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秀珠相 對 人 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献章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雖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然檢查人之選派既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且非訟事件法就解任檢查人亦有規定,應認原聲請股東亦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又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
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該意旨,倘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檢查人後解散並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應可認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4 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因兩造現已釐清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法已不得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故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於104 年
7 月27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現仍在普通清算進行中,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5 年2 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亦可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已釐清,且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進行普通清算程序,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檢查人職務應予解任,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