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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相 對 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作費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未對之不服而確定,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33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復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證人旅費1,708 元,共計69,335元之訴訟費用,亦另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642元【計算式:69,335×99﹪=68,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