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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李孟鍏法定代理人 郭琪玲相 對 人 何新基即立昌玻璃行

王彥平王國亮賴鳳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

103 年度司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何新基即立昌玻璃行、王彥平、王國亮、賴鳳稜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何新基即立昌玻璃行、王彥平、王國亮、賴鳳稜4 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62號裁定予以准許後,相對人王彥平、王國亮、賴鳳稜3 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假扣押相對人王彥平、王國亮、賴鳳稜之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對前開3 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抗字第3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相對人王彥平、王國亮、賴鳳稜乃於確定後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假扣押執行,本院因而據以撤銷對前開相對人3 人之執行處分,另聲請人亦於104 年5 月28日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執行處分在案,雖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本件對相對人何新基即立昌玻璃行之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何新基即立昌玻璃行、王彥平、王國亮、賴鳳稜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等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