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 請 人 鄭淑霞相 對 人 林雪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若潮於民國(下同)82年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改建國宅,商請第三人黃金波出資購買,渠等為免爭議,於82年7 月31日訂立不動產轉讓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林若潮所有,但係由黃金波出資購買,黃金波除自備款及其他費用共已支出新臺幣(下同)708,344 元外,其他分期付款1,800,000 元則向雲林縣政府辦理抵押貸款。
又為保障黃金波權利,第三人林若潮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以黃金波之子即第三人黃國書為權利人,設定2,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5 月9 日,該抵押權已於83年5 月23日辦妥登記在案。而第三人黃國書於83年5月10日立下切結書及支出明細表,並承諾願意承受其父黃金波與林若潮之各項約定,亦即願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惟自88年8 月起即未按月繳納,今黃金波、黃國書僅付款共1,029,
954 元。又第三人林若潮於89年2 月間死亡,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許如梅繼承,而第三人許如梅於90年初死亡,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且本院於90年5 月2 日以雲院祺民執庚決字第89-6966 號函將該抵押權移轉135 萬元(即權利範圍
250 分之135 )與聲請人,並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3年5月23日以斗地普字第008559號及於90年12月27日以斗地普字第188470號所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額於超過本金1,029,954 元之部分不存在。另第三人黃國書欠聲請人1,350,
000 元,因已於90年6 月16日死亡,由其母親即第三人黃鍾淑卿繼承,並同意全數讓與移轉給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4 年3 月26日以斗地普字第037080號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轉讓約定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
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
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本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該所90斗地普字第188470號登記申請書、本院雲院祺民執庚決字第89-6966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9 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六市 │大潭 │社口 │92-66 │建│3660 │10000分之147 │林雪鴻應有部分147/10000 ││0│ │ │ │ │ │ │ │ │ ││1│ │ │ │ │ │ │ │ │ │└─┴───┴────┴───┴───┴────────┴─┴──────┴───────┴───────────────┘┌──────────────────────────────────────────────────────────────┐│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66號│├─┬───┬───────┬───────┬───────┬──────────────────┬──────┬──────┤│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0│176│斗六市○○段社│雲林縣斗六市鎮│7層鋼筋混凝土 │三層131.82│131.│陽台 10.68 │全部 │林雪鴻所有 ││0│0 │口小段92-66地 │南路100巷49號3│造 │ │82 │ │ │ ││1│ │號 │樓 │ │ │ │ │ │ │├─┴───┴───────┴───────┴───────┴─────┴──┴─────────┴──────┴──────┤│ 共有部分:大潭段社口小段1779建號 1,019.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7分之1 ││ 大潭段社口小段1780建號 2,598.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7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