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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錦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盈滿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報盈滿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未依上開規定陳報清算人就任日期、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產目錄、清算人造具之盈滿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股東查閱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報公司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