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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杜耀欽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邱顯仁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期,合計6 年共72期,其中第1 至4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2 元,第41至72期,每期清償7,547 元,總清償金額為262,384 元,清償成數約為33.3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62,38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

3 年9 月18日聲請更生,查其101 至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0 元、198,411 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89頁、131 頁),又其中

103 年度之198,411 元係債務人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1月10日期間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另據債務人陳報其職業係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並提出104 年5 月14日收入切結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此外別無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

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間,其個人可處分所得總計約537,

336 元【計算式:25,000×15+198,411 ×9/11=537,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並僅以此計算債務人於該兩年內必要支出為355,056 元【計算式:14,794×24=355,056 】,則扣除後之餘額為182,280 元,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62,38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其於104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臺灣

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停車場管理員的工作,薪資所得為每月20,800元,因剛就任尚無加班費收入,之前雖曾在德欣公司工作有較高的收入,但是被債權人催債的因素導致離職,又其於104 年1 月28日至104 年4 月27日期間因參加政府職業訓練,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22,916元(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聘僱契約書暨薪資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142 至144 頁);惟債務人嗣到院陳稱略以:因債權人打電話至上班地方或寄存證信函到公司,結果又得離職,目前只能打零工,每日千元,目前打零工是水電方面,從去年10月到今年1 月,平均每月大約是25,000至26,000元左右,大部分在新北市新莊一帶,每星期領一次,目前有在尋找一二家工程公司做正職工作等語(見本院105 年2 月22日執行筆錄),並據以提出104 年9 月14日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核債務人所陳目前工作狀態屬零工性質,其無特定雇主致難開立相關受雇及薪資證明等文件,尚屬可信,則參考債務人前切結工作收入數額及其打零工之工作現況等情,其主張目前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約25,0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房屋租金7,000 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800 元、勞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費1,488 元、通訊費用1,165 元、生活雜費(即水電瓦斯等)1,500 元、長子扶養費7,025 元(已扣除就學生活補助款1,900 元及通勤交通補助款375 元),每月總計24,478元,有其提出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通知單(收據)、天然瓦斯費通知單(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醒吾科技大學學費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兒少扶助金郵局存簿匯入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0

0 至128 頁、76至77頁),而上開項目及數額業經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審認係屬維持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且查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倘未含子女扶養費、勞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費之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5,965元【計算式:24,478-7,025 -1,488 =15,965】,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亦已相去不遠,是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已臻適當;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有固定收入2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4,478元後之餘額,確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考量其長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將完成大專學業,復到院同意願分階段縮減其扶養費之支出,並將減省之7,025 元自第41期起提列為還款金額,益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 計72期。 ││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 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522 元,第二階段為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547 元,並以匯款││ 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3.債務總金額:786,953 元(依本院104 年2 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 算)。 ││4.清償總金額:262,384元。 ││5.清償比例:33.3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 至40期每期可│第41至72期每期可│ ││ │ (元) │ (%) │分配之金額(元)│分配之金額(元)│├───────┼─────┼────┼────────┼────────┤│華南產物保險股│ │ │ │ ││份有限公司 │ 122,230│ 15.53│ 81│ 1,172│├───────┼─────┼────┼────────┼────────┤│正泰資產管理有│ │ │ │ ││限公司 │ 24,746│ 3.14│ 16│ 237│├───────┼─────┼────┼────────┼────────┤│陽光資產管理股│ │ │ │ ││份有限公司 │ 439,977│ 55.91│ 292│ 4,220│├───────┼─────┼────┼────────┼────────┤│臺灣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 │ 120,000│ 15.25│ 80│ 1,151│├───────┼─────┼────┼────────┼────────┤│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0│ 10.17│ 53│ 767│├───────┼─────┼────┼────────┼────────┤│ 合 計 │ 786,953│ 100.00│ 522│ 7,547│├───────┴─────┴────┴────────┴────────┤│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 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 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 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 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