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喬惠相 對 人 張元釋
張鈴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對人未對之不服而確定,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869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固經其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102 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事件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應為23,770元,且聲請人亦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溢繳之99元裁判費不請求退還,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8 號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中可憑,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僅有23,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