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李八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安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中厝段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南榮段土地),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案號為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應補償聲請人金錢,相對人乃於民國(下同)104年4 月28日將系爭中厝段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05,164 元法定抵押權、南榮段土地為聲請人設定300,174元法定抵押權,並經辦妥法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以105 年1 月15日雲院通非信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於105 年1 月22日具狀表示: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法院判決應與聲請人金錢補償,然依鈞院96年度聲字第52
1 號返還所有權不當得利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事件、10
3 年度司聲字第167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事件等案可知,聲請人猶應負擔訴訟費用共235,945 元,足見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可資為抵銷。又系爭抵押物於裁判分割後仍遭聲請人占用拒不返還,聲請人既未將占有土地返還點交與相對人,又不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及給付上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是相對人對於本件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全部有所爭執,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崙背鄉 │中厝 │ │83 │田│146.00 │全部 │ ││0│ │ │ │ │ │ │ │ │ ││1│ │ │ │ │ │ │ │ │ │├─┼───┼────┼───┼───┼────────┼─┼──────┼───────┼───────────────┤│0│雲林縣│崙背鄉 │中厝 │ │83-5 │田│532.76 │1000分之62 │ ││0│ │ │ │ │ │ │ │ │ ││2│ │ │ │ │ │ │ │ │ │├─┼───┼────┼───┼───┼────────┼─┼──────┼───────┼───────────────┤│0│雲林縣│崙背鄉 │南榮 │ │1230-12 │空│171.15 │17115分之1187 │ ││0│ │ │ │ │ │ │ │ │ ││3│ │ │ │ │ │白│ │ │ │├─┼───┼────┼───┼───┼────────┼─┼──────┼───────┼───────────────┤│0│雲林縣│崙背鄉 │南榮 │ │1230-14 │空│580.68 │全部 │ ││0│ │ │ │ │ │ │ │ │ ││4│ │ │ │ │ │白│ │ │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