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游定桂
王欣如林啟文相 對 人 洪滿上列當事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撤銷執行程序等事件終結前,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執行程序等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三人)之訴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本案訴訟確已終結,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另查,聲請人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送達地址雖非其戶籍地址,然經本院核其送達回執正本上蓋印文乃與相對人於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抗告狀、102 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上訴狀繕本送達證書上蓋印文相符,可認確為相對人本人收受,足生合法通知效力。復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然仍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