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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沈于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建誠、黃聖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參照)。

又按抵押權人聲明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由抵押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以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為向原債權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7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向原債權人借款,詎屆期不為清償。又原債權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1月28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南陽郵局第002128號存證信函、通知書、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120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許建誠簽發之本票兩紙,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無法判斷票據債務屬擔保債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該債務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擔保期間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陳述原債權人所設定之金額、時間均與本案件吻合,故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係原債權人所提供,並無不妥或不同,惟仍未提出發生在抵押權設定擔保期間之債務證明文件。是依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