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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黃惠珍相 對 人 蕭煌墉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十八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乃遵本院103 年度六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備供損害之賠償,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9,597元在案。因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訟並確定在案,故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行使權利訴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查屬無訛。本件假處分裁定既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由本院103 年度六全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確定,且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致之損害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