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耀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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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3年度公更字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公上更(一)第1 號、100 年度公上更(二)字第1 號、101 年度公上更(三)字第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4 日通知聲請人等應於文到15日內,就聲請人中有已歿者,提出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復於同年4 月8 日發文命聲請人各人應依法律規定提出就其等各別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分列,並分別製作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釋明費用額等文件,惟聲請人等迄未依上揭規定補正,復未更正聲請人名義,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未提出依確定判決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率所得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之文件,本院顯無從計算其請求確認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究為多少,並予確定。又聲請人以已死亡之林連添等人為聲請人,亦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