和字第101 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

3 年10月08日(103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30日(103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及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李永裕律師事務所103 年12月10日李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